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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參加上訴人擔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在內共43會,每會新台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87年10月1 日收會頭款,其後每月10日開標1次,並於87年11月10日進行第1次開標。詎合會進行至89年5 月份即因故宣告散會,已得標者含會首在內共計19會,尚有活會24會,伊亦為活會會員之一。於散會時經協議,如以標金190,000 元(即10,000元×19個死會)均分予24個活會,上訴人應按月返還每個活會會員7,900元(即以190,000元÷24)。惟上訴人僅給付伊2 期,即未再履行,尚欠會款142,200 元(7,900元×19會-7,900元)未償,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會款182,100元,即190,000元-7,900元,原審僅判准上訴人應給付142,200元,並駁回其餘款項39,900元之請求,駁回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不否認在87年間有召集合會,並於剛召集時寫了如上訴人起訴時所附之互助會名單,但後來正式成立時,有另外寫了1本合會簿,並且發給每位正式會員1本,連同伊在內共43會,每月開標1 次,沒有底標限制,採內標制,亦即每位會員於開標後先扣除標金,再將該期會款交付給伊。

否認上訴人曾經給付過會款,如其主張有參加系爭合會並繳納會款,應該要提出經兩造有效認證之合會簿及金錢出入之證據。況上訴人已經付給被上訴人之會款,亦不只2 期,所以被上訴人依合會關係,起訴請求伊給付會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對於前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敗訴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87年間擔任會首召集每會10,000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在內共43會,每月開標1 次,開標方式採取內標制。

(二)前開合會於87年11月10日首次開標,嗣進行至89年5 月份因故未能繼續進行,而宣告散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參加上訴人任會首所召集的系爭合會?(二)如有參加,被上訴人到系爭合會因故終止前,已繳納的會款為何?(三)被上訴人依合會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付會款 142,200元,是否有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參加上訴人任會首所召集的系爭合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惟如一方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又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國88年4月21日總統令公布增訂,並自89年5月5日起施行之民法第709 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2、查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間參加上訴人擔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在內共43會,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87年10月1日收會頭款,其後每月10日開標1次,並於87年11月10日進行第1次開標,詎合會進行至89年5月份即因故宣告散會,已得標者含會首在內共計19會,尚有活會24會,伊亦為活會會員之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名單,並經證人即前開互助會名單所示之互助會會員庚○○○、乙○○、丙○○、戊○○到庭結證屬實(詳二審卷宗第41至51頁),前開證人所述內容除核與上訴人之主張一致外,亦彼此互核相符。而查,上訴人對於其於87年間曾擔任會首召集系爭每會10,000元之合會乙節並不爭執(詳二審卷第23頁第10行),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曾親自到庭,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參加前開合會的事實亦未表爭執,僅辯稱:「我已經依約履行散會協議,合會的協議也已經終止。我都有清償,原告(即被上訴人)都說沒有清償」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10頁),故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已足使法院獲致被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之事實乃為真正,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於準備程序中改稱:不否認87年間有召集合會,並於剛召集時寫了如上訴人起訴時所附之互助會名單,但後來正式成立時,有另外寫了1 本合會簿,並且發給每位正式會員1 本,否認上訴人曾經給付過會款,如其主張有參加系爭合會,應該要提出經兩造有效認證之合會簿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於成立系爭合會時僅交付各會員如卷附之互助會名單,嗣後別無另行交付其他格式之合會簿,業據前開證人庚○○○、乙○○、丙○○、戊○○分別證述綦詳,且依我國社會常情,合會會員同意參加互助會,首重者乃為會首之信用,故會員之間未必會彼此認識,故會首乃合會之核心,自負有善盡保管合會會員名單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既陳稱「剛召集時寫了如上訴人起訴時所附之互助會名單,但後來正式成立時,有另外寫了1 本合會簿」等語,依理其當會保存該合會簿以資聯絡及記載有關合會開標、收款等各項進行紀錄,而被上訴人及證人均否認上訴人事後另有製作合會簿交付,然其卻迄未能提出上開證據以佐其說。甚者,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夫嗣於準備程序中復改稱:「我太太應該沒有說過有合會簿,如果有合會簿早就拿出來」等語甚明(詳二審卷第50頁),顯亦否認有事後製作合會簿之情事,故本件自難以上訴人未提出符合民法第709 條之3第1項規定內容之會單,即否認被上訴人確有參加系爭合會。況前開規定乃係88年間增訂,並於89年5月5日起施行,系爭合會早於87年10月間即已成立,並無其適用;且前開法條第3 項亦規定:「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益證上訴人前揭抗辯之不可採。此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嗣於本件二審言詞辯論時,復再度改稱:「被上訴人是有參加合會」等語在卷(詳二審卷宗第75頁),顯已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參加上訴人任會首所召集之系爭合會之事實,自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確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到系爭合會因故終止前,已繳納的會款為何?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召集系爭合會,於87年10月1日收會頭款,其後每月10日開標1次,並於87年11月10日進行第1次開標,至89年4月止已開標18會,詎進行同年5 月份因故宣告散會,已得標者含會首在內共計19會,尚有活會24會,伊亦為活會會員之一,亦即亦即連同會首款及已開標之各期得標金計算在內,視同其已繳納190,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名單,並經前開證人庚○○○、乙○○、丙○○、戊○○到庭結證屬實(詳二審卷宗第41至51頁),互核相符。

