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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來成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零點零九八六四八公頃之加強磚造倉庫,及同段三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零點零四二八二九公頃之加強磚造倉庫,及同段三五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零點零六六一公頃之加強磚造倉庫,及同段三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零點零六一三二三公頃之加強磚造倉庫,及同段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面積零點零三零零三七公頃之加強磚造倉庫,及同段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零點零零四三九六公頃之加強磚造守衛室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下稱鹿安段)三五○、三五一、三五二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之土地,前開土地於民國65、66年間因訴外人臺灣省政府糧食局為執行中央加速農村建設計劃,解決稻榖倉儲不足,擬興建大型糙米倉庫,俾便儲存糧食,原告乃將前開三筆土地以無償借貸之方式借與訴外人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於該三筆土地上興建大型倉庫。前開倉庫興建完成後,於71年4月24日辦妥保存登記,其中建號四九五號之建物係位於鹿安段三五○地號土地上,另建號四九六號之建物係位於同段三五一、三五二地號土地上,另建號四九七號建物係位於同段三五○、三五一、三五二地號土地上。前開原登記臺灣省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糧食局之三棟建物,於88年間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原所有權人改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原告先前係將系爭三筆土地借貸與臺灣省政府糧食局以興建四九五、四九六、四九七建號建物,故前開三棟建物所在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臺灣省政府糧食局之間,原告與被告之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前開三棟建物現為被告所管有,然兩造之間就該三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有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所管有之前開三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前開四九五、四九六、四九七建號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次按民法第470條第1、2項分別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若審理結果如認被告就其所管有之前開三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被告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然因前開三棟建物之興建係為執行中央加速農村建設計劃,解決稻榖倉儲不足所興建之大型糙米倉庫,其目的在於儲存糧食,惟前開三棟建物目前已未作儲存糧食之用,原先所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如認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借貸期限時,因本件借貸並未定期限,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為此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前開三棟建物係因88年間原臺灣省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方由原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糧食局移交原告接管。按「臺灣省有非公用不動產,原管理機關應按財產座落編造移接清冊,檢附原取得權利證明文件、權利書狀及租賃契約書,移交國有財產所屬臺灣各地區辦事處或分處,由該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有財產局」、「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分別為行政院88年4月8日台88財字第14001號函核定之「臺灣省有財產所有權移轉國有及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作業辦法」第11條及「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基於「政府一體」原則及上開「作業辦法」及「暫行條例」之規定,被告接管三棟建物之所有權,自應承繼此三棟建物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指陳系爭建物使用借貸土地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惟本案之起始,原係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向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照、興建建築物,嗣經建築完成之後取得使用執照,方由原告以儲放農糧為目的,向臺灣省政府糧食局使用借貸三棟建物,是被告與原告間所存在使用借貸土地之目的,係建築建物,至於其建物之使用目的為何並非使用借貸關係所問。故使用借貸土地之目的是否完畢,端視所興建之建築物使否存在或已毀壞而不堪使用,系爭建物於

67 年間興建完成,迄今仍屬該建物之使用年限內,自無使用借貸土地之目的業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所有之鹿安段四九六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鹿安段三

五一、三五二地號土地如附圖即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5年3月10日字06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0.098648公頃、編號a-2,面積0.042829公頃;鹿安段四九七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鹿安段三五○、三五一、三五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0.0661公頃、編號b-2,面積0.061323公頃、編號b-3,面積0.030037公頃;鹿安段四九五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三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0.004396公頃。

㈡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與土地間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㈠依原管理機關臺灣省省政府糧食局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後,糧食局與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由被告承受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㈡如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則使用目的是否完畢,原告請求返還借用物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本件兩造間是否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查原告前與訴外人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及組織調整後,系爭三棟建物因接管原因於88年4月22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被告,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三件在卷可稽。按暫行條例第8條第1、2、3項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臺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前項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 (構)及學校經管之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原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非公用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為因應臺灣省府功能組組織之調整,上開暫行條例將原有臺灣省政府原有之資產、負債概括由國家承受,是原臺灣省政府基於與他人簽訂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因暫行條例之施行,而法定移轉為中華民國,系爭三棟建物於暫行條例實施後,業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登記為被告,關於該三棟建物因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一併由中華民國承受,原臺灣省政府糧食局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於暫行條例實施後,亦應由中華民國承受。

二、如認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否使用目的業已完畢?依臺灣省糧食局與羅東鎮農會興建大型糙米倉庫使用農地計劃書,其載明「本會與臺灣省糧食局,為執行中央加速農村建設計劃,解決本地區稻穀倉儲之不足,擬興建大型糙米倉庫乙棟,俾使儲存糧食,充實國力,以裕民需,經本會會同臺灣省糧食局實地勘查,選○○○鄉○○段三三四、三五○、三五一、三五二號等四筆農地,面積計零點六四六七公頃為建倉基地」、「二、使用目的:興建大型糙米倉庫,俾使保存糧食。」、「三、使用計劃:由羅東鎮農會向土地所有人承購後無償提供糧食局興建建坪八○○坪大型糙米倉庫儲存公糧。」及臺灣省府糧食局臺北管理處宜蘭分處65年9月21日函羅東鎮農會函文記載:「主旨:本局為解決倉容困難,擬興建糙米倉庫五○○坪,其應具備條件:⒈土地產權清楚⒉交通及裝卸方便⒊地勢高不淹水⒋面積適當(土地面積應按各該區之使用類別比例增加)⒌管理方便。茲據貴會前曾聲請提供土地興建,仍希即檢具該筆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簿抄本各三份報憑核辦。至所提供土地係無償提供,但興建後仍歸貴會保管。」及臺灣省糧食局函臺北管理處65年12月3日糧三字第41565號函說明欄記載:

「二、該羅東鎮農會願提○○○鄉○○段三五○、三五一、三五二號土地三筆共為一七五三坪供貴處宜蘭分處興建糙米倉庫,既經本局派員勘查結果,地點適中,其土地准由羅東鎮農會買妥後,提供本局建倉,‧‧‧,」綜以前開計劃書及函文內容,系爭建物興建之目的,係為執行中央加速農村建設計劃,以作為存放糙米處所,而由原告購買系爭三筆土地,無償提供臺灣省糧食局興建倉庫存放糙米所用,是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為提供作為糙米倉儲用地使用。按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中,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建物現已閒置並未使用,此為兩造所自承,且經本院現場履勘後,系爭建物倉庫內現僅堆放木製棧版及輸送帶等物,此有本院95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則原告提供土地之目的係作為存放糙米所用,被告如無使用存放糙米,依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按諸上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借貸物。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請求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辜 漢 忠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附圖: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5年3月10日字06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憲 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