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戊○○乙○○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九三一、九三
二、一二四四、一二四五、一二四六、一二四七、一二六八、一二七0地號等八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列八筆土地交還予原告。
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踐行調解、調處,因調解不成立及出租人不服調處,而由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有宜蘭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案卷宗可稽,是本件起訴程序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㈠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931、932、1244、1245
、1246、1247、1268、1270地號等8 筆土地,原由被告承租耕作,兩造並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被告卻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顯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租約無效之情形,兩造間之租佃關係顯已不存在,為此爰依上揭規定訴請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交還土地。再者,原告所有同地段1267地號土地,自始即未出租予被告,嗣因民國75年租約書將同地段12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開蘭段1318-2 地號)誤載為1267地號(重測前為開蘭段1318地號),經原告發覺後,乃向礁溪鄉公所申請更正,並經該公所准予更正,然被告不服,向該公所提出異議,故原告自有訴請確認該筆土地無三七五租約之必要。
㈡被告就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八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致租約無效:
⒈被告就承租之系爭土地並未自任耕作,全部交由證人己○○
經營耕作之事實,業經證人己○○到庭證述甚詳,另依本件95年8月2日之勘驗筆錄,亦發現系爭1267、1268地號土地上種有麻竹及放置模板。故系爭租佃土地早在七、八年前起即全部為證人己○○經營耕作迄今,被告並未自任耕作其所承租系爭全部土地已長達七、八年之久,顯然已違背上開法文規定,原告自得主張兩造前所簽立之三七五租佃契約無效,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租約終止登記及返還土地。
⒉就被告所辯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乙節,並不遽以認定
被告有自任耕作乙事,蓋被告所稱休耕,應為每年之第二期作,而申請休耕事前所應翻耕及種植綠肥等工作,均為證人己○○所為,於符合申請休耕輔助金之條件後,再由被告之子吳博文或乙○○自南投縣返回宜蘭礁溪代被告向鄉公所申請休耕輔助金,被告之子吳博文或乙○○每年只會回來巡視系爭土地1、2次之原因,目的就是為了向礁溪鄉公所申請休耕輔助金,然後順便看看系爭土地,自難以被告於每年第二期作申請休耕輔助金,遽認有自任耕作系爭租佃耕地之事實。至於系爭土地每年的第一期作,均由證人己○○在耕作,且被告於95年6 月22日筆錄亦自陳:「耕作需要肥料等成本,所以才讓收成的所得全部由證人收取」,並不爭執證人己○○經營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故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⒊證人己○○於七、八年前起即在系爭租佃耕地上經營耕作迄
今,耕作之內容包括翻土、育秧、灌溉、施肥、灑農藥、收割、除草等工作,且收割後之稻穀出售所得亦由證人己○○取得,另歷年第二期稻作亦由證人己○○負責翻土種植綠肥,以配合被告辦理休耕補助,被告僅坐享收取休耕補助金而已,從未自任耕作其所承租系爭全部土地,是以被告辯稱「我們是請鄰居己○○幫忙耕作,並沒有不自任耕作」乙節,顯係狡辯之詞,要無可採。目前無三七五租佃關係之耕地,地主為了避免農地荒蕪,自己又無力耕作時,通常會找人代耕作,而不支付費用,但將第一期稻作收成歸耕作人,以充當代耕作對價,至於第二期稻作,則由耕作人負責種植田菁(綠肥)以供地主申請休耕補助金,如此彼此間可避免扯上出租關係,地主亦得隨時無條件收回土地,而如前述,被告將系爭租佃耕地全部交由證人己○○經營耕作,並由證人己○○於第二期稻作時負責種植綠肥供被告申辦休耕補助金之情形,與上述目前普遍存在地主管理耕地之方式完全相同,換言之,被告是以地主之身分,將土地交由己○○耕作,而坐享休耕補助費,足證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㈢兩造間○○○鄉○○○段○○○○○號並無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
⒈原告所有坐落系爭1267地號(即重測前開蘭段1318地號)、
同地段1268地號(重測前開蘭段1318-2地號),均為建地目,其中「1267地號」土地原告自始未出租予被告,嗣因75年租約書內將該「1318-2地號」誤載為「1318地號」,經原告發覺後,乃向礁溪鄉公所申請更正,業經該公所分別以92年5月14日礁鄉民字第0000000000及92年6月17日礁鄉民字第0920006838號函准更正在案,並於92年08月15日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被告不服,乃向該公所提出異議。
⒉兩造於租佃爭議期間,礁溪鄉公所進一步查證前揭租約變更
