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肆仟零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383,1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5年8月29日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並以本件係以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前提追加確認被告對原告8,383,109元債權不存在(參見本院卷第58、60頁)。有關原告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部分,係以單一之聲明,求為單一之判決,追加訴訟標的,核屬競合之合併,法律上性質尚有未同。惟考,原告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及追加確認被告對原告8,383,109元債權不存在,所據均在「原告自88年2月起至89年6月26日間止分以匯款、本身支票、客票之方式給付8,383,109元予被告之債務不曾存在」之同一事實上,是原告所為之前開追加,尚符前開法文。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積欠訴外人印度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印度洋公司)自88年2月起至89年6月26日止之貨款新台幣(下同)7,728,800元。經原告分以匯款、本身支票、客票之方式給付8,383,109元予印度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而清償前開貨款完畢,與印度洋公司之貨款債務應已消滅。詎被告竟於93年9月1日本院92年度宜簡字第142號一案中代理印度洋公司出庭主張原告所支付之前開款項,係用以清償原告與被告私人間之借款債務,然兩造間實則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於斯時始知其支付印度洋公司之貨款已遭被告詐欺、侵吞。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法取得原告所給付之8,383,109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係故意損害原告財產權,並悖於善良風俗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8,383, 109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83,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自87年10月19日起至89年4月5日止,陸續向被告調現合計8,450,000元,嗣後原告亦已陸續至89年6月26日止已清償8,383,109元及其他款項,用以清償前開借款及少部分代購物品之款項,而使債之關係消滅,被告亦認原告主張之8,383,109元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原告應就兩造間債權債務不存在、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前開款項之主張加以舉證,惟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其說,況被告確無詐欺、侵吞原告財物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自88年2月至89年6月26日止分別以匯款、本身支票、客票給付被告8,383,109元。
(二)原告於90年3月2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確認被告對原告8,383, 109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原告自88年2月起至89年6月26日止分以匯款、本身支票、客票之方式給付8,383,109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情,但查被告辯以「前開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則被告自無可能再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追加提起確認之訴部分,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說明,自非法之所許。原告雖復主張兩造間就前開8,383,109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曾經存否」有追加確認之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有何其他另受確認之利益,且原告業已另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前開8,383,109元之款項,更無追加確認之利益存在。是此部分之追加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本院92年度宜簡字第142號一案迨93年9
月1日辯論庭,經由其訴訟代理人轉達被告任印度洋公司訴訟代理人所為「原告自88年2月至89年6月26日止用來清償印度洋公司之8,383,109元,係用來清償原告私人借款」之辯論主張後,始知悉被告將原告用於清償原告積欠印度洋公司之貨款挪為己用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
92 年度宜簡字第142號一案之93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提出其「曾自88年2月至89年6月26日止分別以匯款、本身支票、客票給付被告」之事實,以證明與印度洋公司間之貨款債務已經清償;對此,被告當時即陳以:「被告所提出來的客票資料是私下向我借的,與印度洋公司沒有關係。」等語(參見該案卷第91、97、98頁)。衡情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3年4月27日庭後應會即向原告報告前揭開庭內容,則原告至遲於斯時應已明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行為,被告乃以係用於清償兩造間之私人借款為抗辯,應不至迨於93年9月1日方始知悉。且原告並未舉出並證以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93年4月27日有何未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即原告之情形,則原告迨至95年6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三)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8,383,109元之舉證責任應由何造負擔(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無確認利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是本院不再審酌確認之訴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之請求其舉證責任歸屬之爭點)?⑴經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此可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⑵查兩造間就前開8,380,109元有給付關係存在,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缺乏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至當明確。
(四)原告給付8,383,109元予被告之原因事實為何?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⑴原告對於前開給付關係主張其是以清償與印度洋公司間之
