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戊○○
乙○○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己○○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丁○○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丁○○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5年5月22日具狀追加原告戊○○、乙○○、丙○○,並於96年3月27日確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乙○○、戊○○、丙○○各50萬5千、38萬2千、60萬、50萬元」(以上合計198萬7千元),所為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甲○○亦未加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90年12月23日凌晨強行侵入原告丁○○、戊○○、乙○○、丙○○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住處,脅持原告丁○○,並毀損原告丁○○所有之音響1台、窗戶玻璃2面,及停放於屋外牌號IA-1810號自小客車車體及左側及後側玻璃3面,搶奪其皮夾內現金5千元及手機1支;合力以棍棒毆打原告乙○○,並將原告乙○○自3樓樓梯間拖行至2樓,造成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臉、右手、右眼、腋下挫傷及右手第3指骨折,遺失金項鍊1條、手機1支、現金2千元;毆打原告戊○○致戊○○受有右肘挫傷、膝關節受損嚴重;對原告丙○○施以強暴妨害原告丙○○行使權利,導致終日擔心害怕,生活大亂等情,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判決確定,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感痛苦,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修復毀損及遭搶物品之損失20萬5千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乙○○遺失物品之損失計8萬2千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戊○○醫療費用3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丙○○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甲○○則以:本案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凌晨,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5年3月27日已逾4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且伊並未取走原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金飾、現金及原告丁○○所有之現金或手機,且原告丁○○並未提出其所有車輛、房窗受損之證明,縱有損害亦應扣除折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陳以:引用被告甲○○於答辯狀所載之內容,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及所調取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偵審全卷):
(一)被告甲○○與其母林宜柔在宜蘭縣○○鎮○○路○○○號3樓經營「菲喬視聽中心」卡拉OK店,綽號「紅豬」之原告乙○○與訴外人陳至浩等友人於90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前往該店飲酒消費,至當日凌晨3時許原告乙○○等人未結帳即欲離去,因而與被告甲○○、林宜柔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被告甲○○、林宜柔均遭毆傷,被告甲○○除陪同其母於當日凌晨4時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及至羅東聖母醫院驗傷外,因心有未甘,為圖報復,竟邀同被告己○○及其餘8至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概括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凌晨5時許,分別駕駛被告甲○○所有之牌號IA-9757號自小客車及Q3-9966號自小客車(登記為己○○之父簡朝興所有),及另1輛車號不詳之小客車,其中6、7人並分持棍棒,由羅東鎮前往原告乙○○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住處附近,渠等於當日清晨約5時20分至30分之間抵達後,經由鄰人即訴外人楊王玉蘭得知原告乙○○住處確實位置後,旋即損壞1樓大門門鎖後無故侵入該處住宅,並進入屋內3樓臥室,合力以棍棒毆打原告乙○○,並將之由3樓樓梯間拖行至2樓持續予以毆打,因而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瘀腫、臉部瘀腫挫傷右手、腋下、腹部、右後腰多處挫傷瘀腫、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骨折、右眼瞼瘀血等傷害(被告甲○○傷害原告乙○○部分,業經原告乙○○撤回告訴,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405號對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己○○傷害原告乙○○部分亦未經起訴),原告乙○○之家人聞聲紛紛驚醒察看,乙○○之母原告戊○○見狀趴在原告乙○○身上予以保護,亦遭被告甲○○等人毆打致右肘挫傷,被告甲○○並對原告戊○○恐嚇稱:「少管閒事,否則連你一起『碰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戊○○,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乙○○之妹原告丙○○一面呼叫其姐訴外人洪智慧報警,一面由3樓尾隨至2樓欲施以援手,其中1名不詳之人即將丙○○阻擋於3樓至2樓之樓梯口間,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其行使權利。原告乙○○之父原告丁○○在2樓欲以行動電話報警,亦遭某不詳之人奪取其行動電話攔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行使權利。嗣洪智慧在
3 樓報警並對外呼救,原告丁○○亦高聲呼救,經鄰人報警,被告甲○○等人乃以棍棒擊打損壞屋內原告丁○○所有之音響1台、窗戶玻璃2面,復至屋外敲破IA-1810號自小客車左側及後座車窗玻璃3面,均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丁○○,始驅車逃逸。嗣因訴外人洪智慧及相關民眾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而循線查獲被告甲○○、己○○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業已確定。
(二)前開宜蘭縣○○鎮○○街○○號房屋及牌號IA-1810號自小客車為原告丁○○所有。