登記辦理之經過,並於94年08月26日以礁鄉民字第0940010901號函文給兩造及副知宜蘭縣政府,由該函文內容可知,系爭1267地號之所以被誤登為租佃之標的,乃因宜蘭縣政府核發給被告之「宜蘭縣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卡」,將「開蘭段1318-2地號」誤植「開蘭段1318地號」,此由宜蘭縣政府核發給原告及被告之「宜蘭縣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卡」上所載被告甲○○所承租建地之面積均為0.0280公頃,即可證明,足證兩造間就系爭1267地號確無租佃關係存在,應無疑議。⒊再系爭1267地號自始不包括在兩造耕地租約範圍內,此由以下事實,可為證明,說明如下:
⑴依被告於86年間單獨申請租約續定變更登記時所檢附「宜蘭
縣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卡」,其上載明被告承租建地之面積為
0.0280公頃,惟被告於租約登記書上卻將承租之建地面積載為0.1190公頃,明顯與上揭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卡上所載之面積不符,可見被告當時應已發見該分配卡上地號登載錯誤之情形,卻故意將錯就錯,仍於租約變更登記書載為「開蘭段1318地號」,面積則改填寫該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之面積0.1190公頃,嗣因礁溪鄉公所未詳予審查被告所附之相關資料致未發現上情,而未命被告更正,其後被告即據此租約登記之情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267地號有租佃關係存在,由此可見被告發現宜蘭縣核發之「宜蘭縣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卡」有誤後,即故意將租約標的填載為「1318地號」,並將承租之建地面積更改為「0.1190公頃」,以圖不法利益。
⑵又系爭1267地號土地於土地重測前為「開蘭段1318地號」,
重劃前土地總登記為「大坡段650地號」、日據時期登記為「宜蘭郡礁溪庄大坡650番」,於日據時期即編定為建地,35年6 月27日總登記時仍登記為「建」地目,並非「耕地」,故於44年間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時,該筆建地自不可能列為租佃之標的。另依卷附「礁溪鄉耕地租約登記簿」於44年最初所登載之租佃標的,並無「大坡段650 地號」,且從未收取該筆土地任何租金,益證系爭1267地號自始確不在兩造所訂耕地租約範圍內無疑。
⑶被告父親吳阿戇(已故)於日據時期向原告先祖租田地耕作
,當時原告先祖憐憫吳阿戇無房屋可住,乃將所有「宜蘭郡礁溪庄大坡650 番」(即系爭126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無償暫借予吳阿戇一家棲身之所,嗣後被告甲○○又受雇於原告父親擔任長工,基於僱傭之情,該房屋一直未要求返還,亦未收取任何租金。嗣後被告全家已遷離該房屋,該房屋始因年久失修而坍塌毀滅。原告先祖憐憫被告當初生活清苦,而將房屋借給被告使用,詎經過數十年後,被告竟反而主張其先祖在日據時期向原告先祖租用系爭土地建屋云云,真是好心沒好報。
⒋退萬步言,系爭1267地號土地縱然在系爭租佃契約範圍內,
惟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契約仍屬無效。蓋被告再三爭執系爭1267地號土地為租佃契約之部份,則系爭1267地號雖編定為「建」地目,被告仍應為耕作,不得為其他用途使用,則被告在系爭1267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亦即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系爭1267地號土地,因長期荒蕪,致證人己○○長期在該筆土地上堆放大量模板,事後原告發覺後,告知證人己○○該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證人己○○乃再徵詢原告之同意,而繼續將模板堆置於該處,且該筆土地其餘空地荒蕪,雜草叢生,此業經鈞院現場勘驗,且被告於勘驗時亦自陳:「原本我們在1267、1268地號土地上也有種植麻竹,但現在已經沒了,目前土地上的麻竹是證人己○○所種植,另外現場堆放的模板也是證人己○○所放,但土地上原本有建物,不過建物已經年久失修,荒廢而不存在。」足證被告長期放任系爭1267地號土地荒蕪,而漫生雜草,從而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故系爭1267地號土地縱然在系爭租佃契約範圍內,亦屬無效。
㈣為此聲明請求:
⒈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931、
932、1244、1245、1246、1247、1268、1270 地號等八筆土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
⒉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建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
⒊被告就第1 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應協同原告向主管機關礁溪鄉公所辦理三七五租佃契約終止登記,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方面答辯之意旨:㈠宜蘭縣○○鄉○○○段931、932、1244、1245、1246、1247
、1268、1270、1267地號等九筆土地原告之父林錦榮為規避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轉放現耕被告,於40年7 月14日贈與原告,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當時僅5 歲多,有關三七五租佃全由其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等為之,其後出國深造工作,又久居美國迄今,根本不知其事,合先聲明。
