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結婚,詎被告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同年四月四日確定)。嗣原告擬與被告離婚而於九十五年四月間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宜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時,經該會協助查詢始悉被告前揭案件皆已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涉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九十四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即提起上訴並欲徵詢原告之意見,嗣因原告遲未回覆意見,遂於提起上訴約二月後撤回上訴,並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寫信告知原告業已撤回上訴之決定,是原告應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即已知悉其所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案件,業已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之結果,詎原告遲至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始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為由訴請離婚,顯已逾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本訴顯屬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
三四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又被告對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等情均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名,各經法院判決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等情,皆與真實相符。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至法扶基金會宜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時,經該會協助查詢,方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已確定等情,則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宜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案件概述單等件為證。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所為主張,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
之一年除斥期間,惟觀之卷附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北所戒字第0九六000八九00號函、臺灣臺北監獄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北監戒字第0九六二七00一七五號函及臺灣宜蘭監獄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宜監總字第一八一0號函內容記載,皆無法證明原告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曾與被告因書信來往而知悉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發展情況,復無被告所稱,其因判刑確定至臺灣臺北監獄服刑時,該所曾寄發通知書予原告等相關文件可資佐憑,是被告抗辯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為由提起本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要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並審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卷宗後,益見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本院羈押後,至該案件確定時止,被告各在臺灣宜蘭看守所及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案件進行中之各項訴訟文書均向羈押中之被告送達,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所涉前述案件進行中,原告曾因收受法院寄發之各項訴訟文書而悉被告該案進行之進度或狀況。至被告所提卷附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書予被告之信件,縱能證明原告或非遲至九十五年四月間始悉其涉犯之前揭案件業已確定,然縱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為原告知悉被告案件確定之時間起算點,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本訴,顯仍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甚明。總上均徵被告以原告所提本訴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詞抗辯,實非有據而無可採。
㈢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發生之事實,而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得為離婚之原因者,得請求離婚。但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或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期間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及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則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即足當之,亦即依犯罪之情節,顯受社會之正常觀念排斥而無法容許而言即屬之。
㈣經查,兩造婚後,被告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現在臺灣宜蘭監獄服刑等情,已詳前述,堪徵被告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外,更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毒品流通,潛在危及國民個人健康,顯屬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為之不名譽犯罪,殆無疑義。從而,原告依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於知悉被告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確定之一年內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以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
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依此,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訴請離婚,均詳前述,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無再予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