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複代理人 丙○○複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被 告 甲0000000
王振地即長崎大飯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0000000、被告王振地即長崎大飯店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㈠訴外人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電視公司)之GT
V第一台、GTV綜合台及GTV戲劇台,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司)製作或代理之三立臺灣台、三立都會台、SETN台,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之中天新聞台、中天資訊台及中天娛樂台,勝麒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森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麒公司、長森公司)製作或代理之東森新聞台、東森新聞S台、東森幼幼台、東森戲劇台、東森綜合台、MTV台等電視頻道(前開電視公司之所有頻道以下簡稱系爭15頻道),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關於家庭收視戶以外公開場所之視聽著作公開播送權,皆已專屬授權於原告公司,宜蘭地區絕大多數之旅館、飯店並均與原告簽訂頻道公開播送權授權合約書,合法公開播送各有線電視頻道公司節目於投宿旅客觀賞。被告杜國生係設於宜蘭縣○○鄉○○村○○路○○號龍山旅社之負責人,被告王振地係設於○○鄉○○村○○路○○○ 號長崎大飯店之負責人,被告二人並未與原告簽訂頻道公開播送授權契約,竟於渠等經營之龍山旅社、長崎大飯店中,利用宜蘭市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禾有線電視公司)供家庭收視戶使用而連接於上開旅館櫃檯用以傳送有線電視頻道訊號之纜線,另行連接自備之纜線器材,拉線轉接至各個旅館房間內,再利用連接纜線之電視機違法公開播送上開節目著作。為原告派員先後於92年10月27日、94年8月8日在被告二人經營之龍山旅社及長崎大飯店房間內實地錄影查獲。被告二人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所有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經原告對被告等提起自訴,並經鈞院以94年度自字第5 號判決被告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是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屬明確。且被告等於92年即遭原告查獲侵害事實,顯見其後侵害行為屬故意,且侵害時程前後長達五年有餘,可謂情節重大,然就被告之侵害行為,因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八大等電視公司就其頻道所有節目均享有完全之公開播送權
,依原告與各電視公司之授權合約,可證明原告已取得八大等電視公司系爭15頻道公開播送權之專屬授權:
⒈原告與中天電視公司間92年1 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94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權」授權推廣合約書第1條第3項明示:「於本合約期間內,甲方(即授權人)獨家授權乙方(被授權人即原告)將所屬頻道節目(下稱「授權節目」)在觀光飯店及旅館公開播送」,即將該公司頻道節目之公開播送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又原告與三立電視公司92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公開播送權授權推廣合約書第3條第2項、與勝騏公司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頻道節目授權合約第4條第4項、與長森顧問公司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頻道節目授權合約書第6條第3項,以及與八大電視公司「公開播送權」授權推廣合約書第3條第2項俱有:「甲方(即授權人)在本合約有效期間,不得再授權乙方(被授權人即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就標的頻道於授權區域之授權場所為公開播送…」等約定。依該條文約定觀之,授權人在合約有效期間,既不得再授權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相同之公開播送權利,顯見原告所取得之權利即為專屬授權。
⒉另鈞院前分別向三立電視公司及八大電視公司函查原告是否
已取得該公司公開播送之專屬授權,經三立電視公司函復:「於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本公司確將前揭頻道關於家庭收視戶以外公開場所之公開播送權,專屬授權予九太公司。」等語,亦證明原告所取得之權利為公開播送權之專屬授權無訛;至八大電視公司之回函,雖未明確指稱原告取得屬專屬授權,然依八大電視公司與原告所簽定之「公開播送權」授權推廣合約書第3條第2項內容觀之,既八大電視公司在合約有效期限及授權區域內,不得再授權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相同之權利,顯見原告所取得之權利亦屬為專屬授權無疑。
⒊此外,鈞院再向前揭電視公司函詢各該公司頻道之所有節目
是否均享有「公開播送權」乙情,經八大電視公司、中天電視公司、三立電視公司等函覆就其頻道之所有節目均享有完全之公開播送權,上揭公司自得再將各頻道之公開播送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從而原告確實以取得系爭15頻道節目之公開播送權之專屬授權。
㈢被告違法公開播送原告已獲得專屬授權之節目著作,供不特
