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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新宜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被 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冬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7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冬山鄉公所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九.八0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冬山鄉公所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而自民國97年10月9日起由庚○○○任法定代理人,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上訴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除與原審之相同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

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5.9平方公尺(即0.021590公頃)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係被告冬山鄉公所依原有既成道路予以舖設為由,而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云云。惟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亦即,以「既成道路」為由,主張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應受限制者,即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理由書中所揭櫫之三項標準逐一審查,且該三項標準缺一不可,否則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享有權益之保障即有不週,此為法治國家保障人權所需,亦為法律保留原則之具體實踐,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並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僅係基於「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設:

1、依照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從而,如道路之設置係基於「便利」及「省時」之考量,並非通行所必要者,即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不能僅以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為由,在土地未徵收前,以既成道路或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為由,要求土地所有人犧牲其土地所有權而限制其行使,合先陳明。

2、經查依照卷內所附,訴外人廖文昌等26人所提出陳情書(詳如被上訴人冬山鄉公所96年8月1日庭呈答辯狀附件一)觀之,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之開設,係因當地居民表示「…該末段道路用地(實際上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並非」原有道路,詳如後述)被龍德工業區管理中心賣給商人興建工廠,而將該末段道路封閉,致使數十戶村民為了耕作農田需繞二公里之遠才能到耕作地,致使農民為了耕作花費時間及金錢損失不計其數」,並據以請求主管機關將末段道路打通等語,衡諸各方當事人均不爭執上開陳情書即為系爭道路設置之緣由,自足證明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確係僅基於「居民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設置,而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標準,自應認為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並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原審未就該陳情書內有關「道路未打通前居民需繞路進入耕地」等語為斟酌,遽認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為公眾通行所需之既成道路云云,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㈢、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設置之前,土地所有權人及占有人曾經阻止其事: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觀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第二要件,為「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系爭道路係因居民廖文昌等人於「81年4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龍德工業區管理中心 、宜蘭縣政府以及冬山鄉公所等單位提出陳情,而該陳情書內業已提及「…該末段道路用地被龍德工業區管理中心賣給商人興建工廠,而將該末段道路『封閉』…」等語,並參考各方當事人於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鋪設前後曾歷經多次陳情、協調等情,足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道路鋪設當時為儀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泰公司)及占有人(道路鋪設當時為上訴人公司)曾經阻止其事,益證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絕非」既成道路。

㈣、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並無「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之情事:

1、原審判決不採上訴人之主張,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理由主要係以67年6月25日空照圖上已有系爭道路之存在為其論據。惟查:中國時報81年3月31日北基宜花縣市第14版刊登,題為「受農地重劃區範圍限制造成民眾不便冬山南富南北六路待打通」之報導記載「南富南北六路(即銜接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之原有道路)…因受重劃區範圍限制,該路尾段○○○區○○○路間的聯絡路段,當初只做了一半,尚差近百公尺長無路可通」、「因當時該區尚未興建廠房,南北六路尾段與三奇路間,仍可以利用工業區空地(按即系爭土地)銜接,多年來並未發生交通聯絡上的問題」等語,自足證明系爭土地上現有之系爭道路,確係當地居民於工業區開發、闢建後自行走出者,並非於工業區闢建前已有既成道路存在。原審判決未就此為斟酌,遽依陳情書上與事實不符之記載,認定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係依據先前存在之既成道路而鋪設云云,其認定事實已有不當。

2、更何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發給,系爭土地一帶67年、68年、72年及81年先後拍攝之航空測量圖觀之,可知:

⑴、依照67年、68年空照圖觀之,系爭土地之邊緣,於67年、68

年間僅有「三奇路」一條道路通過(即南北走向、連接三奇村與系爭土地間之道路;參照上證二、三以「橙色」螢光筆描繪之路段),至於當時之「南富南北六路」(即現今之「三順路」,係一東西走向、大致位於系爭土地西側之道路;參照上證二、三以「黃色」螢光筆描繪之路段),則並未通過系爭土地(圖上靠近系爭土地緣處,顯示為二條白實線夾一條黑線者,則為「水溝」而非道路,併予敘明),合先陳明。

⑵、依照72年、81年之空照圖(上證四、五)觀之,系爭土地及

其他工業區土地已因整地而拆除地上物,至於原有三奇路(上證四、五以「橙色」螢光筆標示路段)已因截彎取直而改為自系爭土地與毗鄰之785地號土地間通過,不再沿系爭土地邊緣通過,至於當時之「南富南北六路」,仍未打通、亦未通過系爭土地。另外,系爭土地上雖可見到有行人走出之便道(上證四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但該便道「並非」位於系爭土地邊緣,亦與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所採取路徑不符。

