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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原係原告所屬之測量員,前於民國82年3月4日辦理宜蘭縣宜蘭市○○○段金結小段58-2地號土地之鑑界事宜,復於同年6 月10日再次辦理上開土地之土地鑑界事宜,又於83年4 月13日,辦理同小段58-2、58-7、58-8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事宜,再於83年4 月26日辦理上開58-8地號土地之鑑界,其後於83年5月18日辦理同小段58-3、58-9、58-10地號土地之鑑界事宜,未料被告丙○○於上開相鄰土地之多次鑑界及分割合併過程中,竟疏未注意上開58-2、58-7、58-8地號土地西北側(58-7、58-8地號土地嗣後合併於58-2 地號土地),與前述58-3、58-9、58-10地號土地之相鄰地籍線位置,以致上開多次鑑界過程中,均將58-2、58-7、58-8地號土地西北側之地籍線鑑界於58-3、58-9、58-10 地號土地之內。建商嗣後乃依該鑑界結果在該等土地上興建建物,於前開58-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興建完畢後,由原告所屬之被告甲○○負責辦理該等建物第1 次之測量登記,被告甲○○竟未依規定作實地測量,僅依先前被告丙○○辦理土地分併分割後之成果即辦理第

1 次測量登記,造成58-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部分興建在58-3 、58-9、58-10地號土地內而未發覺。

(二)直至87年3月間,因同小段58-28地號土地辦理鑑界事宜時,才發現上開鑑界及分割之謬誤。上述58-3、58-9、58-1

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隆夫、吳茂鐘、吳幸雄、吳錫鎮、吳順清、吳福成等人,遂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等人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58-3、58-9 、58-10地號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37 號判決確定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等人需拆屋還地,原告乃與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及另外有相同情形之訴外人魏文雄進行協商,於94年9 月23日達成協商(以下簡稱系爭協議),由原告就越界建築部分向土地之所有權人吳隆夫、吳茂鐘、吳幸雄、吳錫鎮、吳順清、吳福成等人購買土地並直接過戶予建物所有權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魏文雄等人,購地費用為每戶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另地主支付之訴訟費、律師費均由原告負擔,原告共計支付6,392,416元。

(三)查原告支付之前開6,392,416元,係因被告2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重大過失而導致,原告自得就前開金額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為此原告依照國家賠償法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先與被告協商,因協商未成立,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92,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

(一)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魏文雄等人向原告申請國家賠償,前經原告以93年8 月11日宜地二08字第0930008403號函拒絕賠償,另地主吳隆夫等人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原告以94年7月5日宜地二08字第0940007044號函拒絕賠償,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魏文雄等人依法應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然原告竟於94年9月23日與其達成系爭協議,系爭協議顯非適法,且原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已逾200 萬元,應先經由上級機關核定,並依宜蘭縣政府頒佈「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規定,先由原告內部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審議核定,原告事後才請上級機關核定,並補正內部處理小組追認,程序上顯有瑕疵,違反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 25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且系爭協議並未依照國家賠償法做成協議書,格式亦有不符,上開和解程序不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況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魏文雄等人越界建築部分,多為違章建築,依法本應拆除,原告之賠償義務僅止於合法建物部分,此為原告前於鈞院90年重國字第1 號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主張,卻於系爭協議,以價購毗鄰土地之方式賠償,亦有違國家賠償法第7條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原告就系爭協議之和解程序及賠償方法均非適法,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二)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魏文雄等人前向鈞院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鈞院90年重國字第1 號判決認定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魏文雄等人之建物尚未遭到強制執行或自行拆除,尚未發生損害,本件和解協議成立時,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魏文雄等人之建物仍未遭受拆除,可見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魏文雄等人之權利並未受到損害。而原告與地主吳隆夫等人價購系爭58-3、58-4、58-9、58-10地號土地,市價應以每坪8萬元為相當,換算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魏文雄等人占用面積約66平方公尺(19.965坪),價額亦僅1,597,200元,原告竟以總價625萬元價購土地,換算每坪單價400,955 元,顯不合理。且地主吳隆夫等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與本件國家賠償範圍無涉,原告竟一併同意給付,於法未合。原告向被告求償之金額,逾越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魏文雄等人實際受損害之範圍,自無理由。