定之投宿旅客收視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取得之著作財產權: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4 月28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示:「…二、按旅館等公共場所將無線或衛星電視傳送之節目接收,而後藉其線纜系統傳送信號,如其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即屬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播送』。旅館房間播放有線電視節目,通常係接收後再予傳送,故屬於『公開播送』,前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7年8月11日台 (87)內著字第8705023 號函業已釋明在案。三、旅館業者接收有線電視節目供客人觀賞,如涉及前述公開播送之行為,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則會構成侵害公開播送權。…」被告等自89年起迄今,未經原告之再授權或同意,為求在渠等營業之旅館、飯店房間等供不特定人投宿之場所提供消費者觀看電視節目,利用有限業者供家庭收視戶使用而連接於上揭旅館櫃檯用以傳送有線電視頻道訊號之纜線,以自行拉線至各個旅館房間,再利用連接纜線之電視機違法公開播送上開節目著作,供投宿旅客收視,期間長達數年,牟取鉅額利益,依實務見解,業已侵害原告受有公開播送權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
㈣原告確因被告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受有損害,原告得依著作
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原告被害情節可知,被告二人自89年即開始違法侵害原告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並為原告先後派員於92年10月27日、94年8月8日在被告二人經營之龍山旅社及長崎大飯店房間內實地錄影查獲。被告等既於92年遭原告查獲侵害事實,不思改過,又於94年重複犯行,顯見其後侵害行為屬故意,且其侵害時程前後長達五年有餘,情節重大,就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㈤為此聲明請求:
⒈被告杜國生應向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王振地應向原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答辯之意旨:㈠原告未取得八大電視公司等共計15電視頻道之著作權之公開播送權專屬授權,並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
⒈按目前司法及行政實務見解,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供應商或代
理商,如欲主張公開播送權,應證明其為頻道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公開播送權專屬被授權人。而本件原告並非節目著作之著作權人,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張侵害原告所享有公開播送權利之前提,限於原告受有著作財產權人於公共場所公開播送之「專屬授權」,此時原告方得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
4 項之規定「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⒉原告與各頻道業者間(八大電視公司、三立電視公司及中天
電視公司)是否「專屬授權」之約定,自應以原告與各頻業者所簽訂之授權合約內容,作為判斷依據。同時,合約內容中須有明確之「專屬授權」規定文字,否則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未授權」。且是否有「專屬授權」之約定,自須以簽訂合約當時之契約內容作為判斷基礎,而不得於嗣後再另以其他簽訂之授權契約,溯及地去認定當初簽訂合約是否屬於「專屬授權」。亦即,原告與頻道業者於合約簽訂後再另行補具專屬授權同意書,除不能證明當初在合約簽訂時有專屬授權之約定,更可反證在合約簽訂時並無專屬授權之約定,所以才有補具專屬授權同意書之必要。因此,三立電視公司95年8月22日三立法字第95197號函覆鈞院表示「本公司確將前揭頻道關於家庭收視戶以外公開場所之公開播送權,專屬授權予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可採,而仍應以簽訂合約之內容作為「專屬授權」之判斷依據。
⒊就此,從原告與各該頻道業者之合約內容觀之,其合約名稱
「『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權』授權推廣合約書」、序言「就頻道之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權行銷推廣事宜訂立合約」、內容「乙方(即原告)…依本合約約定處理代理區域內之行銷事務」,顯見本合約內容僅是單純之「業務行銷」推廣之合約,非著作權之專屬授權合約。甚至,「乙方應保證…不得擅自重製、剪輯或以任何方法侵害甲方所提供播送內容之著作權」以及「乙方若發現甲方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權等權利有受侵害之虞或已被侵害時,應立即通知甲方,並配合甲方要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雙方之權益」。惟若原告確實獲有頻道業者之專屬授權,則原告本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參照),即無所謂擅自重製、剪輯或以其他方法「侵害」頻道業者著作權之問題,且遇有著作權遭侵害時,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本可自行排除侵害,亦毋須再通知頻道業者採取措施之必要。
⒋故不論合約之名稱、序言、目的,甚至是權利侵害之救濟規
範,顯然僅為單純之公開播送權之業務推廣合約,並「非」專屬授權之合約(至多僅獲得一般使用或利用節目著作之「非專屬授權」)。則原告既未受有頻道業者之專屬授權,自無任何權利受損,更遑論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
⒌其次,若原告與頻道業者確有專屬授權之約定,則必有高額
專屬授權金之約定與給付,而為原告之費用支出,並屬於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計算項目,則原告給付頻道業者關於公開播送權之授權金憑證資料,自屬原告所持有,並有保存5 年之義務(稅捐稽徵法第11條參照)。因此,被告亦已呈請鈞院向原告函調該授權金憑證資料,以證實是否存有此一專屬授權金之約定。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憑證以證實說,亦足證原告並未獲得頻道業者之「專屬授權」,其請求應予以駁回。
⒍再者,為證明原告與頻道業者並未簽定專屬授權合約,被告
