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7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詎被告染有毒癮並在外結識販賣毒品之男子後,經常無故晚歸,甚於九十六年五月初離家,經向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報案協尋後,經警於同年六月一日在苗栗三義地區尋獲被告與該名販毒男子,原告接獲通知前往,擬帶回被告時,被告竟自行離開不知去向,迄今音訊全無,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江世平到庭證稱:其已約
三、四星期未見被告,雖曾去電被告,但電話無人回應,不知被告去向等語契合一致。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並無前揭條文但書所稱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即逕自離開兩造共同住所,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爰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