3、由系爭土地歷年之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於67年、68年間「並無」東西向之既成道路(原有「南富南北六路」,即現有「三順路」)存在,而72年間系爭土地上雖有行人走出之便道通過,但該便道所採路徑與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所採路徑「截然不符」(72年、81年空照圖上之行人便道係位於上訴人現有廠房基地上,此由上證五空照圖之行人便道位於「廠房基地上」,且該便道並穿越廠房基樁間等情觀之即明),自足證明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確係工業區開設後始由居民自行走出,並無「歷時久遠並無間斷」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並非」循原有既成道路通過,而卷內陳情書所謂「(系爭)道路農民已使用十幾年之久」云云,亦與事實不相符合。準此,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既然「並非」既成道路,原審遽行採納陳情書內與事實不符之記載,而認定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係屬既成道路、上訴人無權請求拆除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係基於通行之便利及省時而設,並非通行所必需、且所有權人及佔有人曾經阻止道路鋪設、而系爭道路亦無「經歷年代久遠未曾間斷」情事存在,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內所揭櫫「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以觀,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並不符合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自無從成立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係屬既成道路為由,認定被上訴人鋪設道路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既然「並非」既成道路,即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自無容忍該道路存在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管領自有理由。

㈥、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現有道路係恢復原有既成道路云云;惟查,系爭道路於82年施作之際,並無所謂「既成道路」存在,而僅係當地居民基於通行上之便利,於工業區整地完成後、廠商進駐前逕行跨越現有廠房基地範圍而形成便道,已如前述,且由上證二、三、四、五各紙空照圖之內容,亦可知悉現有系爭土地上道路於鋪設前,實際上係屬「水溝」而非「道路」(另由被上訴人冬山鄉公所答辯狀附件會議紀錄及宜蘭縣政府公函均載有「新設通路使用『水路』」等語,亦可獲得同一結論),益證被上訴人辯稱現有道路係原有既成道路之變更或恢復云云,洵非事實、無從採信。

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要緣由乃上訴人公司經營鋼鐵結構製造業,購置系爭土地之初已考慮系爭土地之長度長達100多公尺,足以設置起訴狀附件二十所示之「滾裝式鍛接結構型鋼裝配延伸機」,但因該設備全長達100.8公尺,而系爭土地末端為系爭道路占用而至今未能購置,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所有權之行使,無權利濫用可言。且被上訴人執為系爭道路鋪設依據之一的82年4月2日協調會議紀錄,雖有「以現有水路為中心,兩側(○○○鄉○○段○○○○號土地及附近農地)各使用壹點伍公尺」之建議,但同時亦載有「若上述所需使用水路部分,其權屬非為宜蘭縣農田水利會所有時,本次協調會議之結論事項視為無效,當另行擇期辦理協商」等語。而經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結果,認定82年水道位於786地號土地與鄰近農地間之範圍並無水利會所屬土地存在,而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竟無視羅東地政事務所函文之明確結論,僅以一紙無依據之公文,逕行認定786地號土地與鄰近農地間存有「國有未經登錄土地」,並要求被上訴○○○鄉○○○○道路規劃、施工,且事後又對上訴人公司多次異議置之不理,執意違反82年4月2日會議紀錄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道路,自足證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機關違法行為而鋪設,對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業已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自有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排除侵害,不能認為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情形。

㈧、爰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021590公頃之土地上現有道路(含暗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冬山鄉公所方面,除與原審之陳述相同外,補稱:

㈠、本案係因原告興建工廠整地將原有既成道路挖除,導致封閉無法通行(如附件中國時報81年3月31日報載影本)。本所依據鄉民廖文昌君等26人81年4月陳情,陳情書敘述該道路農民已使用十幾年之久,現該末段道路用地被龍德工業區管理中心賣給商人興建工廠,因整地而將該末段道路封閉,致使數十戶村民為了耕作農田需繞路2公里之遠才能到耕作地,致使農民為了耕作花費時間及金錢損失不計其數,謹請體察民困,儘速將該末段道路打通,以解民困案辦理。

㈡、本所依據宜蘭縣政府82年4月14日82府建工字第39019號函會議紀錄結論,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82年5月10日 (82)羅地二(3)字第03903號函,於82年5月25日以八二鄉建字第5251號函請宜蘭縣政府另行擇期辦理協商在案,業經宜蘭縣政府82年6月8日82府建工字第56654號函示,仍依照宜蘭縣政府82年4月14日82府建工字第39019號函會議紀錄八、結論事項(三)辦理。是本所乃依上級政府函示辦理解決民困並無不當。