曾函詢主管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前述合約內容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37條關於專屬授權之規定,經智慧財產局以95年6月6日智著字第09500050980 號之函覆說明二、㈡表示:「其內容係約定『行銷推廣』電視公司之頻道,並不涉及『著作』之授權,故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無涉,似非著作權法上之『公開播送專屬授權』」明證原告並未獲得各該頻道業者之專屬授權,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
⒎此外,若原告確實獲有各該頻道業者之專屬授權,有獨占利
用著作權之權限(含訴訟權),則目前關於侵害頻道業者或節目著作者之公開播送權之事件,均應「僅」原告有權訴追。惟經查目前侵害電視節目公開播送權之訴訟案件中 (含民事與刑事案件 ),除本件外,均由節目之原始著作權人提起訴訟,顯見原告並未獲得頻道業者關於電視播送之專屬授權,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縱原告取得各頻道業者之專屬授權,惟各頻道業者原則實際
上並非各節目之原始著作權人,須原始著作權人專屬授權於頻道業者,原告始能因頻道業者之專屬授權而取得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惟原告對於頻道業者是否取得原始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均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據:
⒈按「衛星廣播電視業者就其訊號之播送本身,並不享有著作
權法上的權利。…僅在所播送之『節目』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視聽著作』時,該視聽著作享有著作權法上之公開播送權等權利。又該等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可能為播送之衛星廣播電視業者(即其自製節目),亦可能為他人(即播送他人之節目),應依具體個案情況而定。因此,衛星廣播電視業者就其所播送之頻道內容,可以為公開播送之授權者,僅在其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頻道』本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7月25日智著字第09500070250號復鈞院函文著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認為被告所生侵害著作權之標的,應是對於電視節
目之「視聽著作」,而「公開播送」僅是侵害該視聽著作之方法」。在目前電視節目經營之型態,主要是由各經紀公司、傳播公司或影視公司製作節目後,再將節目著作授權頻道業者播送;抑或是由電視節目代理商(此主要針對外國節目之部分),代理授權頻道業者播送事宜。此時,頻道業者是否取得節目之「專屬授權」抑或僅是取得公開播送之「非專屬授權」,不一而足,無法一蓋而論,需視各節目製作公司與各頻道業者間之授權契約內容方能定之。
⒊所以,頻道業者所播送之電視節目中,並不全然獲有節目製
作者(原始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亦即,頻道業者所播送之節目是否取得「專屬授權」,尚有疑義。而「頻道業者」所授權原告使用之節目著作中,若其本身對該節目著作並未取得「專屬授權」(僅取得播放使用之「非專屬授權權」),則原告亦不取得專屬授權。
⒋例如,原告雖一再主張獲有頻道業者關於節目著作之專屬授
權,惟依智慧財產局93年12月15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關於「於營業場所以電視設備播放電視節目所需授權之授權範圍疑義協調會」會議紀錄所示,原告之公開播送範圍並「未」包含音樂著作,同時,依該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摘要 (
二 )亦清楚記載「九太公司表示,基於服務客戶,願意與頻道業者、各仲介團體協商,就電視節目所應取得之公開播送之授權,由單一窗口一次向利用人收費後,再向各仲團進行分配」。換言之,原告對於電視節目是否均取得公開播送之授權,尚有疑義(例如音樂性節目即不包含),更遑論取得專屬授權。
⒌因此,原告欲主張其對於系爭節目著作獲有專屬授權而可對
被告訴請權利,則除須舉證證明其獲有頻道業者之專屬授權外,更須舉證證明頻道業者與各節目製作者間係專屬授權,而非僅是授權使用之非專屬授權。惟原告對此部分均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據,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⒍又鈞院向東森、三立、中天及八大等電視公司函查其所屬頻
道之所有節目是否均享有公開播送權,各該電視公司雖都表示「均有公開播送權」,惟此僅屬各電視公司之片面主張,其未提供任何與原始節目著作權人之授權契約,該函文內容自不足採信,且其是否均有公開播送權之專屬授權,亦未見其答覆,更為提供任何與原始節目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契約。
㈢退步言,即使原告已取得各頻道業者之專屬授權,被告對系
爭節目著作並無「公開播送」之行為,不構成對於被告權益之侵害:
⒈按「本院按徵之著作權法之規定,如公共場所電視機所接收
之節目係來自有線播送系統業者(俗稱第四台)藉其播送系統自行播送之節目或該系統業者藉其播送系統所播送無線或衛星電視台之節目,而公共場所於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傳送途中並未再設接收器材(例如接收器)接收其訊號予以傳達者,縱其設有加強傳送訊號之器材或設備(例如放大器、混波器),但由於公共場所電視機之節目係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播送之結果,則該等公共場所並無『公開播送』之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
⒉被告並未自行設置接收器材以接收有線電視訊號,更未傳送
該訊息。旅館各房間之有線電視纜線,本係由「21世紀有線電視公司」(現已為「聯禾有線電視公司」所併購)負責提供設備、機盒,並直接配線至各房間內,並非僅安裝至旅館櫃臺,亦非由被告自行拉線安裝至各房間。所以,旅館房間之電視機節目係有線播送系統業者直接播送結果,被告並無「公開播送」之行為。
⒊再者,當旅館房間出租予旅客時,此時該房間於客觀上為住
宅之性質,而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此時與一般住家申請有線電視後,該訂戶因同時有數個房間,另行連接自備之纜線器材,拉線轉接至該數房間內之情形相同,均不涉及「公開」播送之問題。
