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他字第2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三二號),經訴訟終結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亦明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已明定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甲○○○與被告乙○○間因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三二號),前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家救字第三一號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惟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家救字第三一號准予訴訟救助,僅使原告於前開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非根本免除原告於起訴時所負繳納訴訟費用之義務。是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為非財產權訴訟,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本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然原告於起訴時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未繳納裁判費,是其於第一審撤回起訴後,自無從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三分之二。但若原告補繳全額裁判費後,仍得依據該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從而,本院為求訴訟經濟起見,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逕命原告補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一,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一千元,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