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家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3條之訴(指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8條定有明文,而婚姻事件關於當事人方面,於同法第569條第2項規定,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故除撤銷婚姻之訴外,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著有50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判例可參,同理,由第三人提起收養無效之訴,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僅以養子女為被告,未以養父母為共同被告者,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本件原告甲○○為被告乙○○之生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2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佐;而訴外人劉光齊為原告之配偶,已於民國89年10月13日死亡,亦有其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依首開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自不得本於「第三人」之地位逕對被告提起收養無效之訴。故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已故配偶劉光齊對被告之收養無效,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收養無效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