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6號原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己○○被 告 乙○○原名高煇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址設宜蘭縣○○鄉○○路○段306之6號之「福星聯誼社附設卡拉OK店(下稱福星聯誼社)」之負責人,訴外人陳冠螢則為該店之股東及現場負責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確定)。被告與訴外人陳冠螢明知「嗆聲」、「紅麈」、「迷霧闍城」、「焚化誓言」、「粉紅色腰帶」、「你是阮的溫泉」、「今生共明月」、「鴛鴦鑰匙」8 首歌曲,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竟於民國95年11月9 日將錄有上開歌曲在內之電腦伴唱機乙台(以下簡稱系爭伴唱機),擺放於上開店內營業包廂中,以供不特定客人點唱,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5年12月14日15時5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店內搜索時查獲,並扣得該系爭伴唱機主機乙台(含電源線1條)、點歌簿1本、遙控器1個等物。因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爰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萬元,另依據同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鈞院96年度宜簡字第194 號判決書刊載於自由時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鈞院96年度宜簡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刊登於自由時報影劇版,全開報紙的4分之1大小版面(即長38cm、寬29cm)。
二、被告則以:系爭伴唱機,係於94年間向「銀河電子」負責人丁○○購買後,本出租於「漁翁海鮮店」供消費者投幣點唱,後因生意不佳,乃於95年中撤回,暫置於店內已無營業之小包廂。廂房外面是擺放營業的機器,但是廂房內並沒有供營業使用的機器,當時警方來查扣是要求把廂房內的機器插電供他們來拍照,但實際上該台機器平常就並沒有插電供消費者使用,而是從其他地方搬回來暫放該處而已,它是屬於移動式的電腦伴唱機,如果有人要出租使用,我就再從廂房裡面搬出來,電腦伴唱機使用是另外使用原告公司授權的磁片來播放,平日我並沒有將系爭伴唱機供消費者點唱而侵害原告的著作權。而原告主張之上述歌曲,既由原告授權丁○○作為營業使用,丁○○當時出售系爭伴唱機時,雖漏未將「授權書」一併交付被告,但並不影響被告購得有合法授權之歌曲而作為營業使用包括公開演出之權利。況部分歌曲已授權音樂著作之仲介團體管理,原告是否享有所主張歌曲之公開演出權,亦屬可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享有前述8 首歌曲之公開演出權,被告未經同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於報紙等語;被告則辯稱前述8 首歌曲之公開演出權是否屬於原告實屬可疑,且被告平日並未將系爭伴唱機供顧客點唱使用,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況被告係自訴外人丁○○購得系爭伴唱機,業經合法授權使用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其享有前述8 首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二)被告購得之系爭伴唱機,是否業經合法授權使用原告所主張歌曲之公開演出權?(三)被告是否未經原告授權而在福星聯誼社包箱內擺放系爭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唱而侵害原告之公開演出權?(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萬元及刊登刑事一審判決書全文於自由時報影劇版,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其享有前述8 首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
1 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第2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2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上述第6 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電腦伴唱機為時下流行的設施,有關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行為,就少數未加入仲介團體之著作財產權人而言,欲取得其授權,實屬不易。為維護社會秩序安定,避免少數人濫用權利,爰增訂本項。若欲於一般營業場所利用「電腦伴唱機」者,尚須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授權。是若所利用之音樂著作為著作權仲介團體所管理者,經取得該仲介團體「公開演出」之授權後,於授權之範圍內,自得合法利用。此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1年6月19日智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明示。從而,如經著作權人授權由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者,其公開演出權利之授權,自應由著作權仲介團體為之,不受嗣後著作權之權利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反面解釋,亦僅有著作權仲介團體有權對於侵害其管理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之人行使權利,而非嗣後取得音樂著作之讓與者或被授權者。
2 查「鴛鴦鎖匙」歌曲,該歌詞係由陳上輝所作,並為該歌
詞之著作權人,另曲之作者為高干,由簡麗英為該曲之著作權人,並於93年6月4日由上開著作權人送由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代為管理迄今,此有該總會97年
2 月15日(97)台樂權忠字第970051號函在卷可佐,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卷審核屬實。次查:「今生共明月」歌曲,作詞者為高以德、邱宏瀛,作曲者為高以德,由華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專屬授權MUS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代為管理迄今,此有該會97年7 月23日(97)音楚字第1165號函附卷可參。足見上開詞曲仍由上開仲介團體管理中,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享有「鴛鴦鎖匙」、「今生共明月」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
3 至於其餘「嗆聲」、「紅麈」、「迷霧闍城」、「焚化誓
言」、「粉紅色腰帶」、「你是阮的溫泉」共6 首歌曲,經本院向國內3家仲介團體包括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US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查詢,業經函覆並非仲介團體所管理之歌曲(其中「嗆聲」之歌曲,由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管理者僅為同名,與原告請求之歌曲之作詞、作曲者均非相同,顯非同一歌曲),而原告已提出其享有合法授權之授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附於前述刑事卷宗內),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不得主張前開6 首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二)被告購得之系爭伴唱機,是否業經合法授權使用原告所主張歌曲之公開演出權?