㈡兩造間○○○鄉○○○段○○○○○號土地有三七五租佃關係存在:
⒈系爭開蘭三段1267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開蘭段1318地號,
重劃前及日據時期為大坡段650 地號)自日據時期原告之祖父林阿訓即已出租被告之父吳阿戇,並同意被告之父及被告在其上搭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晒場、通路,以住居便利耕作。
⒉39年9 月25日被告之父去世,其建房屋及地租佃分歸舍弟吳
枝謀,40年6月7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先母及弟因不識字不知有無訂立該650 地號租約,被告又因白色恐怖,身繫牢獄不能前往辦理,亦不知礁溪鄉公所有無將該 650地號列入。
⒊迨44年1期作,舍弟吳枝謀結欠該地租谷1,483台斤,原告之
父借被告2,000 元,要被告標購吳枝謀房屋及其他農具,將該欠租谷地轉入被告繳付及承租,並自44年2 期作起提高原法租829台斤為1,658台斤,至60年2 期建地1318、1318-1、1318-2等地號之租額改算為1,337台斤、62年1期作起改為1,
174 台斤迄今,有原告之父複寫給被告之收納明細表、被告各期支付租額改算表可證,連代管其羊病死一頭都要賠款,原告還空言主張係無償借予先父一家棲身,未出租收取任何租金云云,均非實在,實無可取。
⒋又上該農舍所坐落之系爭1267地號土地,係附屬於8 筆耕地
之租賃關係而發生,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號、37 年上字第6762號、51年台上字第2629號等判例,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立字據之規定,故自不容原告以未經訂立字據,主張未與被告發生租賃關係,不負訂立租約之義務,而否認該租佃關係。
⒌況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依據同條例第第6 條授權內政部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2項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第1、2項規定,係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鄉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由該管鄉公所逕行登記。又重劃前編定為大坡段 650地號之系爭土地,於59年因重劃變更為開蘭段1318地號,宜蘭縣政府於72年5月5日公告實施「四城地區都巿計畫」,已變更為農業區,係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土地法第104條,自屬農地而為耕地租用。且原告於85年底租期屆滿,未會同被告申請登記,被告於86年10月陳明理由,單獨申請該1318等8 筆地號登記(其中由651地號重劃出之開蘭段1318-2 地號漏列),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受理並於86年11月10日通知原告,原告逾20日期限未提出書面意見,該公所乃逕行登記,揆之前揭規定,已視為同意。
⒎且被告繼續耕作、原告續收租金,91年底租期屆滿後,被告
仍為該1267地號(重測前為1318地號)之耕作收益,而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86號判例,適用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規定不得少於6年,應於97年底始屆滿。
⒏兩造租佃關係既在存續中,並無登記錯誤,且被告願繼續耕
作,亦於92年2 月11日申請續訂。至於開蘭三段1268地號(重測前為開蘭段1318-2地號),重劃前則為大坡段651 地號,仍係原租約標的,只不過被告於申請續約時漏列,與系爭1267地號重測前該開蘭段1318地號,係由大坡段650 地號重劃出不同,本應該登記入,則原告縱於92年1 月20日稱誤登欲申請更正,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該公所應續訂租約,要不能謂有逕為更正開蘭三段1268地號之原因,況被告己提出異議。
⒐乃原告及礁溪鄉公所竟違反上開法令強制或禁止之規定,逕
為更正並註銷該1267地號租約登記,依民法第71條規定係屬無效。此租佃法律關係之存否,上開法令已規定至為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未受侵害之危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不得提起本確認之訴。
⒑至原告主張之房屋,係被告於82年間因拆除要重建,原告久
居美國無法取得其同意書,致未建成,但被告於土地上亦種有農作物,非年久失修滅失荒蕪,而上堆放模板,又非被告借予或同意己○○置放,且非固定,隨時可移走,原告又已自認係其同意己○○堆置該處,自可歸責於原告,是其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委無足採。
㈢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之情形:
⒈政府因社會經濟發展,產業結構變遷,為配合第二階段農地