(三)被告丙○○在辦理測量鑑界或土地分割合併時,申請人及關係人均在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上認定簽章,顯見被告丙○○並無測量錯誤,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事後均送由原告之檢查人員審核,當時亦未發現錯誤,足證被告丙○○實無重大過失可言。況建物是否興建在正確界址內,為指定建築線及建商是否確實執行放樣的問題,更為建管單位應審核之事項,縱然被告丙○○發生鑑界錯誤,亦與建物是否發生位移之間無因果關係。且本件土地於82、83年間施測時,屬於未經重測之土地,因地籍原圖年代久遠,難以精密判斷,故有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必要,依照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818842號函示,被告丙○○亦無過失責任可言。

(四)原告與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魏文雄等人達成之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之上級機關宜蘭縣政府受贈系爭 58-75地號土地,原告因而受有利益,且依照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37 號判決,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4人越界之面積為51.53平方公尺,而系爭58-75地號土地面積為62 平方公尺,原告該受贈土地不僅沒有損害,反而受有利益,原告既已取得等值之土地,並未受到實際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已支出之土地價款。

(五)綜上,原告與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魏文雄等人達成之系爭協議,和解程序及賠償方法均非適法,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求償,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魏文雄等人之權利亦無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而受到損害,原告求償之金額逾越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魏文雄等人之實際損害範圍,並無理由,且被告丙○○於鑑界過程中並無重大過失之情形,原告經由系爭協議亦受贈系爭58-75 地號土地而獲得利益,亦無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除與被告丙○○之部分相同之答辯之外,並補充: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建物越界建築的問題,於82年5月14日由宜蘭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83年7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建商於建物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所有權登記,於83年8月3日由權利人向原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由被告甲○○承辦建物測量(繪製平面圖及建物位置圖),其成果並於83年8 月15日呈判,而建物越界建築早於起造時已經發生,並非被告甲○○承辦建物測量時而發生,故被告甲○○之行為與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更無所謂重大過失可言。另原告與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魏文雄等人達成系爭協議時,並未依照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通知被告甲○○到場陳述意見,顯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原係原告之測量員,被告甲○○則係原告之約僱測量員。

(二)82年3月4日、同年6 月10日辦理宜蘭縣宜蘭市○○○段金結小段58-2地號土地之鑑界事宜;83年4 月13日,辦理同小段58-2、58-7、58-8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事宜;83年4月26日辦理上開58-8地號土地之鑑界事宜;83年5 月18日辦理同小段58-3、5 8-9、58-10地號土地之鑑界事宜,均係由被告丙○○辦理。

(三)如起訴狀證2之5棟建物測量及製作測量成果圖係由被告甲○○辦理。

(四)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37 號判決確定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等人需拆屋還地之情形分別為:林素貞所有建物門牌宜蘭市○○路七結巷38弄2 號占用上述58-10地號土地面積21.46平方公尺;邱愛珠所有建物門牌宜蘭市○○路七結巷38弄4號占用上述58-9、58-10地號土地面積11.65 平方公尺;楊永泰所有建物門牌宜蘭市○○路七結巷38弄6號占用上述58-9地號土地面積10.48平方公尺;黃秀菊所有建物門牌宜蘭市○○路七結巷38弄8號占用上述58-3、58-9地號土地面積7.94平方公尺。

(五)原告依據系爭協議,給付58-2地號土地上越界占用同段58-3、58-4、58-9、58-10 地號土地地主之購地價金及賠償地主支付之訴訟、律師費用合計6,392,416元。

五、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本件之爭點整理如下述項目:(一)原告於拒絕理賠後,再與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魏文雄成立和解,該和解程序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如該和解程序不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原告得否向被告求償?(二)原告以價購土地的方式與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魏文雄達成和解,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如該賠償方法不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原告得否向被告求償?(三)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魏文雄之權利,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損害?如有損害,原告價購之金額及賠償金額之計算是否合理?(四)被告丙○○於鑑界過程中,被告甲○○於建物測量保存登記中各有無重大過失?(五)原告與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魏文雄達成和解而予以賠償,是否因此受有實際之損害?如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何?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原告於拒絕理賠後,再與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魏文雄成立和解,該和解程序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如該和解程序不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原告得否向被告求償?

