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促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584號債 權 人即聲請 人 甲○○債 務 人即相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問返還價金事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l項定有明文。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而言,例如其請求在法律上為不存在,或其給付未到履行期等是。經查,本件債權人即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5年ll月16日以新台幣841,OO0 元向債務人即相對人買受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l之5地號土地,惟相對人隱匿該筆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用地之事實,致聲請人誤買受土地係一般得供直接生產之用地 (登記地目為旱) ,無法就該筆土地行使完整所有權,聲請人知悉後並即以意思表示內容有重大錯誤為由,向相對人撤銷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撤銷經合法送達,然相對人遲未交還本筆價金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惟查,依聲請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據 (即本院95年度執庚字第125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公告、拍賣筆錄各l 件) 所示,聲請人乃係於95年ll月16日經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59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減價之公開拍賣程序,到場參與投標並以新台幣841,000 元得標拍定,於繳足價金後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而按,強制執行程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關於出賣人所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 (拍定) 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即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依此意旨推之,執行法院標賣不動產,若經決定應買人之投標為得標時,買賣關係即告成立。除該標賣程式有瑕疵,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l 項規定對之聲明異議外,不得遽予撤銷該拍賣程式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判參照 )。是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雖為買賣之一種,然其拍賣程式始終由法院介於其間,倘拍定人認其因意思表示錯誤而請求撤銷其錯誤之投標 (即買賣) 之意思表示,亦應向執行法院為之,請求執行法院撤銷拍定及返還價金,尚難逕向相對人為之。從而,聲請人以前情主張其已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內容有重大錯誤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應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月雲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0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