改革之推行,實施委託經營、委託代耕,擴大農場規模,已於72年12月9 日修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新增第29條放寬規定: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經營者,從其規定。另內政部73年1月27日台(七三)內地字第203180號函、79年11 月19日台(七九)內地字第848494號函亦有明釋:「承租人如在承租耕地自任耕作,僅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代耕,乃農業經營之事實需要,應非法所禁止」、「如承租人因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經核定有案者,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依同部86年12月17日台(86)內地字第8611829 號函釋,及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294號判決、63年臺上字第599 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4637號判例,除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於他人外,並兼指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地,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令荒蕪者而言。
⒉本件被告在承租耕地均自任耕作,85年9 月間因骨折住院及
療養3 個月餘,分析家產歸三子吳博文耕作。吳博文(亡後由戊○○作)係宜蘭農校畢業、職業農,亦自任耕作種皎白筍等農作物,並配合政府稻田轉作計畫休耕經核定有案,偶而將部分作業請己○○幫忙,乃農業經營之事實需要,未曾將承租耕地轉租於己○○,或借與己○○使用、交換耕地、擅自變更用途、任令荒蕪。宜蘭縣政府函送之調處程序筆錄亦決議:「出租人無提出任何轉租之證明文件,是請求原訂租約無效,無法成立,本案仍應准由承租人繼續耕作。」證人己○○亦結證:「我沒有付租金給任何人」、「除了我之外,承租人偶而也會回來耕作…也有幫忙耕作」、「沒有租給我」、「他們給我的錢是整地的費用」等語。鈞院勘驗系爭931、932、1244、1245、1246、1247、1270地號等土地時,亦發現土地均為休耕中,地上物有雜草但無任何建築物,至1268、1267地號土地上目前種植麻竹2叢、香蕉3株、蔥 1畦等,而該作物實係被告及吳博文所種植,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認是己○○所種,與事實不符,特撤銷該自認,故本件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⒊原告主張這些地被告未自任耕作,皆由己○○在耕作,且於
上辯論意旨狀自認己○○徵其同意堆置模板,證人為討好地主證言難免誇大不實,但被告回去耕作根本不須通知他人,其也不知吾等何時在耕作,衡諸吾人一般經驗法則,如被告等未自任耕作,都是由己○○自己來決定及耕作,證人己○○焉會結證:「不過有看過翻耕的痕跡」、「也有人在土地上種筊白筍」,是原告所主張證人己○○該不利於被告之證言,顯屬不實,並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洵無可取。
㈣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坐落宜蘭縣○○鄉○○段○段931、932、1244、1245、1246、1247、1268、1270、1267地號等九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其中開蘭段3 段931、932、1244、1245、1246、1247、1268、1270地號等八筆土地自民國38年間即與被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已分據兩造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歷年耕地租約為證(詳卷㈠第8、41頁及卷㈡第88-89頁),亦有礁溪鄉公所以95年7月3日礁鄉民字第950008094 號函檢送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書、土地重劃標示變更、租期屆滿登記申請書、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宜蘭縣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卷㈠第141-157、167-182頁)、自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就所承租○○○鄉○○段○○段931、932、12
44、1245、1246、1247、1268、1270等地號之八筆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另同地段1267地號則自始均非兩造耕地租約之承租標的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標的是否包○○○鄉○○段○○段○○○○○號之土地?㈡被告就所承租之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已致租約無效?(參卷㈠第54頁、卷㈡第
77 頁)茲就上述爭點判斷如下:㈠兩造間所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標的並未包括開蘭段三段1267 地號之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就原告所有坐○○○鄉○○○段931、932、1244、1245、1246、1247、1268、1270地號等八筆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同地段開蘭三段1267地號土地亦屬前揭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之範圍乙情,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然查,被告雖主張被告所承租之標的,除雙方均不爭執之開