1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又賠償義務機關應指派所屬職員,記載協議紀錄。協議紀錄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協議之處所及年、月、日。二、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所定之人員。

三、協議事件之案號、案由。四、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及請求之事實理由。五、賠償義務機關之意見。六、第15條、第16條及第22條所定人員之意見。七、其他重要事項。八、協議結果。前項第2 款人員應緊接協議紀錄之末行簽名或蓋章。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由到場之請求權人或代理人及賠償義務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簽名蓋章,並蓋機關之印信:一、請求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三、賠償義務機關之名稱及所在地。四、協議事件之案由及案號。五、損害賠償之金額或回復原狀之內容。六、請求權人對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之其他損害,願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其拋棄之意旨。七、年、月、日。前項協議書,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成立後10日內送達於請求權人。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考量國家賠償之協議,其立法之目的在於使賠償機關能迅速解決與請求權人間之損害賠償糾紛,除具有擔保國家依法行政之功能外,並能迅速保護人民之權利。該協議之性質上係國家與人民間針對損害賠償糾紛所為之協商,與民事上和解契約之締結在本質上雖無二致。然前揭國家賠償法及該法施行細之相關規定已就賠償機關與請求權人間之協議程序、協議紀錄內容、協議書之作成而詳為規定,核屬要式規定,顯已排除民法上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之原則,此乃考量國家賠償之預算編列涉及公益問題,與民法上和解契約之締結係單純私益問題有所不同,國家賠償協議之法定要式程序及格式,除因正式而明確之記載能兼顧人民權利之保護以外(依照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協議書尚具有相當於執行名義之效力),並能避免賠償義務機關任意與請求權人私相授受之弊病。

2 查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前向原告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經原告以損害尚未發生為由而拒絕賠償,嗣經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亦經本院90年度重國字第1 號判決以上開理由駁回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之訴。嗣因地主吳隆夫等人訴請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拆屋還地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37 號判決確定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應拆屋還地,原告乃與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及另一位訴外人魏文雄為系爭協議,此有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重國字第1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卷宗審核在案。法律並無限制協議不成立後,因情事變更者,賠償機關不得再與請求權人進行新的賠償協議,被告抗辯原告先前已經拒絕賠償,不得再與請求權人達成系爭協議而予以賠償云云,不足為採。

3 原告與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魏文雄

因情事變更後而進行新的協議,法律上固無禁止,然該協議程序及協議書之作成,仍應依照國家賠償法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要式規定而為之,此乃法律規範之要求,否則該協議程序及內容即有瑕疵。查原告提出系爭協議之會議紀錄,雖有記載協議事件之案由、協議之處所、年、月、日、到場之人員、協議結果,然就協議人員之身份,何人為賠償義務機關代表人或其指定代理人並未明確載明,亦無請求權人之請求內容,且該會議紀錄上並未蓋用機關印信,亦未記載請求權人之年籍資料,顯與前述法定程式不符。故系爭協議之會議紀錄,非屬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協議書,亦無法使其發生執行名義之效力。

4 又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義務機關得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

決定賠償金額。前項金額限度,中央政府各機關及省政府,由行政院依機關等級定之;縣(市)、鄉(鎮、市),由縣(市)定之;直轄市,由其自行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條所定之限度時,應報請其直接上級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賠償之決定。前項金額如超過其直接上級機關,依前條規定所得決定之金額限度時,該直接上級機關應報請再上級機關核定。有核定權限之上級機關,於接到前二項請求時,應於15日內為核定,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4、25條所規定。被告雖辯稱依照行政院85年10月9日頒佈之台85法字第34804號函之「國家賠償事件賠償金額限度表」,各縣市政府得逕行決定賠償之金額限度為200 萬元,原告為宜蘭縣政府所屬機關,自不得逾200萬元,本件賠償高達639餘萬元,原告未報請宜蘭縣政府核定,逕予賠償,顯非適法,況宜蘭縣政府本身亦需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云云。然查:行政院85年10月9 日頒佈之台85法字第34804 號函之「國家賠償事件賠償金額限度表」,雖規定各縣、省轄市政府得逕行決定賠償金額限度為200萬元,然依照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縣(市)逕行決定賠償金額限度之標準,係由縣(市)定之,即便宜蘭縣政府並未另行頒佈賠償金額限度之標準而習於沿用行政院之上述命令,但宜蘭縣政府仍得依照上開施行細則規定自行決定賠償金額,不受前述行政院命令限制。原告為宜蘭縣政府所屬機關,其於94年9 月23日作成系爭協議後,隨即報請宜蘭縣政府准予備查,該府並函覆請原告儘速依會議紀錄執行於完成理賠事宜後,追究相關失職人員責任並依法求償,此有原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94年10月12日府地一字第0940124947號函乙份在卷可憑,是系爭協議之金額已由原告之上級機關宜蘭縣政府核准在案,堪已認定。被告辯稱原告逕行決定賠償金額,未經上級機關核定云云,自不足採。