貨款債務而為給付,竟遭被告詐欺、侵吞云云;然據被告辯稱原告之給付原因,非為清償原告與印度洋公司間之貨款債務,乃係被告為返還對伊之借款等語。經查,訴外人印度洋公司由被告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2年度宜簡字第142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主張:原告自88年2月起至89年6月26日止積欠印度洋公司飼料款、貨款及借款利息,結算至90年5月31日止共計9,430,350元。經原告開立90年5月31 日支票3紙面額共計9,430,350元以支付之。嗣於91年3月51日原告再開立同日期、面額9,430,350元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向伊換回上開3紙支票,並開立同日期、面額1,721,039元支票1紙(已於本院91年度宜簡字第110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伊勝訴確定),用以支付利息。本件原告則於該案中辯以:系爭支票係因與印度洋公司之貨款、借款及利息為原因關係所開立,但伊業以匯款、本身支票及客票共計8,383,109元清償印度洋公司。該案第2、3審均維持第1審所認定之事實,即:印度洋公司主張與本件原告間關於88年2月至同年12月之貨款,按月會算結帳,本件原告以開立2個月期支票支付,均未兌現,印度洋公司亦未提示,次月結算時,本件原告再開2個月期支票,換回原支票,只付利息部分,貨款因而逐月累計。本件原告另於89年1月31日向印度洋公司借款346,120元。因本件原告於88年2月間,曾提供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印度洋公司,以擔保其向印度洋公司購買飼料之貨款及一切票據債務之給付,故印度洋公司表示其可以延欠至1000萬元之額度。惟89年1月以後,本件原告所欠額度已超過1000萬元,印度洋公司即停止與本件原告交易。迄90年5月31日印度洋公司與本件原告結算時,本件原告所欠貨款、借款本金計8,075,000元,利息除清償部分,餘1,113,100元,及新增利息242,250元。
即由本件原告簽發90年5月31日期,面額分別為8,075,000元、1,113,100元、242,250元之支票3紙交付印度洋公司,上開3張支票亦未兌現。於91年5月31日印度洋公司與本件原告會算時,乃將上開3紙支票合計之金額當本金,由本件原告再簽發系爭9,430,350元之支票1張及新增自90年5月31日至91年5月31日之利息1,721,039元之支票1張交付印度洋公司,以換回上開90年5月31日簽發之3張支票等情,有印度洋公司訴訟代理人即本件被告提出之結帳統計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90年5月31日支票3紙及系爭支票1紙為證,並經證人吳鐵城於該案第1審到場證述屬實。其中面額1,721,039元之支票,且經本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110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印度洋公司勝訴確定。參以本件原告於90年5月31日簽發面額8,075,000元之支票及91年5月31日換票時,按常理本件原告均當核對帳目,始行簽發,而印度洋公司訴訟代理人即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結帳統計書非常詳盡,與本件原告會算時以之為憑,由本件原告核對後簽發系爭支票,當可預期。且本件原告於91年5月31日就新增之利息1,721,039元所簽發之支票,嗣經印度洋公司據以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時,本件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公司(應係該案原告印度洋公司之誤)係飼料代理商,我向被告(應係該案原告印度洋公司之誤)買飼料,有設定抵押,本件票款係結帳後欠款的利息金額,不含欠款本金(8,075,000元),他加計2次利息後為9,430,350元。」等語,核與印度洋公司主張尚屬相符;再參酌90年9月間原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拍賣,印度洋公司即持該3紙支票參與分配,本件原告亦未曾異議等情,足見印度洋公司主張伊對本件原告除有上揭貨款,尚有借款債權346,120元及約定利息,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抗辯印度洋公司既已交付所有貨款共計7,728,880元由中日飼料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以下簡稱中日公司)之統一發票,且中日公司並無任何向本件原告催討上開貨款之行為,足認貨款已付清云云。惟查細觀系爭發票除有發票號碼、貨品名稱、買受人、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金額等欄位外,亦有出貨時間、車牌號碼、運輸公司、司機簽章等資料,可見除作為發票之外,亦有出貨單之功能,且交易習慣亦常見以發票作為請款依據者,證人吳鐵城亦證稱當時應該都是本件原告開票後,就把發票交給本件原告等語明確。尚難以印度洋公司已交付中日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即認系爭貨款已付清。況本件原告交易之相對人乃印度洋公司,而非中日公司。中日公司對本件原告本無貨款請求權,本件原告辯稱中日公司並無任何向本件原告催討上開貨款之行為,足認貨款已付清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印度洋公司於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本件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可參見本院92年度宜簡字第142號、93年度簡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所為本件3,838, 019元之給付,非為清償原告與印度洋公司間之貨款債務,已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⑵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者,前案中系爭9,430,350元之支票1張,係原告與印度洋公司間於91年5月31日會算貨款、借款及約定利息而簽發,乃前案之重要爭點所在,法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故至兩造列原告於90年3月2日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為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並依此主張「被告並於90年9月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拍賣時,即持該3紙支票參與分配,被告至遲於當時即知原告債信不良,豈有可能於91年5月31日與原告會算,並開立支票?」,已經兩造於前案充分辯論並經法院審酌在案,本院尚難為相反之認定。
⑶原告復主張其所為8,383,109元之給付行為,係以償還與
印度洋公司貨款之意思為清償云云。倘若屬實,原告當於與印度洋公司每次核對帳目、結算貨款時當即表示早於89年6月26日止已清償完畢。且查被告於90年9月間,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拍賣時,即持該3紙支票參與分配,亦未見原告為反對之表示,顯見原告於給付時未曾以清償貨款之意思為給付。
⑷被告辯稱原告所為8,383,109元之給付行為,係用以清償
與被告私人借款8,450,000元及代購其他物品之款項。而有關被告所辯曾借貸前開金額與原告,業據被告提出客戶往來交易節記表為證,並核與宜蘭縣礁溪鄉農會95年10月30日礁農信字第9504433號函覆被告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相符。且核,被告每次提領前開款項後,約於數月後即為原告提出票據或匯款存入被告帳戶之紀錄,迨至89年6月26日原告轉匯1,000,000元止,殊難想像係屬被告憑空任意拼湊而成。被告所辯,非乏依據。
⑸末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著有判例。原告就其給付被告8,383,109元遭被告詐欺、侵吞原告財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獲致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實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業已抗辯原告主要係基於返還借款而為給付,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8,383,109元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則已罹於時效;再原告主張被告將前開款項詐欺、侵吞,被告獲此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尚難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4,061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並依職權併為裁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