⒋此外,原告於92年10月27日在被告所經營之旅館內錄影,而
主張被告有著作權法第88條侵害著作權情事,並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後,被告為免爭議,早已停止系爭有線電視頻道之播送,並改裝設數位機上盒,以接收無線電視頻道(台視、中視、華視等十五個無線頻道)之方式收視電視節目。更足證被告並無「公開播送」之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公開播送」其節目著作之情事,並無理由。
㈣況且,即使被告對系爭節目著作為公開播送行為,則該行為
亦屬對節目著作之合理使用,而未造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同時,本件應屬於有線廣播電視法中關於電視頻道收費費率高低之問題,原告並無損害可資請求:
⒈電視節目屬於視聽著作,其主要之利用態樣為播送與觀賞,
而對於電視節目著作之播送與觀賞,是否為不合理之使用而造成著作權人之侵害,實應就著作權人分別觀之。就製作節目之原始著作權人而言,其擁有播送或放映節目著作之權利,若未經其授權同意而播送放映節目者,除非涉及公益、文教之使用,否則一般人對於該著作之利用結果,原則上難以認為是合理使用。就專屬授權之頻道業者而言,不同於上述之原始著作權人,頻道業者對於節目著作之利用,只要不是相競爭之頻道業者,否則並不在意一般人於未授權下對該著作之利用。其理由在於:頻道業者對於節目著作之利用型態,或是其對於電視節目著作之性質或價值,主要來自於「大量」且「廣泛」之使用(收視)。因為頻道業者就節目之經營,主要來自於廣告主之贊助,唯有所播送之節目收視愈高,方可獲得更大之(廣告)收益。因此,只要系爭節目愈多人收視,即使未經頻道業者之授權,亦播送該頻道之節目,對於頻道業者而言,非但無損害,反而是增加其收益(因為收視率提高,廣告收益亦將提高)。
⒉質言之,「頻道業者」之所以要獲得節目著作權,目的在於
大量播送,並因大量播送之結果獲得(廣告)收益。若無法大量播送(或是因無人收視而無法大量播送),即使有再多之授權收益,對於頻道業者而言亦無意義。因此,從「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以及「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而言,被告對系爭節目著作所為公開播送行為,就頻道業者而言,應屬對著作之合理使用,而未造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進而,即使原告獲有頻道業者之專屬授權(惟被告否認原告獲有專屬授權已如前述),亦屬對著作之合理使用,而未造成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⒊再者,被告所經營為旅館業,主要為提供消費者住宿之服務
,關於有線電視節目之播送,並非旅館之主要服務內容,而是如同冰箱、電話、音響設備等,屬於附加服務之性質。此與專門提供視聽著作業者(例如MTV 業者)所為電視節目之播送,二者對於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性質」以及「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顯然不同,不能等同視之。特別是現在有線電視已甚為普及,有線電視之收視也幾乎成為一般民眾生活之一部分,因此,旅館提供有線電視之服務,也幾乎是提供一般家電生活用品般,為旅館服務之一部分。所以,旅館業者並未因有線電視之服務而可另外收費或是提高住宿費用,進而,從「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而言,被告並未因有線電視之播送而另外為其他之獲利,應可認為其係合理使用系爭著作。
⒋甚至,本件應屬於有線廣播電視法中關於電視頻道收費費率高低之問題,而非著作權權利侵害之問題。因此:
⑴關於現行關於有線電視節目之播送、收費問題,主要規範於
有線廣播電視法,該法之立法目的主要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社會福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條參照)。
⑵有線廣播電視法主要係規範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訂戶
(使用戶)及頻道供應者間之關係,讓有線電視節目之播送、使用關係簡化為:系統經營者向頻道供應商取得授權播送節目,而訂戶向系統經營者訂約後,即享有收視權利,而不須再向節目著作權人取得使用之授權。否則人民欲收視有線電視節目,則須分別視各個頻道業者對各個節目是否獲有專屬授權,而各個系統業者是否因頻道業者獲有專屬授權而獲授權播放節目著作之權利。
⑶因此,正是有線電視節目播送所涉及之節目 (視聽 )著作權
範圍過廣也過於複雜,所以另以有線廣播電視法來特別規範電視節目播送之問題。同時,關於各項授權播送或收視之費用,亦直接規範於該法第51條以下,以避免造成因授權費用之不確定或浮濫收取,使公眾視聽之權利受到侵害,並造成有線電視事業之衰退,此除與有線廣播電視法之立法目的相違,亦有背於著作權法保障此類節目著作權之目的。
⑷所以,關於有線電視節目著作之公開播送行為,若係行為人
「錄下節目」後另行播送,應構成著作權法上侵害公開播送權,自不待言。但若是由系統業者所播送之節目,「同時」傳輸至其他收視戶,並未對該電視節目訊號予以儲存、紀錄、蒐集或是再利用 (播送 ),則此時應回歸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範,而非是侵害著作權法上之公開播送權問題。
⑸舉例而言,訂戶一人一戶(一棟房子)同時有數個房間,或
是訂戶一人同時有數戶,其將系統業者之頻道訊號纜線,另行連接自備之纜線器材,拉線轉接至該數房間或數戶內,此時僅涉及對「系統業者」之收視費用高低問題,而未論及著作權法上之侵權行為,更未涉及授權費用問題。而本案情形亦如同訂戶一人一戶同時擁有數間房間,若各該房間內都欲享有收視之權利時,此時應是訂戶與系統業者間關於收視費用之問題,與頻道業者無關,更與代理頻道業者行銷之業務推廣者(如本案原告)無關。
⑹再者,由於旅館房間出租予旅客時,此時該房間即為「住宅
」之性質。因此,更可證明本案與前述關於訂戶一人一戶同時擁有數房間之情形相同。所以,關於與旅館櫃檯與各該房間之收視權利,是訂戶與系統業者間關於「收視費用」之問題,與頻道業者以及代理頻道業者行銷之業務推廣者(本案原告)均無關。亦即,本件應屬於有線廣播電視法中關於電視頻道收費費率高低之問題,而非著作權權利侵害之問題。㈤綜上,原告並未獲頻道業者關於著作權公開播送權之專屬授
權,被告更無公開播送之侵害著作權情事,原告亦未受任何損害。本件應屬頻道業者、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及旅館業者間,關於有線電視播送費率之問題。因此,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㈥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訴外人中天電視公司就該公司之中天新聞台、中天資
