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告 乙○○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庚○○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乙○○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興建房屋,而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乙○○應拆屋還地,嗣於審理中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乙○○應返還占用土地所受之利益,並追加現占用系爭房屋之丁○○、丙○○、庚○○為被告,一併請求渠等應自系爭房地遷出,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地目建,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乙○○無正當權源竟占用前開土地之全部,建築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房屋,為此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乙○○應將前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乙○○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起訴前5 年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土地止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丁○○、丙○○、庚○○乃為實際使用前揭訴請拆除房屋之人,渠等亦無正當理由而占用原告之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應自系爭房地遷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0690 公頃之1、2層加強磚造及3層採光罩建物,B部分面積0.001408公頃之1、2層加強磚造及3 層採光罩建物,C部分面積0.000382公頃之3 層磚造建物,D部分面積
0.001506公頃之2 層加強磚造建物,暨E部分面積0.000214公頃之1層加強磚造、2層鐵皮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75,600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0 元;(三)被告丁○○、丙○○、庚○○應自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遷出;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乙○○、丁○○、丙○○部分:
1、系爭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依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成果圖測量結果並非被告乙○○所有。緣門牌號○○○鎮○○街○○號、面積67平方公尺之1 層木造建物前於88年12月15日雖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然前開木造建物原為訴外人邱金鍊所建,並於光復後自行申報,未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嗣木造建物於41年間因颱風吹毀,而另由邱金鍊之子即被告丁○○之父邱金樹予以全部拆除並出資重建,因此原1 層木造建物早已滅失,現存之建物應由邱金樹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但因邱金樹未辦理保存登記,以至於現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建物仍為早已滅失不存在之木造建物。後來邱金樹在88年間因財務問題,為規避債權人查封,所以將名下的不動產(含仍登記但已滅失之原木造建物)以買賣為由,借名登記移轉給被告乙○○,並以預告登記方式限制乙○○移轉。嗣邱金樹死亡後其家人未辦理遺產分割,僅於後來請求被告乙○○應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過戶予邱金樹之媳即丁○○之妻丙○○,因此被告乙○○業於95年4月間將不動產過戶,而受移轉之丙○○,亦於同年7月21日向地政機關辦妥原木造建物之滅失登記在案。故系爭建物確非被告乙○○所有,原告訴請被告乙○○應拆屋還地及返還占用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並無依據。
2、又系爭建物乃係邱金樹出資興建,而由邱金樹取得所有權,惟邱金樹嗣後業已死亡,並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丁○○僅為其繼承人之一。現系爭建物雖為丁○○所使用,然當初邱金樹起造時乃與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張林阿守間有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非無權占用,嗣原告受張林阿守之贈與而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其權利自不能大於前手,而應承受前開土地之權利義務,因此被告丁○○繼承前述權利繼續使用土地,亦非無權占用。而被告丙○○乃為被告丁○○之配偶,係其家屬,均不負遷讓房屋之義務。況原告乃基於系爭建物為被告乙○○所有為前提,而請求被告丁○○2 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然前開建物既非乙○○所有,被告丁○○2 人自亦無從依原告之主張自「乙○○所有建物」遷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地目建,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號房屋,現1 樓由被告丁○○、丙○○、庚○○共同使用,經營牛排館及泡沫紅茶店;2、3樓則由被告丁○○、丙○○作住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系爭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所示之建物所有權人是否為被告乙○○?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前開建物全部拆除及返還土地,並給付如聲明所示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二)又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庚○○應自系爭建物及土地遷出,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系爭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所示之建物所有權人是否為被告乙○○?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前開建物全部拆除及返還土地,並給付如聲明所示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又當事人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造對之加以援用時,亦能有效成立自認,此即自發的自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乙○○所有」之事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5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詞日中加以援用陳稱:「不爭執系爭土地全部為被告占用,但是系爭建物是在民國16年有已經起造,除了被告自己土地外,還有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是依前開說明,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被告乙○○」之事實已為自認。嗣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改稱:「不爭執95年5月17日曾為上開自認,不過那是因為當事人當初委任時,沒有將整個建物起造的經過詳實告知代理人,當初是以為系爭建物曾經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為被告所有,95年6月9日至現場履勘時才發現原辦保存登記的木造建物業已滅失…。目前的建物是重新起造,起造人是邱金樹,邱金樹和被告沒有任何關係,邱金樹過世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等語,而撤銷前開自認之意思表示,然為原告所不同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乙○○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2、次按,負舉證之責任之人,就其所主張之要件事實,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堪信為真實,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又民事訴訟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即可,故在舉證已達蓋然的心證時,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認待證事實之存在。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認可就「待證事實」達到前述蓋然之心證時,即應認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經查:
