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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通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丙○○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四,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就本判決第一項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被告丙○○出售如附件一如及調取如附件二貨物等行為,主張解除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嗣以被告丙○○為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之行為代表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而追加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之追加雖經被告丙○○表示拒絕同意,然此項追加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主張之基礎事實既與原起訴事實同一,法律爭執之焦點亦相同,本院認無延滯訴訟或妨礙被告防禦之虞,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又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28日向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件一所示烘碗機等物品,豈料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丙○○因未經訴外人豪山公司之授權,擅自於出售之品名航空母艦烘碗機上印製並貼上「HOSUN」商標,經訴外人豪山公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後,原告始知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出售之航空母艦烘碗機有瑕疵,原告以每台新臺幣(下同)6,050元之價格出售航空母艦烘碗機,原告僅就剩餘庫存之航空母艦烘碗機78台除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價金新臺幣477,950元外,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又被告丙○○為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如附件一之物品中,除航空母艦烘碗機外所交付之其他貨品,因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歇業,無售後服務,所以存貨早已無人購買,所以原告就如附件三存貨部分一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861,900元。

三、被告丙○○曾於92年1月至92年8月止,連續向原告調取如附件二所示之貨物,合計積欠76,200元,被告丙○○並曾開立客票作為部分對價,亦遭退票,此部分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四、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050元,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丙○○之抗辯:

一、依原告所提MCT系列產品客戶訂貨單,實係原告公司由其負責人乙○○之配偶許錫隆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丙○○代表之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28日簽訂MCT系列產品代理合約書後,許錫隆再於90年12月3日以原告公司經辦人之身分提出MCT系列產品訂貨單,並由被告丙○○於90年12月5日以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之身分確認後,交由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之詹紅粉辦理。依原告公司與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28日簽訂之MCT系列產品代理合約書之E項驗收標準項所載:「各類產品以封樣為主,如甲方(即原告)收到產品發現有異常,須在24小時內提出更換或維修」,茲本件原告公司所指因違反商標法而有瑕疵之78台烘碗機部分,原告公司至遲於其負責人乙○○及許錫隆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5號偵察案件中出庭證述時即知該產品有異常,原告公司不依其與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上開約定要求更換,自不得再據以要求解約。又縱使原告公司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因原告迄未返還該78台烘碗機,故被告丙○○自得代表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依原告與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MCT系列產品代理合約書之A權利項第3點記載:「乙方(即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輔導甲方(即原告)人員技術維修等工作」,及B義務項第2點記載:「負責維修銷售區域內之產品服務工作」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僅負責維修原告公司銷售區域內之產品服務工作,茲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多年已善盡輔導技術維修之義務,因此原告以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3月16日解散,無法履行負責維修服務工作為由,要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顯無理由。再原告公司所提MCT系列產品訂貨單備註欄所載維修費50元,乃原告公司擅自填載,且原告所指價金為861,900元之其他產品,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早於91年2月5日即已交付原告公司,且該產品均已超過保固期間,原告公司自不得要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三、再原告所指調貨部分,依原告公司所提之調貨明細表交易對象係連泰廚具公司,且提出之退票支票發票人為訴外人楊清陽,俱非被告丙○○,故原告請求76,200元,亦無理由。

四、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於90年11月28日簽訂MCT系列產品代理合約書後,由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如附件一所示之產品,嗣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435號偵查案件中,因訴外人豪山公司對被告丙○○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原告始知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之產品中,其中關於品名為航空母艦烘碗機係被告丙○○偽造商標而為侵害商標權之產品,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5號偵查卷宗,核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就上開航空母艦烘碗機存貨78台主張解除契約,並主張侵權行為及瑕疵擔保責任一節,查:

㈠本件買賣產品中品名航空母艦烘碗機係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丙○○於未經訴外人豪山公司同意授權下,擅自將印製並貼有「HOSUN」商標之出售與原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關於代表人人之行為係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蓋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本件被告丙○○為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關於被告丙○○於職務上所為之侵權行為,即視為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本身之行為。則本件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將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仍冒充真品出售與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航空母艦烘碗機,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此項詐欺行為,對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關於公司如對他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因出售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與原告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丙○○自應與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就此部分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同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之航空母艦烘碗機既為侵害商標權商品,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自屬有據。雖被告抗辯原告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5號偵查案件中,即知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惟迄於95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應已超過保固期間云云。而依系爭MTC系列產品代理合約書約定:「E驗收標準:各類產品以封樣為主,如甲方收到產品發現有異常,須在24小時內提出更換或維修。」該約定係課與買受人於收受貨物後,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義務,而明定於24小時向出賣人提出更換、維修之要求。按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同條第3項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開規定雖明定買受人發現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時,即應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時,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但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是被告於出售航空母艦烘碗機之際,既故意不告知原告偽造商標之事實,依民法第357條之規定,自不得主張原告於發現被告偽造商標之事實後,未即時通知被告,而喪失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權利。復按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原告主張關於航空母艦烘碗機部分解除買賣契約後,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此部分之價金返還,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關於航空母艦烘碗機部分,應返還價金477,950元

,依兩造所提MTC系列產品客戶訂貨單所載,關於航空母艦烘碗機之單價為6,050元,以原告所餘庫存78台計算,其總價金為471,900元,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另抗辯縱使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因原告迄未返還該78台烘碗機,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按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解除契約後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前述說明,除依契約解除後請求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受領價金外,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之請求依據,為契約解除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情形下,被告並無抗辯對待給付之理由,原告於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併請求解除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惟原告原得主張權利不因受此影響,故於上開請求權之競合下,被告僅以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其他貨品,因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歇業,無售後服務,原告就此部分存貨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一節。

㈠被告丙○○於審理中自承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因解散

現已停止營業,無法提供售後服務,而依系爭MTC系列產品代理合約書中關於A權利項第3點之記載:「乙方(即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輔導甲方(即原告)人員技術維修等工作」,及B義務項第2點記載:「負責維修銷售區域內之產品服務工作」,依合約書義務項之記載,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負責維修銷售區域內之產品,雖原告有權利要求被告負責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輔導原告人員作技術維修工作,惟此僅係藉由原告本身人員進行維修工作,以代替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履行之義務,惟依合約書記載並無約定即改由原告負責產品維修之義務。況於原告維修人員之離職流動下,對於新進人員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仍負有輔導之義務,被告抗辯前已輔導原告人員技術維修工作,即屬履行其合約所載之義務,為無理由。再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3月16日解散,關於其依合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顯屬不能履行,而於債務人給付不能之情形中,債權人依法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價金861,900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亦應就返還價金861,900元部分,亦應與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按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契約之當事人應受契約之法律關係所拘束。系爭合約書雖由被告丙○○所簽署,但其係代表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行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負契約之法律責任。被告丙○○不因其代表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即可視為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於解除後,被告丙○○應與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返還價金之責任,為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被告丙○○曾於92年1月至92年8月止,連續向原告調貨,合計積欠76,200元一節,依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調貨之廠商為連泰廚具公司,而被告丙○○所交付支票,其發票人為楊清陽。是被告丙○○抗辯原告交易之對象為連泰廚具公司,而與被告無涉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因支票跳票不獲付款而向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丙○○、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471,900元,另被告奇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861,900元,及均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辜 漢 忠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0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憲 文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