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04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為21,196元,然原告起訴僅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0,196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95年3 月2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則原告之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