訊台及中天娛樂台簽訂「『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授權推廣合約書」,合約期限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另與訴外人八大電視公司就該公司之GTV第一台、GTV綜合台及GTV戲劇台簽訂「『公開播送權』授權推廣合約書」,合約期限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與三立電視公司合約期限自91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與勝麒公司及長森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上揭公司先後製作或代理之東森新聞台、東森新聞S台、東森幼幼台、東森戲劇台、東森綜合台、MTV台簽立「頻道節目授權合約書」,合約期限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其中MTV台之授權期限係自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上揭合約書均約定前開公司授權原告得在飯店、旅館、賓館、醫院、餐廳、三溫暖、KTV等供不特定人出入之公開場所公開播送上揭
15 頻道之節目等情,有上揭合約書附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卷宗內(參卷外所附該刑事案件影印卷宗第78-96頁,及本院卷第157、158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杜國生係設於宜蘭縣○○鄉○○村○○路○○號龍山旅社
之負責人,被告王振地係設於○○鄉○○村○○路○○○ 號長崎大飯店之負責人,此有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二紙附卷可參(見卷第24、25頁);且被告二人並未與原告簽訂上述頻道公開播送授權契約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第2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取得八大電視公司等共計15台電視頻道之著作權之公開播送權專屬授權?㈡如認原告已取得上開著作權,被告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所取得之著作財產權?㈢若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額為何?(見卷宗第95頁)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是否取得上揭八大電視公司等共計15台電視頻
道之著作權之公開播送權專屬授權?⒈按著作權區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前者又
區分為「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同一性保持權」等,後者則區分為「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及編輯權」、「出租權」等,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第22條至29條規定甚詳。復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
1 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此即前述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以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或輸入等方法利用其著作財產權),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又按「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3、4項亦有明文。執此,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利用之行為,可再區分為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兩種類型,所謂專屬授權契約係指授權人僅授與被授權人一人單獨取得行使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其可能只授與智慧財產權之一種使用權,例如專利之製造權,亦可能授與包括全部使用權之完整權利;授權人於專屬授權後,在被授權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內不得再授權或同意他人行使。所謂非專屬授權契約則指授權人於授權契約時,就相同之授權範圍仍保留再授權他人行使之權利,或者於授權時,就相同之範圍已經有其他被授權人存在。
⒉經查,核諸原告與各家電視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其中原告
與中天電視公司間所簽訂之前揭「『公開播送及公開上映權」授權推廣合約書」第1條第3項明載:「於本合約期間內,甲方(即授權人)獨家授權乙方(被授權人即原告)將所屬頻道節目(下稱「授權節目」)在觀光飯店及旅館公開播送」,即將該公司頻道節目之公開播送權專屬授權予原告(見上述刑事卷宗第94頁反面)。另原告與三立電視公司92年 1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期間所簽訂之「『公開播送權』授權推廣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三立電視公司)同意在本合約有效期限及授權區域內,不得再授權第三者代理行銷本合約約定場所之公開播送權,亦不得以自營方式為之,否則乙方(即原告公司)得逕行終止合約,並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見前述刑事卷宗第78頁反面、81頁反面、84頁、86頁)。復與勝騏公司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頻道節目授權合約第4條第4項、與長森顧問公司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頻道節目授權合約書第6條第3項,俱有:「甲方(即授權人)在本合約有效期間,不得再授權乙方(被授權人即原告)以外之第三人就標的頻道於授權區域之授權場所為公開播送」等約定(刑事卷宗第87頁反面、90頁、91頁)。