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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地役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1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一三七0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及同段一三七0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A-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A、A-1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供上訴人通行。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意旨: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坐落之土○○○鎮○○段○○○○○號土地(重測前○○○鎮○○段394之8地號,下稱1372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民國71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興建之「豐年家園」而取得,有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建物登記簿為憑,而上訴人請求系爭通行之同段1370之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林段394之3地號,稱1370之3地號土地)及同段段1370之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林段394地號,下稱1370之1地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為憑,換言之,上訴人所有137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擬請求通行之同段1370之3、1370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均由被上訴人甲○○所○○○鎮○○段○○○○號分割出來,此有土地登記簿為憑。依宜蘭縣政府函覆上訴人內容:「系爭道路豐年路(即公正段1370之1地號)劃寬度為8公尺,係民國55年發布之都市○○道路,迄今道路及中心樁位置並無變更,本案經查閱地籍線及建築線指定檔案資料,應係地籍分割有誤導致誤判,而以該道路分割之地籍線為建築線辦理建築,嗣後計劃道路在行辦理分割,以致上訴人房屋與計劃道路間出現零星地 (即1370之3地號)」,亦可知上訴人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且因被上訴人自95年4月27日起至今將一部未掛牌車輛放置上訴人家門前,即放置於1370之3地號、1370之1地號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B及B1 部分,阻擋上訴人車輛出入通行。而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左右兩邊均為建物,無法通行,後面雖有巷道通行,但對上訴人出入十分不便,此故,上訴人從家門口欲通往豐年路(即公正段1370之1地號),在通行必要範圍內,且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即以通行系爭A、B部分之土地為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1370之1、1370之3地號土地上,如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案B部分及B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B、B1土地上之障礙物(包括車輛)除去,以供上訴人通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789條之通行權,惟依該條之規定係以「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為要件,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係在69年分割自394之4地號後,上訴人於71年間因買賣而取得全部之土地所有權,亦非係上訴人分割取得土地所有權;再者,上訴人所有土地另一方有巷道○○○鎮○○路○○巷6公尺寬巷道可供通行,故上訴人所取得之土地,亦無不通公路之情形存在。且縱認上訴人可主張袋地通行,亦只能主張通行讓與前或分割前之土地,而上訴人之土地係從394之4土地分割而出,故其可主張通行權之範圍僅能就394之4地號土地為主張,惟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土地為1370之3(重測前為竹林段394之3地號)及1370之1(重測前為竹林段394地號),均與竹林段394之4土號土地無關。況縱認上訴人主張通行1370之3及1370之1地號土地為有理由,然應僅以如附圖所示甲案A及A-1部分即以

1.2公尺寬度通行即可,主張以乙案B及B-1部分即3公尺寬度通行,實乃係上訴人欲違規在上開部分土地停放車輛,應不予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有1372地號土地非有對外無適當聯絡道路,並非袋地,故其所為袋地通行權之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1370之1、1370之3地號土地上,如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及B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B、B1土地上之障礙物(包括車輛)除去,以供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座落之土○○○鎮○○路○○○○○號土地(重測前○○○鎮○○段394之8地號),係上訴人於71年5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甲○○購買其所興建之「豐年家園」而取得,而上訴人通行○○○鎮○○路(即公正段1370之1地號土地)必須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公正段1370之3(重測前為竹林段394之3地號)及公正段1370之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林段394地號),而公正段1372、1370之3、1370之1地號土地,均由被上訴人所○○○鎮○○段○○○○號分割出來,而上訴人上開房屋後方另有豐年路40巷巷道等情,均無爭執,並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以及現場照片多幀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此為民法第787條、第789條所明定。是以本件首應認定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所有1372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另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查本件上訴人所○○○鎮○○路○○號建物,係坐東南朝西北方向,亦即其前門位於房屋西北方,有附圖之地籍圖可稽,依一般常人使用房屋之方式,自以由前門通行至公路始為常態。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所有1372地號土地後方尚有上訴人所共有之1382地號及1382之1地號土地,而1382地號土地鄰接1390 地號即豐年路40巷之既成巷道,故1372地號土地無不能通行至道路之情形云云。惟查,要求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以房屋後門為通行方法,本即悖乎常理;況1382地號及1382之1地號土地乃法定空地,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185頁),而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道路,亦經內政部以66年3月12日台內營字第721475號及76年7月3日台內營字第513628號函釋在案。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依上說明,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用。」,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1372地號土地得經由為法定空地之1382及1382之1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1390地號土地即豐年路40巷云云,顯非可採。

而1372地號土地兩側均為緊臨建築之房屋,並無其他可作為通行之處,則上訴人主張1372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即屬可採。

六、再查,上訴人主張1372地號土地與1370之1及1370之3地號土地均係由重測前竹林段39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故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對1370之1及1370之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則抗辯以上訴人之土地係從394之4土地分割而出,故其可主張通行權之範圍僅能就394之4地號土地為主張,惟上訴人主張之土地為1370之3及1370之1重測前分別為竹林段394之3及394地號,與394之4地號土地無關,故不得主張通行1370之3及1370之1地號土地等語。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分割成數筆,再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關地號之沿革,為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竹林段394地號,於56年11月6日分割出

394、394之1、394之2、394之3及394之4地號,其中394之4地號於68年7月6日分割為394之4及394之7地號,394之4地號則於68年8月29日分割出394之8等地號,394之8地號於72年間重測為系爭1372地號;394之3地號土地則於72年間重測為1370地號,再於74年7月8日逕為分割為1370及系爭1370之1地號,1370地號土地則再於77年3月12日分割為1370之2等3筆地號,1370之2地號復於92年5月7日分割出系爭1370之3等

2 筆地號,此有羅東地政事務所重測前竹林段394地號土地分割與重測之地號沿革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是依上開地號分割之沿革,顯可見本件涉訟之1372、1370之1及1370之3地號土地,均係由被上訴人所有竹林段394地號分割而來,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所有坐落於系爭1372地號土地上之豐年路60號房屋,其前門乃設於房屋西北側,已如前述,須經由系爭1370之

3 地號及1370之1地號土地,始能到達1370之1地號土地即豐年路,此為兩造所是認,故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1370之3及1370之1地號土地,即屬有據。

七、本件既已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1370之3及1370之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則次應認定之爭點,即其通行權之範圍應以若干大小為必要,且係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查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乙案B部分及B之1部分土地之面寬為3公尺,此應為依據通行汽車之需要所為主張,惟本件上訴人所有豐年路60號房屋,距豐年路僅約3公尺,以步行即為已足,非以需足供汽車通行之寬度通行為必要。而被上訴人抗辯縱認上訴人有通行權,亦以1.2公尺寬為限。本院認既上訴人以步行至豐年路之通行方式即可,則以1.2公尺寬之通行範圍即足,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是應認上訴人之通行權範圍,應以如附圖所示甲案,即通行1370之3地號土地A部分及1370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A之1部分土地。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1372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甲案1370之3地號A部分及1370-1地號A-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日期:200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