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丙○○被 告 靖瑋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