再與八大電視公司於「『公開播送權』授權推廣合約書」第3條第2項載明:「甲方(即八大電視公司)同意在本合約有效期限及授權區域內,不得在授權第三者代理行銷,亦不得以自營方式為之,否則乙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並向甲方請求損失賠償。」等語(詳本院卷第158 頁)。是依上揭合約書約定內容,授權人在合約有效期間,既不得再授權原告以外之第三人相同之公開播送權利,縱未載明係「專屬授權」,然因與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向前述各家電視公司或顧問公司就系爭15頻道所取得之公開播送權係屬專屬授權形態,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所取得者僅為「業務行銷推廣」之權利等語,尚嫌無據;另其所提出「於營業場所以電視設備播放電視節目所需授權之授權範圍疑義協調會」會議紀錄,則為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兩者間簽訂「視聽著作」公開播送權授權內容所進行之會議紀錄(見卷第61-65 頁),僅就該二家公司有其適用,對於本件上揭認定應不生任何影響。
⒊另查,本院分別向中天電視公司、三立電視公司及八大電視
公司函查原告是否已取得該公司授予之公開播送權之專屬授權,經中天電視公司於95年7 月28日以中法字第95072801號函覆稱:「本公司與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來函所附契約之目的,係授權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本公司三頻道節目再轉授權予在台灣地區之公眾場所進行公開播送,且本公司亦同意需取得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書面同意,本公司才得自行另為授權第三人。就此而言,本公司在授權範圍內應有專屬授權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復經三立電視公司函復:「於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本公司確將前揭頻道關於家庭收視戶以外公開場所之公開播送權,專屬授權予九太公司。」等語,有該公司95年8月22日三立法字第95197號函在卷可憑(參卷宗第89頁),亦證明原告所取得之權利為公開播送權之專屬授權無訛。
⒋又查,另針對在93年4月1日至94年8月8日期間,八大電視公
司就GTV第一台、GTV綜合台及GTV戲劇台,三立電視公司就其三立臺灣台、三立都會台、SETN,中天電視司就其中天新聞台、中天資訊台及中天娛樂台,及長森公司就其製作或代理之東森新聞台、東森新聞S台、東森幼幼台、東森戲劇台、東森綜合台、MTV台等電視頻道之所有節目均享有公開播送權乙節,亦經上揭公司函覆本院在卷,有八大電視96年2 月12日(96)八川字第12號函、中天電視公司96年2月13日中法字第96021301號函、中立電視公司96年2月26日三立字第96024號函、長森公司96年3 月8日(96)森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詳見本院卷宗第282、283、
284、295頁)。從而上揭電視公司自得再將其等就授權頻道中擁有公開播送權之節目專屬授權予原告為公開播送。
⒌基上,八大電視公司之三頻道、三立電視公司製作或代理之
三頻道、中天電視公司之三頻道、勝麒或長森公司製作或代理之六頻道等電視頻道,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關於家庭收視戶以外公開場所之視聽著作公開播送權,皆已專屬授權於九太公司之事實,已於前述,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之規定,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自屬正當。
㈡爭點二、如認原告已取得上開著作權,被告是否已不法侵害
原告所取得之著作財產權?⒈按所謂「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
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7款著有明文。次按,關於公共場所接收有線電視播送系統節目給客人觀賞所涉著作權法疑義,內政部於87年8 月11日以(87)台內著字第8705023 號函釋:「三、關於飯店、理容院、電玩店、三溫暖及其他行業等公共場所(以下簡稱公共場所)播放有線電視頻道節目或自行架設接收器接收衛星電視,所涉及著作權法上之問題,可分別由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及公共場所二方面加以說明:…㈡公共場所部分:⒈公共場所以電視機傳達前述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或將無線或衛星電視台傳送之節目藉自己之接收設備傳達至公共場所之電視機,是否另構成「公開播送」之行為?⑴就著作權法之規定:①如公共場所將無線或衛星電視台傳送之節目接收後藉公共場所之設備將節目傳送至公共場所之電視機:按上述行為由於公共場所需先裝置接收器材接收信號,而後藉其線纜系統傳送信號,如其係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即屬著作權法所定「公開播送」之行為,亦即公共場所所播送之無線或衛星至電視台播送之節目,係公共場所接收後傳送之結果。②公共場所電視機之節目係有線播送系統藉其播送系統自行播送之節目:按上述公共場所之節目係有線播送系統藉線纜將其節目傳送至公共場所,公共場所於傳送途中如未設接收器材接收其信號予以傳送者,縱其設有加強有線電視所傳送信號之器材或設備,但由於各公共場所電視機之節目係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業者播送之結果,公共場所無公開播送之行為。…。復查著作權侵害之認定係屬司法機關之權責,司法機關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自應審酌一切情狀,例如:㈠公共場所之節目來源為何?是否為著作權法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所保護之著作?㈡公共場所傳送電視節目之具體設備為何?有無裝有接收器材(例如接收器)?抑其設備僅為加強收信效果之器材或另有其他功能(例如放大器、混波器……)?㈢公共場所之節目係有線播送系統播送之結果抑為公共場所接收後傳送之結果?㈣該公共場所是否設有「播音器或其他類似器具」以傳播有線播送系統之節目而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之適用?㈤該公共場所是否將前述有線播送系統業者所傳達之節目予以「轉錄」後再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公眾傳達節目之內容?」甚明。從而旅館業者將有線電視傳送之節目傳達至公共場所之電視機,是否另構成「公開播送」之行為,應視旅館業者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將無線或衛星電視台傳送之節目接收後,是否有「藉公共場所之設備」將節目傳送至公共場所之電視機,如有,則即屬於「公開播送」之行為,否則即屬「公開上映」行為。此再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4月28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