蘭三段931、932、1244、1245、1246、1247、1268、1270地號等八筆土地外,尚包括同地段1267地號等語。惟系爭開蘭三段1267地號於91年重測前係編定為開蘭段1318地號,於75年土地重劃前土地總登記為「大坡段650 地號」,日據時期則編定為「宜蘭郡礁溪庄大坡650 番」,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卷㈠第92-95、107-108、111頁 )。又兩造於44年間所立之租約申請書,被告所承租之土地係為大坡段 651、608、579、578 地號等田地,上揭四筆土地於59年土地重劃時,則分配為開蘭段1318-2、1319、1244、1243、1151地號等五筆土地,其中開蘭段1243、1244、1151等地號於75年間再分割出1243-1、1244-1、1151 -1 等地號;嗣經91年間土地重測,開蘭段1318-2地號改編為開蘭三段1268地號、開蘭段1319地號改編為開蘭三段1270地號、開蘭段1244地號改編為開蘭三段1246地號、開蘭段1244-1地號改編為開蘭三段1247地號、開蘭段1243地號改編為開蘭三段1245地號、開蘭段1243-1地號改編為開蘭三段1244地號、開蘭段1151地號改編為開蘭三段931地號、開蘭段1151-1 地號則改編為開蘭三段932地號等情,有44年1月1 日起至49年12月31日止之耕地租約登記簿、土地登記簿謄本、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副卡可稽( 見卷㈠第109-110、112、167-182、193-203、222-223頁)。從而依據前揭土地更迭資料,自兩造間有耕地租約之始,被告所承租之耕地即為開蘭三段931、932、1244、1245、1246、1247、1268、1270地號等八筆土地,並不包括開蘭三段1267地號(重測前開蘭段1318地號、重劃前大坡段 650地號)土地在內。
⒊次查,系○○○鄉○○○段○○○○○號於重測前係編定為開蘭
段1318地號,於重劃前則編定為大坡段650地號,惟自35年6月27日土地總登記時起,該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地」,此有土地登地簿謄本可參(見卷㈠第92-96頁),此與同地段1268地號之地目在重測前(即1318-2 地號)及重劃前(大坡段651 地號)原編定為「田」,嗣後經變更地目為「建地」之情形,顯有不同。系爭開蘭三段1267地號土地自始既均編定為建地地目,即非屬土地法第106 條所稱之農地,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賃要件不符,而無從成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⒋再查,被告雖抗辯系爭開蘭三段1267地號土地曾經地政機關
註記「本筆土地定有三七五租約」,且兩造間86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私有耕地租約書亦載明兩造間之承租標的包含1318地號(即開蘭三段1267地號),故被告所承租之標的,除雙方均不爭執之八筆土地外,尚包括同地段1267地號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私有耕地租約為證(見卷㈠第41、59-60 頁)。然兩造間之耕地租賃標的應僅為開蘭三段931、932、1244、1245、1246、1247、1268、1270地號等八筆土地之事實,業已於前述。至於系爭開蘭三段1267地號土地於86年間雖曾經地政機關註記「本筆土地定有三七五租約」,另兩造間86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之私有耕地租約書雖亦記載兩造間之承租標的包含1318地號(即現開蘭三段1267地號),惟該項註記實係因被告在86年向礁溪鄉公所申請續約及土地重劃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宜蘭縣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卡」,將「開蘭段1318-2地號」誤植「開蘭段1318地號」,此由宜蘭縣政府核發給原告及被告之「宜蘭縣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卡」上所載被告甲○○所承租建地之面積均為0.0280公頃即明,從而亦致使礁溪鄉公函送予地政事務所之資料及被告所出具之86年耕地租約,均將1318-2地號改列為1318地號,惟經原告申請更正,暨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向宜蘭縣政府再調取「宜蘭縣三民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副卡」查證後,確認被告所承租之耕地於土地重劃後應為開蘭段1318-2地號,而非開蘭段1318地號,爰發函通知兩造間之私有耕地租約書(86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其中開蘭段1318地號地目「建」面積0.1190公頃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段1318-2地號地目「建」面積0.280公頃,隨後兩造間自92年1 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書,亦已將1318地號變更記載為開蘭三段1268地號(即重測前開蘭段1318-2地號)等事實,已有原告提出之92年5月14日礁鄉民字第920006339號、92年7月17日礁鄉民字第920006838號、94年8 月26日礁鄉民字第940010901號等函文可稽(參卷㈠第10、11 頁、卷㈡第58-68頁),復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以95年7 月3日礁鄉民字第950008094 號函所檢送之系爭耕地租約歷年相關資料在卷(卷㈠第141-260頁 )。從而原告再執前揭耕地租約登記書主張兩造就系爭開蘭三段1267地號土地亦有耕地租賃關係等情,自非可取。
