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本院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45號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96年3 月15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法院96年度羅簡字第45號民事事件卷宗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