六、本件待辯論之爭點為:原告乙○○是否曾與被告和解?原告乙○○是否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遺失價值8萬2千元之物品?原告戊○○是否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有30萬元之醫療費用支出?原告丁○○受損之房窗及車輛玻璃修復之必要費用為若干?原告丁○○、乙○○、丙○○、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經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因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已罹於2年時效,其拒絕對原告給付即屬有據,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其他爭點,對此,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戊○○於90年12月23日案發當日就上開傷害、侵入住宅等事件,於警方調查時指稱:不認識侵入住宅之人,但其女洪智慧有目擊牌號IA-9757號車輛,並確定為警方所提示照片之人(即被告己○○)等語(參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核退字第200號卷前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正面、第30頁背面);嗣於91年8月13日於警詢中指稱:(經警方提供甲○○、己○○之相片指認後)被告2人即為進入屋內犯案之人,要對該2人提出告訴等語(參見同前卷第32頁背面),足見原告戊○○至遲於91年8月13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其迨至95年5月22日(即追加為原告之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據以拒絕對原告戊○○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二)次查,原告乙○○於90年12月23日案發當日在宜蘭縣羅東聖母醫院警方刻正調查時指稱:伊在其住處3樓房間內被大約10餘名歹徒毆打等語(參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91 年度核退字第200號卷第24頁背面);嗣於91年8月13日原告乙○○對於警方詢以:原告戊○○業已指認被告本人己○○,所報以牌號IA-9757、Q3-9966號車輛使用人經查為己○○、甲○○,且係甲○○指使己○○而犯乙節,雖陳稱當時在睡眠中無法指認,但亦向警方表明對被告甲○○、己○○提出強盜、傷害、毀損、妨害自由之告訴(參見同前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正面),可見原告乙○○已經由警方告知調查結果,並信侵權行為人為被告甲○○、己○○無誤;再於92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重申前開告訴之意旨(參見92年度偵字第521號卷第15頁),可徵原告乙○○確至遲於91年8月13日警方調查時即已明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其迨至95年5月22 日(即追加為原告之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據以拒絕對原告乙○○為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三)又查,原告丁○○於案發之90年12月23日向警方陳稱:當日清晨其住家遭多人侵入,其皮包內現金遭搶,行動電話、住處窗戶及自小客車車窗遭破壞,據其女洪智慧稱有看到1部牌號IA-9757號自小客車等語(參見91年度核退字第200號卷第36、37頁);嗣於91年8月13日警詢時陳稱:是其女洪智慧及楊金泉目擊告知犯嫌之交通工具為IA-9757號車輛等語,警方並同時告以犯嫌為被告2人(參見同前卷第38頁背面),而證人即同住於宜蘭縣○○鎮○○街之楊金泉於92年2月13日即於警詢中明確表明有目擊牌號IA-9757號白色自小客車,並指認被告甲○○、己○○為侵權行為人無訛(參見同前卷第43頁背面)。而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於92年2月14日以強盜等案件移送被告2人,復於92年3月4日經檢察官訊問時詢原告丁○○是否提出告訴,原告丁○○即表明確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等情(參見同前卷第16頁),則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自始即經檢警認定為被告2人,亦經原告戊○○等相關證人指證明確,未生任何疑義。且核原告戊○○、乙○○分別為原告丁○○之妻、子,並分別多次相偕共赴警局及地檢署接受詢(訊)問,原告戊○○、乙○○均至遲於91年8月13日明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丁○○自無可能遭蒙鼓裡,而不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2人,是無論原告丁○○係於91年8月13日或92年3月4日知悉,應認原告丁○○明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迨至95年3月27日(本件繫屬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均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據以拒絕對原告丁○○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四)再查,原告丙○○於案發之90年12月23日警方調查時陳稱:當時歹徒各有1部白色和銀色自小客車等語(參見91年度核退字第200號第42頁);嗣於94年3月29日該案審理時雖陳以:伊並未看到白色及銀色車子,然證稱:伊認得當時在場的有在庭之被告己○○等語(參見93年度訴字第252號卷第146頁)。顯見原告丙○○於案發當時即知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己○○,又其雖可能不知被告己○○之真實姓名,但衡其母戊○○於90年12月23日即就警方針對原告丙○○之姐洪智慧所提供之目擊牌號IA-9757號車輛調查結果為被告己○○乙節,加以明確指認係被告己○○;嗣原告戊○○又於91年8月13日於警詢中指稱:確為被告2人為犯案之人;迨92年3月4日原告丁○○向檢察官表明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等情,業如前述,佐以原告丙○○係原告戊○○、丁○○之女、洪智慧、乙○○之妹,且同住於宜蘭縣○○鎮○○街○○號房屋內,家中遭逢如此重大事件,其家人並曾多次相偕至警局及檢察署作證,自不可能迨至91年8月13日原告乙○○、戊○○業已向警方表明對該侵權行為人甲○○、己○○提出告訴之時;原告丁○○於92年3月4日向檢察官表明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之時,猶不知本件侵權行為起因於乙○○先前與被告甲○○在「菲喬視聽中心」卡拉OK店之衝突事件,可徵原告丙○○亦至遲於91
年8月13日或92年3月4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其迨至95年5月22日(即追加為原告之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據以拒絕對原告丙○○為損害賠償,誠認有理。
(五)原告雖主張係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始確知被告2人為侵權行為人等語。惟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於93年5月27日始對被告2人提起公訴,此有該署92年度偵字第521號起訴書可參,然原告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前揭說明,自仍應以原告實際知悉上開事項之時起算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之主張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包含裁判費20,800元及被告之提解費用2,350元,合計23,1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並依職權併為裁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