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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起,因個人投資理財之需要,陸續以信用卡及金融卡向日盛、台新、荷蘭ING、遠東、安泰、渣打、匯豐、花旗、美國運通、中國信託、玉山、寶華、國泰世華、華南、友邦等16家銀行預借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96萬213元週轉,惟因投資失利,致血本無歸,無法還款。且於95年間,以坐落宜蘭縣○○鎮○○段○○○○號應有部分4分之1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之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尚有約295萬元未清償;於93年間購有自小客車1輛,登記所有人為日盛銀行,並設定動產抵押權,尚有約45萬元未清償,是聲請人之上揭債務迄96年5月25日止,共計約為1,061萬213元。聲請人因債務已超過資產,且無法清償,以聲請人現任職於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元,加計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每年之年薪共計71萬6,685元,又上揭房屋及土地目前之市價約為400萬元,扣除借款及仲介費用後約有100萬元之價值,聲請人願以每年薪資之半數約36萬元,計8年共288萬元,及上揭房屋及土地之剩餘價值100萬元,合計388萬元,償還積欠債權人約5成之款項,故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請求裁定准予破產程序和解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6條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雖提出和解方案書,表達願以每年薪資之半數共計8年,及其房屋、土地之剩餘價值,作為清償債務之金額;惟本院經函請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知本院如附表所示不同意上開和解方案之理由,且有前開銀行函文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是其向本院聲請破產程序和解,自無必要,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又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有明文之規定,然此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本件聲請人謂其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件為據,雖依其目前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惟查,依本院以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任職於中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固定薪資;又其於該公司從事監工員,有卷附寶華銀行Money Card現金卡申請書可佐,擁有專業技能;此外,前揭申請書亦記載其妻為羅東聖母醫院護理長,亦領有固定薪資,應亦得分擔家庭生活支出。以聲請人現僅39歲之年齡,其年籍可見諸卷附車輛牌照登記書,屆其退休年齡尚有20餘年,聲請人顯有社會水平以上之工作能力及收入,將來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不得以目前財產不足清償為由即宣告破產,附此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裁判案由:破產程序和解
裁判日期:200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