1 被告辯稱其向訴外人丁○○購得系爭伴唱機,當時雖漏未
交付授權書,但事後已尋得,業經原告授權前述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利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上(見本院卷第80頁),經授權者為「銀河」(應指銀河電子),授權營業地址係彰化縣○○鎮○○路○段○○○ 號,授權期間至94年12月31日止。其內容顯非授權予被告使用,且被告係於95年11月9日在宜蘭縣○○鄉○○路○段306之6號之福星聯誼社將系爭伴唱機提供給顧客點唱而為公開演出行為,亦非上述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內,被告持上述授權書持以抗辯,已屬無據。且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是取得原告公司的歌曲授權,另外我有向仲介團體申請公開演出權,我自己有申請,我有告訴被告我自己有申請,我跟被告講我是在彰化申請,在宜蘭是否要再另外申請,請他另外去查詢等語。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伊從事KTV 音響伴唱機買賣維修、歌曲版權申請,被告於94年間總共跟伊買過2 台伴唱機以上,因伊代理美華公司的歌曲,伊把歌曲灌進去,被告向伊買伴唱機,因此連同歌曲、歌本、遙控器、伴唱機一起給被告,但伊只是負責取得歌曲的版權,如果要公開演出,要由被告自己去申請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述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訛,是被告辯稱上開歌曲業經原告合法授權云云,即屬無據
2 次查:扣案之系爭伴唱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顯
示:經播放伴唱機之後,直接進入讀取DVD光碟的畫面,畫面接著出現為一名泳裝女子在海灘上拍攝之畫面,並無其他字幕、序號之顯示。據證人即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嗓公司)之版權法務部主任戊○○證述:本公司的伴唱機會有兩個號碼,一個是機身編號,通常在機器外殼後方可以找到,另外一個是灌錄在硬碟的歌庫序號,在播放歌曲點歌主畫面時,會出現在右上方或者右下方。扣案的伴唱機從外型來看,並不是本公司所出產的外殼,也找不到機身編號,必須要實際播放歌曲點歌的主畫面來認定,是否有歌庫序號。本公司的產品如果裡面有放置DVD的話,雖然會直接讀取到DVD光碟的畫面,但還是會顯示本公司設定的商標、標誌等之準備畫面,本次播放結果並沒有上述的準備畫面,所以本產品不是本公司的伴唱機等語。此有本院97年9 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系爭伴唱機為金嗓公司製造經合法授權之產品,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主張購得之系爭伴唱機,業經合法授權使用原告所主張歌曲之公開演出權云云,自難採信。
(三)被告是否未經原告授權而在福星聯誼社包箱內擺放系爭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唱而侵害原告之公開演出權?
