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9號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丁○○
丙○○乙○○相 對 人 便立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庚○○○己○○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罰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如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前開二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11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經聲請人裁處罰鍰,但逾期未繳納罰鍰,業經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而該公司業於93年間為解散登記,其章程未定清算人,且迄未向管轄法院即本院呈報清算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人開立行政處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解散登記函、相對人公司章程及該公司股東名冊、本院函覆查無呈報清算人紀錄之回函等件為佐,堪信屬實。惟依前開說明,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乃係準用上述無限公司之規定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亦即除公司法或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者外,原則上應「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例外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股東戊○○、庚○○○、己○○仍均屬生存,此有其等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是該公司雖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所定情事存在,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即戊○○、庚○○○、己○○三人為其清算人。因此,本件相對人公司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