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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院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5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參加上訴人自任會首所召集連會首共43會,每期新台幣(下同)10,000元,自民國87年11月10日起標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然系爭互助尚未完會前,即於89年5 月10日因故宣告散會,當時已得標人數含會首共19會,未得標者即活會尚有24會,如以190,000 元均分活會之24會,每會應可分得7,900 元。被上訴人為活會會員,上訴人應按月給付7,900元、合計19會150,100元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僅分別於90年5月11日給付7,000元、90年12月10日給付6,000元、91年4月10日給付10,000元、91年7 月17日給付7,000 元,其餘均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其參加伊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及系爭合會其後於89年5 月10日因故散會等情並不爭執;但對於活會會員部分,伊均有返還其等已繳會款。自89年 5月至同年12月止已給付每會7,916 元,其後因收不到那麼多錢可以分配,致有些活會會員自行向死會會員收取,經各與活會會員協調結果,有些自願減少取回的數額,不願減少的就每月給付7,000元,如仍有不足就給付6,000元。而就上訴人部分,合計已給付95,328元,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自任會首所召集連會首共43會,每期10,000 元,自87年11月10日起標之互助會1會,然系爭互助尚未完會前,即於89年5 月10日宣告散會,當時已得標者連會首計有19會,未得標者即活會尚有24會等情,並無爭執(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曾否認系爭合會之存在,然嗣已自認系爭合會確屬存在,僅就已返還會款之數額為爭執 ),故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胥在於被上訴人因系爭合會解散,而得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返還之款項為若干。查:

㈠、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又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乃88年4 月21日總統令公布增訂,並自89年5月5日起施行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 項、第709條之3所明定。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系爭合會係於87年11月起會,至89年5 月10日宣告解散,而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規定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之合會關係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本件即無前開修正法條規定之適用。而在上開民法有關合會之規定公布前,民間合會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除會員相互間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再按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1會,經19會後系爭合會於89年5月10日起解散(亦即倒會),被上訴人仍屬活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例意旨,於系爭合會倒會後,會首即上訴人應負給付屬活會之被上訴人原繳會款及標金之義務,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活會尚有24會,如以已得標金190,000 元均分活會之24會,每會應可分得7,900 元,及被上訴人稱活會24人每人每次分給7,916 元之陳述,可知系爭合會乃採內標制,亦即標金與活會繳納之會款每期合計為每期10,000元。故依此計算,上訴人於系爭合會倒會後,應給付被上訴人已繳會款與標金計19期190,000 元。被上訴人起訴僅主張其可得之標金及會款為150,100 元,因係在前述其實際所得請求給付會款及標金範圍內,於法自無不合。

㈢、再查,就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給付30,000元;上訴人則稱已給付95,328元,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會單上之記載為真正,亦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紀錄為實在。而據與被上訴人合資參加系爭合會,並曾代收會款之證人姜春桂於原審所證,上訴人並未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916 元,渠只有收到3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證人乙○○則於本院到庭證稱:「 (法官問:是否有參加上訴人於87年10月間所召集之1 萬元合會?)參加過,但該會已經解散。該會我並沒有標,但之後我有拿到會款。」、「(法官問:解散時,尚有多少個活會?)我不記得,因時間太久了。我的部份我有拿到應得的會款。」、「(法官問:解散時,會首有無召開會議,協調如何給付會款?)沒有,但有將我應得的會款給我。」、證人丁○○○則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參加上訴人於87年10月間所召集之1 萬元合會?)有。該合會進行19會後就解散。

」、「(法官問:該合會是否有得標?)沒有。」、「(法官問:會首如何處理活會部分的會款?)解散後,會首自89年5月10日起每月支付我8,000元,但是還欠了好幾期,這部分我的會單上面都有記載。」、「(法官問:會首對於其他活會是否也按月給付8,000 元?)這我不清楚。」、「(法官問:會首對於積欠被上訴人的會款如何處理?)會首也有欠被上訴人會款,但積欠多少我並不清楚。」、「(法官問:解散時,會首有無召集大家協調如何處理活會會款?)沒有,會首給我多少我就收多少。」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尚無法確定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為若干。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陳稱伊已給付被上訴人95,328元云云,固提出自製之互助會單及陳述狀為證(本院卷第54至56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等文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所述為真實,自難信屬實,所為抗辯即難認可採。故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合會款150,100 元,扣除被上訴人自認已給付之30,000 元後,尚有120,100元未為清償。故被上訴人依此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120,1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合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100 元,及自起訴狀(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臺 灣 宜 蘭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07-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