⒌被告雖又抗辯開蘭三段1267地號土地上原有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巷○號之農舍,被告於該建物居住多年,顯見該筆1267地號土地亦屬被告承租之範圍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空照圖、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㈠第30-37頁)。惟查,上揭房屋原屬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並提供予被告或其父居住使用,嗣後再經被告保留原建物之基礎而為修建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吳水同證述在卷(詳見卷㈠第126、128頁),是本件充其量僅得認定上揭建物曾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出借予被告居住使用之事實,惟對於被告有無承租該建物所坐落之1267地號土地,則仍無從證明。
⒍被告另提出由原告之父林錦榮所書寫之承租田地租谷明細表
、標購吳枝謀房屋及購置農具費用等文書,及匯款證明、支票、掛號回執、戶款收據等件(參卷㈡第105-108、112-122頁),辯稱被告業已支付系爭1267地號之土地租金云云。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上列文書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繳租之事實,惟對於其所支付之款項究係在支付何筆土地之租金,則無從判斷,亦即仍無從認定被告所繳納之租金業已包含系爭1267地號。至於被告所提出其餘之手寫文件(卷㈡第109-11
1 頁)雖有部分文書載有「1318地號」等字,然此揭文書已據被告自承為其單方面所製作,其上又無原告或其父林錦榮之簽名,原告復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基上,綜觀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開蘭三段1267地號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就此筆土地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㈡被告就所承租之土地,已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並致租約無效: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
,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 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出租人將出租人將承租耕地出借或轉託他人代耕,雖難以轉租論惟既不自任耕作,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認其原定租約為無效(參見司法院54年3 月1日法律座談會)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經承租之耕地全部交由訴外人己○
○為耕作,被告並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已經證人己○○到庭陳稱:「當時是我向鄰居吳水桐(應為「吳水同」之誤,以下均相同)詢問,吳水桐告訴我他的親戚因為住在台中,時間不能配合,又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時間可以配合,所以就幫忙耕作。」、「(問:是何人請你去耕作?)當時是我去問吳水桐,吳水桐說他幫我問看看,大約過了半年左右,吳水桐就說可以請我幫忙耕作。」、「大約是從7、8年前開始一直到現在都在耕作,我沒有付租金給任何人,所有收成的成本以及收穫都是由我來負擔及取得,但休耕期間的補助款就由承租人來收取。」、「除了我之外,承租人偶而也會回來耕作,在我耕作7、8年的這段期間,承租人一年偶而會回來看得一、二次,也有幫忙耕作,不過主要都是回來看看而已。」、「他們主要只是回來巡視,育秧、灌溉及收割、施肥、翻土、灑農藥、除草等工作都是我在負責,他們回來並不會做這些事。」、「他們會到田裡巡視大約1、2小時左右,有時也會花一些時間和我聊一下。」、「沒有特別去注意,大概都是一般人的穿著,他們大概都沒有下田去工作。」、「(問:被告方面大概會回來巡視的頻率?)一年大概會回來1、2次,最少有1次,最多有2次。」「(每年耕作的時間、耕作內容、灌溉、灑農藥等農事是否都由你來決定,還是需要和他人商量?)都是由我自己來決定。」等語甚詳(參見卷㈠第125-131 頁)。由此可見系爭耕地自七、八年前即均由訴外人己○○耕作迄今,且由己○○自行負擔費用及收取收割後出售稻米之利益,被告方面每年則僅會回來巡視
一、二次,並未進行任何農事,堪信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且上揭耕地歷年來因均由己○○管理暨種植稻作,被告顯無從於期中另為耕作,故被告抗辯其確實有進行耕作,但證人並未見到云云,顯係避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次查,本件既均由訴外人己○○自為耕作,並負擔所有之成
