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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多次進出保守估計長達20年,年所得為新台幣(下同 )548,610元,平均每月工資為45,505元,然被告卻未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原告於94年1月2日受傷工作不便時,被告竟於同年4 月30日以停業為由資遣原告,並僅發給250,000元之資遣費、團體意外險88,000 元之理賠,造成原告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53條、第72條等規定請領勞工保險條例之老年給付、殘障給付及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或退休金,而受有老年給付1,050,000 元(即勞保月投保薪資最高級數42,000元×25個基數)、殘障給付756,000元(即540日×日薪1,400元)、資遣費或退休金1,592,675元(即45,505元×35個基數)等損害,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團體意外險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60,675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原告前於90年12月間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後辦裡退保,自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31日勞保三字第012

789 號函,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是原告既已領取老年給付,被告自不得再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又本件原告同時請求勞保殘障給付與老年給付,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之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同條例第21條之1 之規定,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故原告前開請求應於法不合。況其中之老年給付,原告既已申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本不得再重複領取,另關於普通殘障給付部分,依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保護一字第0956000090號函所示,原告「事故當日並非受雇主指派,從事職務範圍內之工作」、「為自營作業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致殘,殘廢程度已符合前開領取條件,得檢具申請書向本局另案申請身體障害生活津貼」,是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既可申請身體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卻就同一事實另行像被告請求賠償,自無可採。再者,關於資遣費部分,兩造前業已簽署「資遣給付同意書」,合意就原告在被告處之年資、平均月工資及資遣費依序以20年(即75年5 月起至94年4月止)、12,500元、250,000元計算,嗣被告亦已依約履行完畢,是原告於和解後再行訴請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況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原告自承「多次進出」被告獨資經營之益發機械鑄造部,其年資既已多次中斷,兩造乃合意以20年計算年資而達成和解,原告於和解成立後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自應由其就「無故」停止履行及「停止未滿3 個月」之年資合併計算已達20年負舉證之責;另關於平均工資部分,原告於93年1月2日受傷請普通傷假而無法工作,被告於同年4 月30日予以資遣,縱認原告得推翻兩造間協議之平均工資,其實際平均工資即應自事由發生之當日即94年4月30日往前算6個月至93年11月

1 日,而非原告所稱依93年度收入計算平均工資。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受僱於被告。

(二)原告於94年1月2日受傷,被告於94年4月30日資遣原告。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338,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為:(一)原告已經領取老年給付後,除了職業災害保險以外,被告是否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其辦理其他種類之投保?(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造成其無法領取普通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向被告主張受損的金額為何?(三)關於資遣費的部分,兩造所簽訂之資遣給付同意書,是否含有原告拋棄其他資遣費請求權之意旨在內?如包含拋棄之意旨在內,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前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再行給付1,592,675元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已經領取老年給付後,除了職業災害保險以外,被告是否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其辦理其他種類之投保?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多次進出,至94年4 月30日為被告資遣時,經兩造結算合意其年資約為20年,然前開僱用期間被告僅曾於73年3月30日至74年3月8日、76年5月5日至76年7月31日之期間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其餘僱用期間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原告另於62年12月8 日起,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之身分,以宜蘭縣機械製造業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並於90年12月31日辦理退保並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申領老年給付完畢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簽立之資遣給付同意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按(詳卷宗第14、83、136 頁),堪信屬實。而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規定,凡年滿

15 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此為強制規定,是雇主自不得以員工已在職業工會加保為由,而拒不辦理投保受續。至勞工受僱公司行號期間,若確另有實際從事原屬職業工會本業工作並係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則得依勞工意願仍於原所屬職業工會重複繼續加保,此有勞工保險局96年5月17日保承資字第09660185070號函在卷可按(詳卷宗第134、135頁)。故本件被告於僱用原告之期間,縱原告另有於職業工會加保之情事,亦不得以此免除其應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惟按,「勞工保險分左列二項: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又「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要件有三:1.達到一定年齡2.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3.退職,是現行勞保制度既對於請領老年給付之退休勞工已有適當之生活保障,原則上自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而生重複保障之情事。僅例外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31日台87勞保3字第12789號函,凡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如再受僱於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工作,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然此非屬強制規定,於上開情形雇主應有自由選擇是否為勞工辦理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權利。因此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另以宜蘭縣機械製造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嗣於90年12月31日辦理退保,未選擇保留年資,而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申領老年給付後,除了職業災害保險以外,被告自無法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其辦理其他種類之投保,應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造成其無法領取普通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向被告主張受損的金額為何?