(1)被告乙○○主張其於前開時間為上開自認,乃因毗鄰系爭南昌段618土地之同段613地號土地,暨登記坐落613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31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鎮○○段○○號)等不動產於起訴時之所有權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而前開231 建號房屋,依宜蘭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乃係於38年間辦理第一次建物總登記,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邱文鍊,建築完成日期為16年,係1 層木造平房,基地坐落南昌段613 地號(重測前○○○鎮○○○段○○○○○○○號),地面層之面積為67平方公尺。惟前開建物坐落之南昌段613 地號面積僅有47平方公尺,顯見該建物確有跨越613地號使用毗鄰之系爭618地號土地而為建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為佐(詳卷宗第22至29頁),堪信屬實。
(2)次查,被告乙○○主張其嗣後發現前開所為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乃因:系爭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其主體為「3 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非「1 層木造平房」,顯見前揭南昌段231 建號房屋早已全部拆除重建,實際現存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歸原始起造人取得,且該建物迄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當初之木造平房乃於41年間遭颱風吹毀,另由邱金鍊之子邱金樹(即被告丁○○之父)予以全部拆除、出資重建,故應由邱金樹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後來邱金樹在88年間因財務問題,為規避債權人查封,所以將名下的不動產(含仍登記但已滅失之原木造建物)以買賣為由,借名登記移轉給被告乙○○,並以預告登記方式限制乙○○移轉。嗣邱金樹死亡後其家人未辦理遺產分割,並於後來請求被告乙○○應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過戶予邱金樹之媳即丁○○之妻丙○○,嗣被告乙○○已於95年4 月間將不動產辦理過戶完畢,受移轉之丙○○亦於同年7 月21日向地政機關辦妥原木造建物之滅失登記在案,因此系爭建物確非被告乙○○所有,其前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等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滅失測量定期通知書、不動產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邱文鍊之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佐(詳卷宗第85至90、117-1至124頁)。並經證人戊○○即邱文鍊之伍子到庭證稱:「我是○○○鎮○○街○○號出生,…我出生的時候,那棟房子原來是木造的,是1 層,後來有整個拆掉,是在我考上台北師範那一年改建的,也就是民國41年左右…,原來木造的房子是邱文鍊和邱金樹蓋的,在更早之前是茅草屋,在41年到43年改建成3 層的鋼筋水泥樓房,41年改建的樓房是我大哥邱金樹1 個人出資蓋的,那棟房子蓋好之後,就從那時候用到現在…,除了後來有再增建樓梯間外,都沒有任何變動」、「我哥哥(邱文鍊)是羅東國小畢業後,保送羅東國小附設的木工指導所,在那邊唸書3 年後便出來當指導員,然後便從事土木包工業,作房屋建築業,後來又變成營造廠商,有取得甲級營造的資格」、「(新蓋的房子)我也有住,住到64年才搬出」、「新蓋的房子和舊房子都是在同樣的地點」等語;另證人甲○○即邱文鍊之四子到庭證稱:「邱文鍊是我父親,邱金樹是我大哥,我是從母姓」、「我就是在系爭房屋出生,房子有改建,我出生的時候,是木造的1 層平房,後來有改建,當初1 層平房是我父親蓋的,後來因為有颱風屋頂吹毀,常常發生漏水,所以就決定要改建,時間是在大概40年左右,那時候我考上師範學校,放假回來也常常幫忙蓋房子,剛開始是改建成1 層的磚造平房,然後在2、3年的期間內繼續增建,到我畢業,也就是43年左右,就蓋成3 層的樓房」、「(改建房屋的費用)都是我大哥邱金樹出的」、「改建後我有住過,也在那邊結婚生子,直到64年間因為兄弟家人太多住不下,所以我才搬出來」、「我聽我大哥講(蓋的房子)有用到別人的土地」等語在卷(詳卷宗第135至138頁)等語在卷,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此外,系爭建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確認原告所有之618 地號土地目前確完全為門牌號碼南昌街15號建物所占用,但該建物乃為3層R.C磚造建物,部分增建鐵皮樓梯間,其1樓係作牛排館及泡沫紅茶店使用,2、3 樓則為住家,已無任何木造平房構造殘留等情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並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參,經核與被告乙○○前述抗辯一致。
(3)因此,被告乙○○以前揭情事及證據,主張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核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已足使法院產生概然之心證,而肯認其所述之真實,洵堪採信。則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前開所為之自認,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以被告乙○○嗣於審理中同意移付調解,經95年8月2日、14日、同年9月7日多次調解希價購原告土地不成後即行翻異撤銷前開自認,顯見其所述非事實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在本件移付調解前之95年6月9日現場履勘時,即曾當場表明依勘驗結果所示,現存之建物應為重新起造,歸屬邱金樹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至被告乙○○仍登記所有之同段231建號,應實際早已滅失等語在卷,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況本件實際調解時到場並對是否同意購價價格居於主導地位者乃為被告丁○○,益見被告乙○○前揭主張應非屬虛詞。從而,原告以前情否認被告乙○○之撤銷自認,尚無足採。
3、又本件被告乙○○所為之前開自認既經撤銷,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乙○○所有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仍歸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信被告乙○○辯稱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為真正。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雖非建物所有人,然對於系爭建物仍有拆除及使用之權能,則其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前開建物全部拆除、返還土地,並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二)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庚○○應自前開建物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按遷讓房屋乃為拆屋還地之先階段行為,倘訴請拆屋還地之建物現為他人所占有,自無禁止原告於同一訴訟合併起訴請求占用人應遷出房地之必要。又房屋與基地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房、地之所有權人得分別行使其權利,但二者乃密不可分,亦即房屋之占有使用無法脫離基地而單獨存在,故房屋縱屬無權占用土地,亦無礙於房屋為獨立之財產,而影響房屋所有權人對房屋所擁有之使用利益及處分權能。因此,若於拆屋還地訴訟中對他人合併提起遷讓房屋(含基地)之請求,倘拆屋還地訴訟業經審認無法准許,則關於前階段之遷讓房屋部分,亦難認為有理由,至房屋現占有人因使用建物之關係,而連帶有間接使用基地之情事,但建物占有人既不負遷出建物之義務,則此時亦應認土地所有人應不得單獨訴請房屋占有人「僅自基地遷出」,合先敘明。經查,系爭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並非被告乙○○所有,而係由訴外人邱金樹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嗣邱金樹去世後,應由邱金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取得所有權,故被告乙○○對之並無處分之權能,原告請求被告乙○○應予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遷讓房屋乃為拆屋還地之先階段行為,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另追加系爭建物現占有人丁○○、丙○○、庚○○等3 人為被告,一併請求渠等應自系爭房地遷出,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認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暨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另請求被告丁○○、丙○○、庚○○應自前揭房地遷出,均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