㈢、本件系爭既成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公共地役關係存在時日久遠於69年農地重劃前即已存在,此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6月25日航空測量圖可知,依法既成道路非經公告核准不得擅自廢除,至本所建設道路係因原有既成道路己被挖除,故擇對上訴人損害最小之範圍另舖設道路供通行;另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4年11月28日、81年9月24日及91年6月航空攝影圖,均可證實本所82年將系爭道路打通施工並無不當。

㈣、本所82年發包施工至完成期間(82~83年期間),上訴人並無提出異議,應屬默許同意無異議。故上訴人請求將系爭道路拆除,並無理由。

㈤、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被告宜蘭縣政府方面:引用原審及被上訴人冬山鄉公所之聲明及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現其上如圖所示A部分面積0.021590公頃經被上訴○○○鄉○○設○○道路使用,且上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證,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復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按,是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實。又上訴人於原審另將經濟部工業局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然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並未再將其等列為被告,該部分已告確定,此先予敘明。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整理如下:

1.82年4月3日宜蘭縣冬山鄉南富農○○○區○○○路○段穿越龍德工業區土地使用情形協調會議結論(下稱系爭協議結論)是否有效?上訴人是否受該會議結論之拘束?

2.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應依公用地役關係使用?

3.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道路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1、就爭點1.部分:

⑴、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應供作公眾通

行之道路使用,首要之依據乃82年4月3日之系爭結論,而此結論之協調經過,乃在81年4月間,居住宜蘭縣冬山鄉三奇村村民廖文昌等26人以其等於69年參加南富農地重劃時,經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重劃股將南北六路規劃連○○○區○○○○道路農民已使用十幾年之久,現該末段道路用地被龍德工業區管理中心賣給商人興建工廠,而將該末段道路封閉,致使數十戶村民為了耕作農田需繞路,所花費時間及金錢損失不計其數為由,陳情儘速將該末路道路打通,為此,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於82年4月3日邀集上訴人、訴外人儀泰公司、被上訴人冬山鄉公所、經濟部工業局及其他相關單位參與協調,其作成之協議為:「㈠系爭通路,依現場勘查結果,確有繼續留置之必要性,茲為合理解決爭議,請參照與會分發之示意圖,該系爭通路,建議以現有水路之中心線為準,兩側各使用壹點伍公尺,並直線延伸至三奇路銜接供為新設通路使用,至於使用水路部份,以施工加蓋處理,其末段使用『儀泰公司』之土地部分,則由『儀泰公司』及現使用人『新宜公司』等代表人員於會場表示同意提供使用絕無異議。同時為了解實際使用面積,經同意訂於本年4月12日下午2時,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儀泰』、『新宜』公司等人員於現場(通路末段)丈量實際使用面積,其丈量成果圖應由參與人員共同簽章認證。又其使用面積部分,『儀泰公司』同意由『新宜公司』原所價購之土地價款中扣除。(其扣除款項由該等公司自行協商)。」、「㈢如上述所需使用水路部份,其權屬為本縣農田水利會所有時,其應行辦理水路變更(同意)使用之申請手續及其水路加蓋,通路施工等工程設計書、圖、工程經費預算表冊,均委由冬山鄉公所辦理。」、「㈣若上述所需使用水路部份,其權屬非為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時,本次協調會議之結論事項視為無效,當另行擇期辦理協商。」。嗣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於82年4月14日以八二府建工字第39019號函將上開協調會議會議紀錄送羅東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羅東地政事務所依該會議紀錄會勘擬穿越使用土地,發現其範圍全部屬於東興段七八六地號土地,並無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水利用地,有羅東地政事務所82年5月10日(82)羅地二③字第03903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足憑。其後被上訴人冬山鄉公所以82年5月25日八二鄉建字第5251號函援引該複丈結果函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以:「為本鄉南富農○○○區○○○路○段穿越龍○○○區○○○○○路部份乙案,業經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並非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水利用地,爰依鈞府

82.4.14八二府建工字第三九0一九號函附會議結論第四項,請另行擇期辦理協商,請鑒核。」。是依上開函件所示,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結論提供系爭土地供為通路之前提,乃所需使用土地之水路部份應為農田水利會所有,如非農田水利會所有,則依系爭協議結論㈣之約定該結論事項應為無效而應另行擇期辦理協商,而依羅東地政事務所會勘實測結果,該需用土地全部位於東興段786地號土地上,依系爭協議結論㈣之約定,自應認系爭協議結論之解除條件已然成就,上訴人即不再受系爭協議結論之拘束。而此項事實,亦為被上訴人冬山鄉公所所認知,方會以前開函件函請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另行擇期辦理協商。