二、按旅館等公共場所將無線或衛星電視傳送之節目接收,而後藉其線纜系統傳送信號,如其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即屬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播送』。旅館房間播放有線電視節目,通常係接收後再予傳送,故屬於『公開播送』,前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7年8 月11日台(87)內著字第87050 23號函業已釋明在案,請參考。三、旅館業者接收有線電視節目供客人觀賞,如涉及前述公開播送之行為,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則會構成侵害公開播送權。又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得主張前揭公開播送權、進而洽商收取使用報酬者,以著作財產權人或公開播送權專屬被授權人為限,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供應商或代理商,如欲主張公開播送權,應證明其為頻道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公開播送權專屬被授權人。」亦徵明確。
⒉查被告杜國生為龍山旅社負責人,被告王振地則為長崎大飯
店之負責人,其等二人均未與原告公司簽訂上開八大等電視公司共計15頻道之公開播送權授權合約書乙節,乃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杜國生經營之龍山旅社及被告王振地經營之長崎大飯店之房間,於94年8月8日至同年月9 日間確有公開播放原告享有專屬授權之八大等電視公司系爭15電視頻道節目之事實,業有證人丙○○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5 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其為九太公司法務人員,卷附龍山旅社及長崎大飯店蒐證照片與錄影光碟,皆為其受原告公司指示,於94年8月8日以房客身分投宿龍山旅社及長崎大飯店後,利用V8實地攝錄房間內電視畫面蒐證所得,又其在投宿之房間內電視機上雖確見置有機上盒,但將關掉機上盒並拔起電源後,對原本觀看之電視節目毫無影響,一直到8月9日退房為止前,電視頻道仍在播送原告公司代理之頻道等語綦詳,復有證人丙○○於94年8月8日投宿龍山旅社及長崎大飯店,同年月9 日退房之信用卡刷卡簽單、現場蒐證照片、錄影光碟在卷可佐(參該刑事卷宗第35、44-50、63-64頁)。另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1 月25日勘驗卷附錄影光碟後,亦確見龍山旅社之電視機上置有數位機上盒,但電視畫面仍出現東森幼幼台、GTV第一台、GTV綜合台、三立臺灣台、三立都會台,東森綜合台、中天綜合台、中天娛樂台、東森戲劇台、GTV戲劇台、東森新聞台、中天新聞台、三立新聞台等電視頻道當時段之節目;另長崎大飯店房間內之電視畫面亦有播放GTV第一台、三立臺灣台、三立都會台、東森綜合台、中天綜合台、中天新聞台、三立新聞台等電視頻道之當時段節目,且在前述龍山旅社及長崎大飯店內攝錄之過程均連貫未有中斷暫停情事,各該頻道之切換過程中,皆曾不時將畫面帶至房間桌上放置之94年8月8日報紙與龍山旅社或長崎大飯店房間內標示之注意事項等情翔實,有勘驗筆錄附於上揭刑事卷宗內可參(該刑事卷宗第57-5
8 頁)。從而證人丙○○投宿在被告杜國生經營之龍山旅社及被告王振地經營之長崎大飯店之房間內,於94年8月8日至同年月9 日間確仍有公開播放原告享有專屬授權之八大等電視公司系爭15電視頻道節目之事實,殆屬明甚。
⒊次查,原告於92年10月27日發現被告二人在其所經營之旅館
飯店房間內播放原告享有專屬授權之電視頻道節目,並向本院提起93年度自字第2 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自訴時,被告在該刑案審理中已曾表示:其等係將有線電視公司裝設於其櫃檯線路,另以纜線直接連至各房,用以接收自聯禾有線電視公司傳送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等語;而聯禾有線電視公司僅將上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播送至被告等旅館櫃檯乙節,亦經聯禾有線電視公司經理楊燦章在該案審理時證稱:聯禾有線電視公司所取得被授權範圍僅限於家庭收視戶,不包括公共場所,故傳送上開頻道訊號之纜線僅讓被告等使用於櫃台,並未幫被告等接送到旅館房間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卷第375至376 頁),且被告等與聯禾公司所訂契約書內明定:聯禾公司所播送之有線電視訊號,純屬有線電視之播送權;其他營業場所,如旅館、KTV等之公開播送權非為聯禾公司所屬。貳、上述營業場之公開播送權聯禾公司無權授予。聯禾公司之有線電視訊號僅供不違反公開播送收視為限。被告二人所經營之旅館,除櫃台外之其他包廂或房間,因涉及營業行為,聯禾公司不進行訊號架設或收取有線電視費用。被告若任意轉接聯禾公司之有線電視訊號至營業場所內公開播送,因而引發之任何法律問題,由被告等自行負責等語(見上述93年自字第2 號卷第93、94頁),是被告當時係另以纜線將自聯禾公司所接收之播送訊號轉接至旅館各房間內之事實可堪認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93年度自字第2 號違犯著作權法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迄至94年自字第5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二人猶自承:其等經營之旅館,自92年間起至裝設數位機上盒前,係利用聯禾公司供家庭收視戶使用而連接於前開旅館櫃檯用以傳送有線電視頻道訊號之纜線,接收聯禾公司傳送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後,再連接自備之纜線與強波器材,將接收自聯禾有線電視公司傳送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公開播送九太公司享有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之電視頻道節目等語(詳94年自字第5 號刑事卷宗第71頁)。