1 被告於前述時間及地點,在福星聯誼社包箱內擺放系爭伴
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唱而侵害原告享有之「嗆聲」、「紅麈」、「迷霧闍城」、「焚化誓言」、「粉紅色腰帶」、「你是阮的溫泉」共6 首歌曲公開演出權之事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審核,係於95年12月14日下午4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伴唱機主機1 台、點歌簿1本、遙控器1個乙節,有本院95年度聲搜字第33
1 號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及電腦伴唱機主機1台、點歌簿1本、遙控器1 個扣案可證。而扣案伴唱主機依點歌簿所載歌曲代碼輸入後,確有播放「嗆聲」、「紅麈」、「迷霧闍城」、「焚化誓言」、「粉紅色腰帶」、「你是阮的溫泉」等歌曲情形,有宜蘭縣警察局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參見警卷第14至24頁照片)。關於本件查獲過程,刑事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伊負責市場調查的工作,市調人員是在95年11月9 日有先去店裡面消費過進行調查,據市調人員所陳報,現場可以點餐之外,另外還有收包廂的費用,2至3個鐘頭算1 節,於95年12月14日當日查緝經過,當日伊會同警察2 位到現場,看到大廳有2至3桌的客人,查扣的機台是放在櫃臺右手邊的包廂內,包廂的設備跟其他KTV 的設備一樣,有沙發、點歌機、麥克風、點歌本,至於點唱機有無插電伊沒有注意,現場是警員負責去搜索等語(參見96年度易字第188號卷宗第48至51頁96年9月27日審判筆錄),並提出現場圖、95年11月9 日消費收據、現場照片42幀為證(參見96年度易字第188 號卷第62至87頁)。另當日參與搜索之警員林俊宏於本院審理結證略稱:當日伊與告訴代理人張永和及另外2 名同事執行搜索,大廳有在營業,螢幕在播放歌曲,他們進去之後,看到小姐坐在角落桌上聊天,現場有3個包廂關於店內伴唱機之數量,櫃台好像有1台,另外2間或3間包廂各1 台,當時告訴代理人先查大廳伴唱機內沒有侵權歌曲,又請陳冠螢開包廂讓他們查包廂內的伴唱機,陳冠螢打開沒有人的包廂,包廂門沒有上鎖,陳冠螢就打開,包廂裡面的裝潢是正常的,可以供客人使用,扣押之卡拉OK主機1 台在檢查的包廂內,由告訴代理人檢查裡面的歌曲,告訴代理人比較清楚歌曲編號,因為事前有蒐證,已經寫了歌曲的編號,是告訴代理人按遙控器播放歌曲,發現有侵害著作權的歌曲,大廳及查獲的包廂內伴唱機都有查,另外1 間包廂內伴唱機好像是故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97年1 月30日審判筆錄)。依告訴代理人所提95年11月9 日消費收據,及警員於95年12月14日搜索時有客人在場消費之情形,足認該福星聯誼社有對外營業,並提供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閱歌唱之情形。況本件係因告訴人之調查人員先至福星聯誼社消費,於點播伴唱機時發現未經授權歌曲後,抄錄伴唱機歌曲編號,再由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會同員警至現場搜索,於清點現場伴唱機後,僅於本件扣案伴唱機內發現上開未經授權歌曲,足認告訴人之調查人員於95年11月9 日至店內消費所使用之伴唱機為本件扣案伴唱機無訛。復參酌該包廂之照片所示(參見警卷第19、21頁、96年度易字第188 號卷第70至82頁),包廂內放置電視、點唱機、點歌本等物,並有沙發、茶几等家具,並無其他雜物堆放等情,該包廂顯係供客人在內消費及唱歌所用,與被告辯稱作為倉庫之用,顯有不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福星聯誼社包廂內,以扣案之系爭伴唱機,於95年11月9 日提供入內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播伴唱,而在該營業場所內將未經原告授權之歌曲,透過伴唱機設備,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伴唱,使得前述音樂著作及其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及現場負責人陳冠螢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亦分別遭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55號均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2 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仍以刑事案件審理時之相同辯詞而為
置辯,又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已提出者,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詳如前述說明),其空言否認侵害原告之公開演出權云云,顯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萬元及刊登刑事一審判決書全文於自由時報影劇版,是否有理由?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2 查被告侵權之6 首歌曲,據原告陳稱:原告每首取得的權
利金是60萬元到120 萬元,原告如果授權給一般店家使用的話,都是以年度來計算,原告並沒有按照歌曲來分別授權,而是依照當年度發行的合輯的歌卡來收費,一整年大概會發行200至210首之間,每個月做一次歌卡,每個月都不一樣,如果有發行新的歌卡,取得授權的商家,在授權的期限內都可以使用,而且也可以繼續使用先前舊的歌卡。一般的收費標準大概是每月2,000元至3,000元,按年度來收費,如果是續約的商家就會比較便宜,如果是新簽約的商家就會收大概是3,000 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之MiDi伴唱歌曲檔案交易確認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此與其所認知之市場交易價格不一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基於原告係以合輯之歌卡按年度收費之方式授權一般商家使用,無法單獨就被告侵權之6首歌曲予以個別計算所受之實際損害,且被告係供消費顧客點唱而作商業利用,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本院認為依其侵害情節,並參照上述收費標準,應酌定損害額為年度一般授權費用之2倍即72,000 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3 至原告請求依據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
一審判決書全文於自由時報影劇版等語,然查:本院審酌被告侵權之部分僅限於系爭伴唱機內6 首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尚非屬侵權情節嚴重之情形,實無命被告刊登刑事判決全文之必要性,況刑事一審判決業經本院二審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其在法律上已無效力可言,則原告訴請刊登刑事一審判決書全文於自由時報影劇版,自屬未洽,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僅有證人戊○○之旅費
946 元,此為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審酌後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由被告負擔全部,始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