本,及收取稻米收割出售後之所有利益,已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5款所規定「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之情形不同。至於被告雖曾3 次匯款5000元予訴外人己○○,復為證人己○○所不否認,然此費用實係被告每年欲向鄉公所申請休耕補助前,委託證人己○○僱請曳引機進行翻耕之費用乙節,已據證人己○○證述:「被告方面付了幾次錢,次數不記得了,但大約只有2、3次,每次大約 5千元,付錢的目的是因為我支付費用請人家來翻耕,所以他們就把這些錢還給我。」、「(問:向被告收取的費用,究竟是做何用途?是因為要請你幫忙作申請休耕補助前的翻耕費用,還是你每年一期稻作之前的翻耕費用?)一年土地大概要翻耕3 次,被告方面給我的費用是為了要支付申請休耕輔助前的翻耕費用,翻耕請曳引機來進行一次翻耕的費用就是5千元,這些錢因為是我先支出,被告方面才會給我這5千元,至於申請休耕補助種綠肥的綠肥種子費用就由我來負擔,種綠肥的工作也是由我來進行。種綠肥的費用並沒有再向被告方面請求。」綦詳(卷㈠第129-131 頁),故被告所支付之費用顯非係將耕地委託他人代耕所支付之代價。
⒋承上而論,被告於七、八年前即將全部耕地出借予訴外人己
○○耕作迄今,被告並未自任耕作長達七、八之久,且證人己○○所耕作之內容包括翻土、育秧、灌溉、施肥、灑農藥、收割、除草等工作,收割後之稻穀出售所得亦由證人己○○取得,第二期稻作亦由證人己○○負責翻土種植綠肥,以配合被告辦理休耕補助,故被告縱仍每年向鄉公所申請休耕補助,享有收取休耕補助金之權利,然此對於被告確實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不生影響,原告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兩造所簽立之租佃契約應為無效,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誠屬可採。
⒌末查,本件被告就所承租之八筆耕地,因有不自任耕作之事
實,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兩造間之全部租約已歸於無效,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承租人嗣後將土地回復作耕作使用,或出租人知悉被告不自任耕作之行為且猶繼續收租,而使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況本件被告係自七、八年前起即將土地借予訴外人己○○耕作,其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迄今猶然存在,從而被告辯稱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因原告繼續收取租金,而有民法第451 條視為不定期租賃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然本件租約既屬無效,並非經原告為終止租約,是其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租約「終止」登記,應有誤會;且按凡鄉(鎮、市、區)公所辦畢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耕地,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辦畢租約登記二日內填具登記申請書及造具訂立租約土地清冊,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由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予以註記「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三七五租約耕地辦理註記完畢後,如有終止或註銷租約情事,至土地已無三七五租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辦畢二日內填具登記申請書及造具終止或註銷租約土地清冊,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並辦理塗銷註記;台灣省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聯繫作業要點第2、6、7 條定有明文,足認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予以註記註銷「訂有三七五租約」,係屬鄉(鎮、市、區)公所之行政事項;非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或承租人之義務。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但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時,得由一方陳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則原告於被告不會同辦理登記時,既得依前開規定單獨登記,即無訴請判命被告協同辦理之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另訴請被告協同原告辦理租約終止登記,難認有據。
六、綜前所述,本件兩造間之耕地租賃標的,因不包括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原告就此部分訴請確認無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再者,被告就所承租○○○鄉○○○段931、932、1244、1245、1246、1247、1268、1270地號等八筆土土地,則因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情形,依據該條第2項之規定,該租約即為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前述八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交還土地,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租約終止登記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