⑵、詎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以82年6月8日八二府建字第56654 號

函覆被上訴人冬山鄉公所以「貴鄉南富○○○區○○○路○段穿越龍德工業區所需使用毗鄰水路加蓋並直線延伸至三奇路銜接,供為新設通路使用乙案,經查該所需使用水路部分,權屬國有未登記土地,爰依公地公用原則,以疏解民怨及避免造成紛爭情事,仍請依照本府82.4.14八二府建工字第三九0一九號函附協調會議紀錄八、結論事項㈢委由貴所辦理工程測量、設計事宜,並速將該工程預算書一式伍份報府,俾憑函轉經濟部工業局補助辦理,請查照。」云云,未慮及該需用土地經複丈結果已確定乃全然位於上訴人所有東興段786地號土地,而非位於國有土地之事實,所為逕要求被上訴人冬山鄉公所依系爭協議結論辦理鋪設道路之指示,於法自有未洽。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應認上訴人所為系爭協議結論已然無效而不受拘束之主張,為有理由。

2、關於爭點2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部分:

⑴、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認其要件為:1.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鄉○○路銜接三奇路部分,乃龍德工業區經由經濟部工業局於65年12月委託訴外人中華工程公司辦理開發及出售業務,該工業區土地於67年12月開發完成,68年3月公告出售受理申請,該部分土地部分原係既成道路等情,雖據被上訴人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6月25日航空測量圖及74年11月28日航空測量所基本圖為證。然經本院將兩造各別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6月25日、72年10月3日、74年4月22日、79年6 月12日、81年9月24日、82年5月19日、84年5月31日、94年5 月11日航空測量圖或航空測量所基本圖等送請該所協助判讀結果為:「67年:綠色螢光筆標示處顯示出溝渠與小路相鄰並存。」、「72年:與67年狀況相同,溝渠與小路仍相鄰並存,然而在其南側另闢一條小路,此年綠色螢光筆標示處為此新闢小路,而非67年綠色螢光筆標示處。」、74年與79年則均與72年狀況相同、「82年:72年新闢小路的週邊由原來之草生地開始整地並打樁。」、「84年:72年新闢小路已被推平,然而在67年時之溝渠小路並存處,小路已加寬,溝渠仍存在。」、「94年:與84年狀況相同。」,有該所98年4月28日農測調字第0989250022號函可按。

⑵、由上開判讀結果可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經舖設作

為通路使用,乃在82年至84年間,由67年間存在之與溝渠相鄰並存之小路加寬而成,而於72年間,在該處南側有另闢一條小路供作通行,然該小路於82年至84年間已被推平,足認系○○○鄉○○路連○○○鄉○○路之通行道路位置,並非未曾中斷;再者,依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道路旁之農地,確有溝渠,其間以田埂為區隔,有現場照片可按,是上訴人主張前開67 年間存在之與溝渠相鄰之「小路」,實為「田埂」乙節,並非無稽。何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既成道路,所得提出之證據年代最久遠者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6月25日航空測量圖,與在81年間因鄰近之冬山鄉三奇村居民向被上訴人陳情要求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通路以連接三奇路與三順路之時間,僅相距約14年,至於72年間於系爭土地另闢之通路,距上開陳情事件之時間亦僅相距約9年,均難認所歷年代久遠。再查,81年4月間三奇村村民對被上訴人等陳情內容乃「69年參加農地重劃時,經縣府重劃股將南北六路規劃連○○○區○○○○道路農民已使用十幾年之久,現該末段道路用地被告龍德工業區管理中心賣給商人興建工廠,而將該末段道路封閉,致使數十戶村民為了耕作農田需繞二公里之遠才能到耕作地,致使農民為了耕作花費時間及金錢損失不計其數,謹請鈞長體察民困,儘速將該末段道路打通,以解民困。」,已明白表示渠等要求通行系爭土地,乃因耕作須繞路才能到達農地,亦顯見公眾要求通行系爭土地,並非有通行之必要,乃圖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此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

⑶、是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不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揭示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道路因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云云,即非可採。

3、關於爭點3即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道路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是否有理由部分:

⑴、本件依諸上開論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

分既不須受系爭協議結論供作道路使用,且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系爭道路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即屬可採。

⑵、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上述民法第148條規定,使權利行使具有社會化的內涵、倫理的性質及客觀的判斷標準,是以有無權利濫用,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之。經查:

①、本件系爭土地於系爭道路是否開通及位置發生爭議時,原為

訴外人儀泰公司所有,然已於80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己○○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己○○,並約定同意由己○○任意指定名義人為權利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此有訴外人儀泰公司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27頁至129頁)。而己○○為上訴人之股東,系爭道路通行糾紛是由伊代表上訴人處理,此並經己○○到院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1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買賣及上訴人三方尚有糾紛遲未過戶,至94年8月23日始簽訂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48頁至153 頁),經己○○(甲方)、儀泰公司(乙方)、上訴人(丙方)三方約定同意協議變更原80年10月22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內容略以:由己○○指定上訴人為土地受讓名義人及買受人,並由上訴人逕行將買賣價款支付予儀泰公司(第1條);有關原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經三方協議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己○○原有權利義務,並由上訴人與儀泰公司繼續履行(第4條);儀泰公司保證系爭土地上,除其上抵押權,以及現有私設道路外,別無其他負擔或權利;本條私設道路,由己○○及上訴人以儀泰公司先前同意減少之第2期價款新台幣(下同)421,856元處理之,至於處理方式,由己○○及上訴人自行決定,儀泰公司絕無異議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上開協議書可佐。而於82年間系爭協議結論達成後,曾由儀泰公司代表人林明祺及上訴人之代表人己○○協同羅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如依系爭協議結論擬提供為道路使用之土地位置,並製有羅東地政事務所82年5月10日羅地二⑶字第03903號測量圖,而確認該擬用土地均在系爭土地上而未用到水利用地,此已如前述。經本院將附圖一所示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即附圖一所示A部分)列為乙案,另將羅東地政事務所82年5月

10 日羅地二⑶字第03903號測量圖所測得82年間原擬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位置列為甲案,請羅東地政事務所套繪並標示甲案與乙案使用土地位置有無不同,繪製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依附圖二所示,系爭道路現況為該圖A、B部分,合計215.9平方公尺,原擬使用道路為A、C、D部分,合計187平方公尺。而依儀泰公司與己○○所簽訂之原土地買賣契約,土地面積為8,245平方公尺,買賣價金為1,860萬元,以原擬使用土地面積187平方公尺計,其價金約為421,855元(18, 600,000÷8245×187≒421,855元),與上訴人、己○○及儀泰公司為前開三方協議時所扣除之421,85 6元價金相當,顯見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己○○及上訴人於為上開協議時,即已認知系爭土地應有如附圖二所示A、C、D遭占供作道路使用,其等仍願以減少相當於該A、C、D部分面積換算之價金,而與系爭土地出賣人儀泰公司達成上開三方協議,應認已願承擔該等部分仍供作道路使用之風險。而如上訴人仍行使其所有權而主張收回系爭道路所使用之前開部分土地(現系爭道路使用部分為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將造成道路阻塞,附近居民無法依自84年以後迄今10餘年之通行方式往來週邊地區,對公共利益損害可謂甚大。至上訴人雖主張購置系爭土地之初,已考慮系爭土地長達100多公尺,足以設置如起訴狀附件二十所示之「滾裝式鍛接結構型鋼裝配延伸機」,但因該設備全長達100.8公尺,而因系爭道路之占用系爭土地而未能購置,故有訴請排除侵害之必要等語,惟上訴人就此僅提出該項設備之型錄(即起訴狀附件二十)為證,並未提出更具體之曾為購置之準備或日後之生產計劃等證據,尚難認其行使所有權請求拆除系爭道路如附圖所示A部分,有何重大利益,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非不得視為有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權利濫用情形。故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道路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至於,上訴人請求拆除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道路,因該部分

並不在原擬供作道路使用之範圍,亦不在前開上訴人與儀泰公司及己○○三方協議減少價金計算範圍內,即難認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土地時,已有該部分土地遭占用為道路使用之認知,即非可認上訴人應受該部分不利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應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而系爭道路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由上訴人收回後,因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786-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且業經編定為工業區交通用地,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98年7月22日府旅商字第0980100497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70頁),則如被上訴人認徒以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不敷供公眾通行,自得使用該786-1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如此方屬於公共利益及私權保護間為權衡後,所採之公平措施。

③、是綜合上開論述,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道路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於法有據。然上訴人乃同時請求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及被上訴人冬山鄉公所為之;惟系爭道路之實際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冬山鄉公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訴請拆屋還地之當事人,須對該地上物有實際處分管理權利。是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上之道路,並返還土地,於向被上訴人冬山鄉公所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於非為實際管理處分機關之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之請求,則於法尚屬有違,非得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冬山鄉公所應將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道路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所為拆除道路,及對被上訴人冬山鄉公所其餘拆除道路之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其餘部分原審予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與本院所認定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一致,仍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