1、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前於94年1月2日在工地從事翻砂打鐵工作時,遭打鐵所用鐵球壓傷,因四肢多處粉碎性骨折,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斷後術後左肘、左腕、左膝、左踝關節活動範圍分別為40度、小於20度、小於30度、小於50度,所受傷害已達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9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第8等級及142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第8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合併升等,其殘廢等級為第6 級。然原告平日雖受僱於被告從事翻砂打鐵工作,惟事故當日並非受雇主指派,從事職務範圍內之工作,係原告與訴外人江益志利用星期假日向被告承攬廢成品搗碎工作,報酬按搗碎後之重量計算,須負責完成搗碎廢成品後,始能請求報酬,故事故當日所從事之工作為承包工作之性質,係以完成特定工作項目之一定工作後,始給付報酬,核屬民法第490 條所稱之承攬關係,且為實際從事勞動之自營作業勞工,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等情,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95年2 月23日保護一字第09560000490 號函在卷可稽(詳卷附96年補字第5號卷宗第8至10頁),堪信屬實。而依前述第(一)項之說明,原告曾以宜蘭縣機械製造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於90年12月31日辦理退保,並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申領老年給付完畢,其後雖仍繼續受僱於被告,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故原告除了「職業災害保險」以外,已無法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其辦理其他種類之投保,因此原告於領取老年給付後,發生上揭「普通傷害」之事故,本無法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申領殘障給付,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造成其發生上開事故無法領取普通殘廢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2、按「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又「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前曾受僱於被告多次進出,至94年4月30日為被告資遣時,經兩造結算合意其年資約為20年之事實,乃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僱用原告之期間,縱原告另有於職業工會加保之情事,亦不得以此免除其應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故被告於原告在90年12月31日辦理退保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取老年給付之前,其於僱用原告之期間固均應為之投保勞工保險。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應符合:1.達到一定年齡2.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3.退職等要件,而原告於

94 年4月30日退職時,尚未年滿50歲,且在同一投保單位(即被告處)退職時之年資合計亦未滿25年(至原告嗣雖改稱應該有27年以上,只是雙方當時有合意就以20年計算,然其亦稱原告方面沒有辦法證明原告已經在被告處工作年資達25年以上等語,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為採)若僅以被告處之投保,尚不符合領取老年給付之要件。況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已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自無法再次領取老年給付,故本件原告至多亦僅得主張於90年12月31日辦理退保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取老年給付之時,原告前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倘平均月投保薪資或保險年資有所差異,致造成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之數額有短絀之損失,然原告僅於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補稱:「被告因為在原告請領老年給付之前,就沒有為原告投保,而由原告自行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因此造成保額不同(投保薪資不同),在請領老年給付時,數額也有差距,因此也有損害。」云云,但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以佐其說,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勞工(被保險人)得請求老年給付者,係以其參加保險之年資滿25年而退職為前提,則該「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於其退職(退休)之時即已發生,亦即被告縱違反義務未為原告被辦理勞工保險手續,造成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之數額有短絀而應負賠償之責,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其於90年12月31日辦理退保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取老年給付時即已開始起算,至96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且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 詳卷宗第145頁、第151頁)。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造成其無法領取老年給付,亦難認有理由。

(三)關於資遣費的部分,兩造所簽訂之資遣給付同意書,是否含有原告拋棄其他資遣費請求權之意旨在內?如包含拋棄之意旨在內,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前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再行給付1,592,675元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1、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又「雇主依前條(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減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又當事人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民法第737 條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而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固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及第6章規定,應屬無效,惟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而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多次進出,嗣被告獨資經營之益發機械鑄造部於94年4 月30日停止營業,被告因而裁撤原告,經兩造合意,約定被告應發予原告資遣費計250,00

0 元(原告之年資以20年計算、平均月工資以12,500元計算),並由原告簽立資遣給付同意書乙紙,嗣被告已全額給付完畢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經原告簽名用印之益發機械鑄造部資遣給付同意書1 件在卷可按,且原告亦不爭執確有簽署上開文件,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應發給伊之資遣費,既已合意願以上述金額與被告成立和解,自含有拋棄其他資遣費請求權之意旨在內,縱原告實際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乃超過20年,或其受資遣時之平均月工資乃高於12,500元,然前開和解契約既經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即使原告因此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於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原告雖辯稱其雖有簽署上開資遣給付同意書,然係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於96年3月2日以言詞當庭向被告撤銷前開意思表示。然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原告僅空言主張係受詐欺而為前開和解之意思表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屬無從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其 1,592,675元之資遣費,難認為有理由。

2、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有自願退休與強制退休二制,前者係勞工於符合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之條件時,得片面請求退休,後者則為雇主於勞工符合年滿60歲者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之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其強制發動權在於雇主而非勞工,故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亦得不強制其退休,勞工不得片面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給付退休金。又資遣與退休乃各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如勞工已符合強制退休之要件,雇主固不得以不命令其退休,而予以資遣解職,以免除其應給付退休金之責任,惟如尚不符合強制退休之要件,勞工於因資遣而終止勞動契約時,不得聲請自願退休,而請求給付退休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94年4 月30日因被告停止(結束)營業予以資遣而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未年滿50歲,在被告處之工作年資亦未滿25年(原告嗣雖改稱應該有27年以上,只是雙方當時有合意就以20年計算,然其亦稱原告方面沒有辦法證明原告已經在被告處工作年資達25年以上等語,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為採),並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於受資遣之前亦無自請退休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至原告雖於94年1月2日與訴外人江益志利用星期假日向被告承攬廢成品搗碎工作,於搗碎過程中不慎遭打鐵所用鐵球壓傷,然至94年4 月30日被告停止(結束)營業而予資遣終止勞動契約之時,均尚在接受治療之期間,治療尚未終止(依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

95 年2月23日保護一字第09560000490 號函所示,羅東博愛醫院係至94年9 月間始出具殘廢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因四肢多處粉碎性骨折,術後左肘、左腕、左膝、左踝關節活動範圍分別為40度、小於20度、小於30度、小於50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等級第6 級之情事),故原告於受資遣時亦不符合年滿60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應予強制退休之條件,就此亦難認被告負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其1,592, 675元之退休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造成其受有老年給付、殘障給付之損失,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暨積欠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資遣費或退休金,而合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6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裁判日期:2007-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