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他字第30號原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非 訟代理 人 黃金亮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回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丙○○、甲○○與被告乙○○間請求扶養費用等事件(96年度家訴字第31號),業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嗣該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和解成立。因本件包含原告丙○○對被告所為扶養費用之請求及原告甲○○對被告所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343元及1,330元(前者請求之金額為3,565,262元,後者請求之金額為125,648元);而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回裁判費各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