2、而查,上訴人對於其於87年間所召集之系爭合會,除於成立時收取會頭款外,並於87年11月10日進行首次開標,嗣至89年5 月份因故未能繼續進行,而宣告散會乙節並不爭執(詳二審卷第23頁第10行),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曾親自到庭,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因故終止時連同會首在內共19個死會乙節並未爭執,僅以:「我已經依約履行散會協議,合會的協議也已經終止。我都有清償,原告(即被上訴人)都說沒有清償」等語置辯,顯不否認被上訴人於合會終止時仍為活會,且連同會首在內共19個死會的合會款均已給付給上訴人等情屬實,方會僅以前述清償事由抗辯。再者,依證人庚○○○、乙○○、丙○○關於系爭合會開標方式、地點及付款方式之證述,渠等證稱系爭合會有近半的成員均任職於宜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及證人均為同事,開標場所在公司,開標後3日內就要將會款交付給會首,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合會,尚為活會等情相符,則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系爭合會於因故終止前不含另收取之會首款,已開標18會即1年6個月之久,倘被上訴人有未依合會約定於開標後3日內交付會款之情事,擔任會員之上訴人因負有收集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義務,如會員有所延欠即需先代為墊付,而兩造均在前開公司任職,故被上訴人縱偶有延欠,上訴人亦不可能長期容忍而不為任何催討行為。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二審言詞辯論期日,仍一再堅稱上訴人有履行散會協議,已還被上訴人錢,且不止2 期等詞,益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終止前之各期合會款應均已給付給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如有遲延給付或拒付會款的行為,此應亦為造成系爭合會未能繼續進行的原因之一,焉有會首於散會時不積極向之追討積欠的會款,反而同意另攤還會款予被上訴人之道理?從而,被上訴人關係系爭合會因故未能繼續進行前,其已交付各期會款予上訴人乙節,雖未能提出直接之付款簽收記錄,但依前開證人之證詞、情況證據及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抗辯之內容觀之,應已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可認有適當之證明,則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即應更舉反證以資推翻,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左其說,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合會未能繼續進行止,連同會首款及已開標之各期得標金計算在內,其已繳納19期會款即190,000元之事實,乃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依合會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付會款142,2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現行民法債編第19節之1合會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709條之1至第709條之9),均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自89年5月5日施行,且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合會,並無適用餘地,已如前述。而在民法上開有關合會之規定公布前,民間合會性質乃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本件系爭合會成立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即87年間,則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應依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見解,亦即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70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參加上訴人擔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在內共43會,10,000元,採內標制,87年10月1日收會頭款,其後每月10日開標1次,並於87年11月10日進行第1次開標。詎合會進行至89年5月份即因故宣告散會,已得標者含會首在內共計19會,尚有活會24會,伊亦為活會會員之一,前均已按期繳納會款等情乃為真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依前開說明,會首倒會(含因故不能繼續進行),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亦即上訴人連同會首款及已開標之18期得標金計算在內,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合會款共計190,000 元。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因故未能繼續進行時,兩造曾召開散會協議,約定每會活會會員應受償之190,000元,如以尚未得標之24個活會(即以每個月為1期,共計24期計算),上訴人應每月攤還每會活會會員7,900元(即190,000元÷24期≒7,900元,十位數以下捨棄),惟上訴人僅給付伊2 期,即未再履行等語,則上訴人應尚欠被上訴人會款174,200元(即190,000元-7,900元×2)。準此,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200 元(被上訴人於原審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會款182,100元,原審僅判准上訴人應給付142,200元,並駁回其餘款項39, 900元之請求,前開駁回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自屬有據。

3、上訴人雖辯稱:其已依約履行散會協議,都已經給付會款給被上訴人,且不只2 期,所以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會款,並無理由云云。然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款業如已如數清償完畢,或清償之期數不只2 期,自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則其所為抗辯,即屬無法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42,200 元,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判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旺誠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二審裁判費 │ 2,325元 │上訴人於96年1 月││ │ │22日繳納 │├────────┼────────┼────────┤│ 第二審證人旅費 │ 2,000元 │被上訴人於96年4 ││ │ │18日繳納 │├────────┼────────┼────────┤│ 合 計 │ 4,325元 │上訴人於95年11月││ │ │ 7日繳納 │└────────┴────────┴────────┘

裁判案由:給付合會金
裁判日期:2007-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