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37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林錫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及連帶保證人林錫鏗(聲請人誤植為丙○○)為借款之擔保,於民國88年1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債務人乙○○及連帶債務人林錫鏗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8年1月22日依上開約定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約定於88年7月17日清償,逾期並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違約金,詎料相對人屆期後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林錫鏗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抵押物之拍賣,前已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0年7月5日以90年度羅拍字第225號裁定准許拍賣,嗣並於90年8月9日確定,業據調取90年度羅拍字第22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卷核閱屬實,茲又重複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所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友隆┌──────────────────────────────────────────────────────────────┐│附表:(土地) 96年度拍字第373 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 │ │├─┼───┼────┼────┼────┼───────┼─┼────────┼──┼──────┼──────┼─────┤│1 │宜蘭縣○○○鄉 ○○○段 │ │427-11 │建│ │ │86 │全部 │ │└─┴───┴────┴────┴────┴───────┴─┴────────┴──┴──────┴──────┴─────┘┌──────────────────────────────────────────────────────────────┐│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373號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編│ │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號│ │ │ │ │ │ │ │ │ │ │ │ │ 單 │範圍│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1 │114 │宜蘭縣冬│宜蘭縣冬│鋼筋混凝│第一層│第二層│ │ │ │101.06│ │ │平方│全部│ ││ │ │山鄉廣安│山鄉興安│土加強磚│50.53 │50.53 │ │ │ │ │ │ │公尺│ │ ││ │ │路51巷14│段427-11│造二層樓│ │ │ │ │ │ │ │ │ │ │ ││ │ │號 │地號 │房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