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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甲○○原告因與被告甲○○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以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20,000,000 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債權額為20,000,000元,惟依該供擔保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及民國9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記載,本件土地現值為2,445,048元(即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200元X105.39平方公尺),房屋現值為505,500元,合計供擔保之不動產價額為2,950,548元,是應以該不動產價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故依此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04元(原告誤植為29,555元)。從而,本件溢收裁判費計157,696元(188,000-30,304=157,696),應予退還。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裁判日期:200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