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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其餘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陸拾捌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肇事者即訴外人士兵林憲廷之所屬機關,原告於民國 96年2月16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後,兩造間協議未能成立,此有被告所屬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 96年3月15日究理字第0960000527號函文乙件可證(調解卷第12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4,044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28,044元」;另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金額之利息自 「95年8月31日」起算,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有關復健期間不能工作的損失部分,減縮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核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駐蘇澳飛彈連(蘇澳郵證90611附300號信箱)士兵林憲廷於95年7月20日下午6時20分,因公駕駛車牌號碼軍3-10059 號軍用大卡車,自部隊駐地沿蘇花公路右轉○○○鎮○○○路行駛,因係下坡路轉彎後不及將方向盤回正,於台二線169.6K處直接擦撞停放路邊三輛自小貨車,其中編號V7-6956 號自小客車因衝擊力道過強,又撞上前方原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適原告站立於機車邊正放置物品,因機車倒地直接壓在左腿上,造成原告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訴外人林憲廷既為被告所屬單位人員,因公駕駛軍用卡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於 96年2月16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函復請原告逕向法院提起訴訟,故原告自得訴請國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一)醫藥費28,044元;(二)因傷行動不便,增加生活支出之膝支架費用6,000 元;(三)自事故日至開刀出院止(95年8月30日)計42天,加復健治療6個月,合計222天,每日以平均薪資1,947元,總計432,234 元之工作損失(1,947×222=432,23 4);(四)看護費用,住院9日,以每日看護費1,800元,計16,200 元;(五)原告受傷雖經住院開刀,迄今仍未癒,無法工作,家計陷困頓,至感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另機車雖非原告所有,惟原告修復,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修理費21,850元。從而,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4,328 元,及其中有關復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餘自 95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肇事經過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本院 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抗辯:(一)本件依原告之病情並無住單人病房治療之必要,故原告因住差額病房所支出之自費金額19,200元顯非必要費用,原告請求之住院病房差額並無理由;(二)原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為95年3月至95年7月間(共計153天)給付總額為155,768元,每日平均薪資應僅為 1,018元,又其係按日計酬,並非每日均有工作收入,則原告以每日均有工作收入並據為工作損失請求之依據,為無理由。另原告未證明其於該期間因受傷而未有收入,又未證明於術後 6個月內無法工作,故其請求之工作損失 432,234元為無理由;(三)原告因該事故須住院治療,被告所屬單位連長劉世偉乃向原告表示欲派人看護,惟為原告所拒絕,自不得再為請求,且原告未舉證住院期間確有人看護,其請求看護費16,200元亦屬無理由;(四)原告所受傷害僅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尚非不能復原,且其亦非高經濟地位之人,所請慰撫金300,000自顯過鉅; (五)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或證明書,其未記載修理之細目及金額,被告否認其真正,又此機車雖屬94年份,惟已非屬全新機車,亦應扣除折舊部分之金額;(六)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應自請求以後才能請求利息,所以應從起訴狀送達翌日才能起算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所屬駐蘇澳飛彈連士兵林憲廷於95年7月20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號軍3-10059 號軍用大卡車,自部隊駐地沿蘇花公路右轉○○○鎮○○○路行駛,於台二線169.6K處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三輛自小貨車,其中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受撞衝擊力強,致再撞上停放於前方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因此倒地壓傷原告左腿,致原告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

(二)原告所請求醫療費金額部分,除原告自費之病房差額19,200元外,其餘8,844元為必要費用;另購買支架所支出之6,000元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費用(卷第34頁)。

(三)原告受傷住院治療期間,被告所屬單位連長劉世偉曾向原告表示欲派人看護,惟為原告所拒絕。

(四)原告事故前受僱於證人乙○○,實際工作天數為80日(卷第54頁)。

(五)K7W-512 號重型機車之修復費用係原告母親代原告支付予機車行(卷55頁)。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害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之修理費,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用有無理由?(卷第52頁)茲分論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 5條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士兵林憲廷於前開時、地駕駛軍用大卡車肇事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之各項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該事故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並因而有28,044元醫療費用之支出,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1份為證,被告則爭執原告自費之病房差額費用19,200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而就原告該部分之支出是否確屬醫療上開傷勢所必需,經本院向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查詢之結果,該院以96年8月6日(96)羅博醫字第2007080004號函所附住院櫃台說明表所示:「病患甲○○自95年8月22日至95年8月30日於本院住院治療期間係住A0708單人病房,其自費負擔之病房費用為19,200元。病患選擇住單人病房非病情所需必要性。」(卷第42頁、第44頁),以上足認依原告之病情並無住單人病房治療之必要,則被告辯稱該部分費用非屬醫療必要費用,尚屬可採,扣除上開病房差額費用後,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 8,844元,屬必要費用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 8,84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2、輔助器具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行動不便,須藉助膝支架輔助器具行動而支出6,000元,亦已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紙(調解卷第20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住院期間由於活動不便,須專人照顧乙節,有上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函所附醫師說明表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住院期間需人看護照顧乙節屬實,而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事故受傷自95年8月22日至95年8月30日住院治療,並由原告母親及家人看護,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一般看護費之收費標準全日班為 1,800元乙節,亦有上開羅東博愛醫院函所附護理部說明表附卷可查(卷第46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16,200元之損失,依上開說明,應認屬有理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受傷住院治療期間,被告所屬單位連長曾向原告表示欲派人看護,但為原告所拒絕等情,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被告派遣之士兵非屬專業之醫療看護人員,且與原告間自屬陌生,按諸常情應無法如原告家人自任看護般妥適、細心,則要求原告應允由非專業且無親誼之人擔任原告之看護,顯屬強人所難。從而,被告以原告曾拒絕被告派人看護為由,辯稱原告不得再請求看護費用,尚無可採。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事故日( 95年7月22日)至開刀出院止(95年8月30日)計42天,再加復健治療6個月,合計222天,每日以平均薪資1,947元(依扣繳憑單95年3月至 95年7月間給付總額為155,768元,除以實際工作80日,每日平均薪資為1,947元)計,總計受有432,234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1,947×222=432,234 元),惟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其於該期間因受傷而未有收入,又未證明於術後 6個月內無法工作,且依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所示95年3月至95年7月間(共計153天)給付總額為155,768元,則每日平均薪資僅為1, 018元(155,768÷153=1,018)。惟查:

(1)原告主張其車禍前乃從事搬運工,係屬體力性工作,因本次事故致其需住院治療及需 6個月長期復健,其間受有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上開羅東博愛醫院函所附醫師說明表所示:「患者甲○○先生,因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撕裂傷,於 95年8月22日入院,接受韌帶重建手術,於 95年8月30日出院。患者於術後,需使用膝支架保護及固定一個月後,開始彎曲練習及肌肉訓練。依患者復原程度不同,而有時間上的差異。一般而言,平均需時一年的時間,才能負擔較粗重工作的負荷。」(卷第43頁),另原告車禍受傷前之僱用人即證人乙○○到庭結證:「我是新城承攬社的負責人,主要是作貨櫃卡車貨物之裝卸、搬運、包裝,原告約在 95年3月間開始受僱於我,做到他受傷後就沒有做了,車禍當天是原告下班要回家的路上發生的,原告都是擔任貨物的裝卸、搬運、包裝等工作,平均每包都是50公斤左右,報酬是按工作日的貨物數量計酬的,我也是按照貨物的數量來聘僱工人的,所以每天的工資不一定。原告在我那裡約工作80天,這是在我開證明之前,我有計算原告當時工作的時間,原告後來車禍受傷後就沒有再工作,我是在一個月前有再通知原告來工作,他有來但他的腳還無法支撐很重的貨物,所以原告就沒有做。」等情(本院 96年8月16言詞辯論筆錄、卷52至53頁),是原告主張自受傷後有222天無法工作,應堪認屬實。

(2)另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的工資是依每天工作的噸數來計算的」、「5、6月到10月間是大月,3月到5月是小月,‧‧‧因工人的能力不一,有的工作比較多天,有的比較少。原告體能在我所僱用的工人算是普通,一個月約可工作25天左右。」(本院96年8月16言詞辯論筆錄、卷53頁),是原告工作所得既採貨物數量計酬,則原告主張以總所得除以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其每日平均薪資,應屬合理且符合實情,而依原告所提薪資證明書所示及證人乙○○證稱,原告事故前工作期間自95年3月至95年7月20日止(共計 142天),而其實際工作日為80日,總所得為 155,768元,故計算其能工作天數比例為0.56,且每日平均薪資為 1,947元(計算式:80÷142=0.56,155,768÷80=1,947 ,計算基礎因已跨越大月、小月,故此參數已平衡兼顧)。本件原告既自95年7月20日事故日起,再加上 95年8月30日出院後之180天復健日,共計有 222天因傷無法工作,則其喪失工作所得之天數應為124天 (計算式:222×0.56=124天,天以下以4捨5入),故原告可請求工作損失之金額為 241,428元(計算式:1,947×124=241,42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因被告所屬之過失行為致有左膝後十字軔帶撕裂傷,經住院手術及持續門診、長期復健治療,無論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正當。查原告事故時正值青年,有正當職業,經此次事故所受之傷害,已使其生活秩序受到影響;而被告為政府單位,爰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所屬士兵之過失態樣等情狀,認原告請求 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殊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修復受毀之機車支出修理費用21,850元乙節,固據提出估價單二紙、證明書一紙等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人訊問修理機車之人即證人林志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按民法第 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而查原告自承系爭受損之機車乃向他人所借用,車主為林崑明,有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稽(卷第24頁),則原告雖因給付修理費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然受有利益者為車損之被害人即車主,且此項利益乃基於原告之行為,非基於同一損害事實而發生,故不得由被害人所受損害中扣除,車損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亦即被告對於車損被害人之賠償義務並未消滅,則難認被告因原告上開支付機車修理費用之行為,而受有何利益,原告主張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難認有據。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既有未合,則有關機車修理費是否應論列折舊,已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為醫療費用 8,844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6,000元、看護費用16,200元、工作損失241,428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322,472元(計算式:8,844+6,000+16,200+241,428+50,000=322,472)。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有關復健期間不能工作損失之賠償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其餘請求金額,自 95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復健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為195,752元(計算式:241,428×180/222=195,752元,元以下4捨5入),則其併請求此部分之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至於其餘請求即 126,720元部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 96年2月16日聲請被告協議國家賠償前有任何催告被告給付該項損害賠償之行為,則被告自不應於斯時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之金額,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其聲請國家賠償之翌日即 96年2月17日起算,始為合法,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22,472元及其中195,752元自96年5月3日起,其餘126,720元自96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920元,應由被告負擔3,56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章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