從而原告主張在94年8月8日至9 日間,被告二人所經營旅館房間內,公開播放原告享有專屬授權之系爭15頻道節目,乃係利用聯禾有線電視公司連接於其等各自經營之旅館櫃檯用以傳送有線電視頻道訊號之纜線,再連接自備之纜線器材,將自聯禾有線電視公司接收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傳送至各旅館房間電視機乙情,誠非無據。被告雖抗辯係聯禾有線電視公司人員負責提供設備、機盒,並直接配線至各房間內,並非僅安裝至旅館櫃臺,亦非由被告自行拉線安裝至各房間云云,然此揭抗辯除與渠等在刑事案件所為之陳述已有不符,且被告對於聯禾有線電視公司已經取得可在公開場所播送有線電視訊號權利,暨94年8月8日至9 日間被告旅館房間內所播出之系爭15頻道節目乃聯禾有線電視公司人員直接配線安裝之結果等節,均未提出任何佐證,自不可採。另渠再辯稱本件因係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頻道訊號纜線連接至數個房間,故應屬有線廣播電視法中關於電視頻道收費費率高低之問題,非著作權權利侵害問題云云,亦屬無稽。
⒋復查,龍山旅社於94年8月3日裝設數位機上盒,長崎大飯店
則於同年七月底裝設機上盒等情,雖分據證人吳文國、林朝興在刑事庭結證屬實,然證人吳文國及林朝興亦分別結證:台視、中視、華視是VHF訊號,民視是LHF訊號,公視及空中教學是UHF訊號,裝設數位機上盒即可免費收看前開無線頻道,此種功能皆已包含在新型電視之設計內,但約十年前之舊型電視因欠缺此部分功能,故需另外加裝數位機上盒;數位機上盒係利用AV線路收看15個無線頻道,與一般電視訊號為RF訊號不同,彼此互不影響或干擾,亦即裝設數位機上盒後,若仍有有線電視線路,仍可接收及收看有線電視節目,且僅需單純切換頻道即可等語綦詳(詳本院94年度自字第5號卷第64頁-67頁),足徵被告抗辯其等業已裝設數位機上盒,已無法收看有線電視頻道節目等詞,皆無可採。
⒌又查,旅館房間係供不特定人投宿之場所,並非家庭及其正
常社交之多數人所在之處所,故在旅館房間投宿之旅客,應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所稱之「公眾」,當無疑義。
易言之,旅客投宿旅館後,在房間內擁有相當於住宅安全之保障,要與旅館房間內所播放之節目,是否為公開播放要屬二事。被告辯稱旅館房間為住宅性質,並非著作權法所規範公開播送之場所範圍,亦屬無由。
⒍承上各情,被告杜國生及王振地在其等各自經營之旅館櫃檯
內,接收聯禾公司傳送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後,再以連接纜線與裝設強波器材之方式,將接收自聯禾公司傳送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傳送至其等經營旅館房間之行為,既已認定,依據前揭意旨,因其係基於公眾接收訊息之目的,於公共場所將無線或衛星電視傳送之節目接收,而後藉其線纜系統傳送信號至各旅館房間內,自屬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播送」之行為,殆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15頻道所取得之公開播送專屬授權,洵屬可採。然查,被告兩人雖於92年10月27日即曾經有侵害原告上揭著作財產權之之行為,然因原告當時已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告訴,從而被告前揭侵害行為是否由仍持續,而未中斷,尚有疑問;再參諸被告王振地經營之長崎大飯店於94年7 月底即已在房間內裝設機上盒,另被告杜國生經營之龍山旅社則於94年 8月3 日裝設數位機上盒一情,乃經證人吳文國、林朝興在本院94年度自字第5 號刑事案件中結證在卷,此業於前述,從而被告二人在公開場所公開播送原告享有公開播送專屬授權之系爭15頻道節目之行為,係自92年12月27日起持續至94年8月8日經原告再次查獲發現為止,抑或於裝設數位機上盒後始再重新加裝纜線傳送,自有未明。惟就此連續侵害之事實,原告方面因無再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本件可認定被告等二人侵害原告享有公開播送權專屬授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僅為其等在94年8月8日至8月9日經原告公司人員投宿錄影期間之行為。
㈢爭點三、如果認為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支付之損害賠償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1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損害賠償得增至新台幣10
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利用接收聯禾公司傳送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後,再以連接纜線之方式,將接收自聯禾有線電視公司傳送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傳送至其等經營旅館房間之行為,業已侵犯原告公司所取得之公開播送權。且本件原告雖不能提出其支付該權利金予各電視公司之相關資金往來憑證,然縱使原告係無償取得該公開播送權,其仍為該項權利之權利人,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公開播送系爭15頻道之節目,業已造成原告所享有之公開播送權受到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至於被告另辯稱頻道業者對於其電視節目著作之價值主要來自大量且廣泛使用,以取得更大之廣告贊助,故被告公開播送系爭15頻道之行為,非但對於原告不生損害,反而增加其收益云云,顯然漠視著作財產權之保護價值,而不可採。
⒉又原告固提出其與其他旅社簽約授與公開播送權之收取費用
標準(附於本院卷第227-222 頁),惟其仍未能證明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數額,亦不能證明被告所受利益之數額,是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得依侵害情節為賠償額之認定。為此本院參酌被告二人所為之侵權行為態樣、長短、原告公司授與該項權利予其他旅館旅社之費用標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