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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8號原 告 甲○○被 告 莊嘉怡LON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主張:其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與訴外人盧艾玲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後,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莊嘉怡在柬埔寨公證結婚,嗣經本院判決其與訴外人盧艾玲離婚確定後,始於同年十月六日辦妥其與盧艾玲之離婚戶籍登記,亦即其與訴外人盧艾玲婚姻關係尚未消滅前,便再與被告莊嘉怡結婚,兩造婚姻關係應因原告重婚行為而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無效而聲請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抗辯。

三、按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盧艾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辦妥結婚之戶籍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礁鄉戶字第0九六0000九九三號函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嘉院公字第00二000四0四號結婚公證書及相關申辦結婚登記之文件在卷可稽。又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與被告在柬埔寨公證結婚後,即於同年三月九日辦妥兩造之結婚戶籍登記等情,則有戶籍謄本及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礁鄉戶字第0九六0000九0三號函附之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及其他申辦結婚登記之相關文件存卷足考。綜上顯見兩造結婚時,原告與訴外人盧艾玲之婚姻關係尚未消滅,原告於訴外人盧艾玲之婚姻存續關係中,仍與被告結婚而屬重婚之事實,彰彰明甚。再者,依原告到庭自承:其明知與被告結婚係屬重婚等語,即徵原告重婚之行為,並無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所列情事。從而,原告與訴外人盧艾玲之婚姻關係尚未消滅前,便再與被告結婚,且核無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所列情形,皆詳前述,本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與被告之結婚自為無效,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