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訴字第51號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月5日、7日分別送達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