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他字第11號原 告 甲○○非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告 邱聰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邱聰民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甲○○與被告邱聰民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95年度家訴字第30號),業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嗣該事件業經本院判准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因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