5 被告另主張原告就本件賠償,並未依照宜蘭縣政府頒佈之

「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經由宜蘭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之審議及核定,且未依宜蘭縣政府頒佈之「宜蘭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先經由宜蘭縣政府決定始得與請求權人成立協議或為訴訟上之和解,而係事後報請備查,而求償權之行使,亦未依照該要點應由該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之核議,而為事後追認之方式,亦有程序上之瑕疵云云。惟查:上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及「宜蘭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之規定,係宜蘭縣政府就所轄機關為統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規範而作成之內部行政規則,並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如有違反,僅屬內部行政程序之瑕疵而已,並不因此使得原告對外與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魏文雄達成之系爭協議,發生對外效力之瑕疵,亦不因此造成原告無法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6 綜上,原告與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

魏文雄達成之系爭協議,其決定之金額已經宜蘭縣政府核准,此部分並無適法性之問題。然系爭協議之格式,不符國家賠償法及施行細則之要式規定,基於國家賠償法規範之要式規定,有公益性之考量,詳如前述,則不符合格式的協議內容,自不生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書效力。而法律之適用,應求其一致性,不應允許割裂適用。原告以不符合國家賠償法要式規定之系爭協議,卻依照國家賠償法之求償權行使,請求被告給付依照系爭協議支出之費用,無異要求本院在程序上將賠償程序與求償程序分別割裂適用法律,其適法性顯有疑義,解釋上應認為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求償權行使程序向被告請求,始為妥適。

(二)原告以價購土地的方式與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魏文雄達成和解,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如該賠償方法不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原告得否向被告求償?

1 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

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國家賠償之賠償方法者,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以回復原狀為例外。查系爭協議之和解方式,係由原告向地主吳隆夫等人買受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魏文雄之建物越界占用地主吳隆夫等人之土地部分,並由訴外人林素貞等9戶將同段58-75地號土地無條件贈與原告之上級機關宜蘭縣政府,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協議之會議紀錄乙份為證,該賠償方法包括原告與地主吳隆夫等人之買賣關係及訴外人林素貞等9 戶與宜蘭縣政府之贈與關係,顯非金錢賠償與回復原狀之方式,自非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賠償方法。

2 原告雖主張:地政機關先前並未發生類似本案情形,故處

理方式無往例可資依循,乃由原告、地主與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魏文雄等人進行三方協議,而國家賠償法僅規定國家負賠償責任時,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即有求償權,並無其他排除之規定,縱認本件賠償方法不符合國家賠償法要件,惟因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賠償,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云云。然查:國家賠償法規範之賠償方法,僅限於金錢賠償與回復原狀而已,即使從客觀情形而論,系爭協議之方式可以避免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魏文雄等人於拆屋還地後再由原告賠償,造成額外經濟上之損失,毋寧為符合經濟效益之解決方式,然而,立法者並未授權賠償義務機關採取金錢賠償及回復原狀以外之賠償方法,本院在法律解釋上也無從得出賠償方法可以其他方式為之的結論,此為立法上之限制,應循修法方式解決此項困境,在修法之前,本院不能超出該法律限制而另行解釋,故原告之賠償方法,不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堪已認定。

3 綜上,系爭協議之內容既不符合國家賠償法之協議要式規

定,亦不符合賠償方法之規定,如允許原告可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將造成法律適用上產生割裂情事,適法性顯有疑義。解釋上應認為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求償權行使程序向被告請求,始為妥適。

(三)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魏文雄之權利,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損害?如有損害,原告價購之金額及賠償金額之計算是否合理?原告無法依照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已詳如前述,則本項爭點已無討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於鑑界過程中,被告甲○○於建物測量保存登記中各有無重大過失?原告無法依照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已詳如前述,則本項爭點已無討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與訴外人林素貞、邱愛珠、楊永泰、黃秀菊、魏文雄達成和解而予以賠償,是否因此受有實際之損害?如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何?原告無法依照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已詳如前述,則本項爭點已無討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求償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92,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64,3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