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鎮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172 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先前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3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3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34-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34-5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前以其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134-5 地號土地,而向鈞院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鈞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即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製作之鑑定圖)所示15、16、17、18、11、10、9 、15點之連接線所圍成之範圍面積8.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將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製作之補充鑑定圖說)所示16、31、32、33、34、35、15、16點連接線圍成之範圍面積45.6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7 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93年地籍圖重測時,依照前述確定判決之鑑定圖指界,而上訴人則主張以舊地籍圖所示經界線指界,竟生前述確定判決之鑑定圖所示之界址與地籍圖之經界線不符,且上訴人所有地上物並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4-5 地號土地之情形,此乃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原告之請求之事由,爰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93年度執字第1024號排除侵害執行事件,就伊應將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曾因排除侵害事件發生爭執,前經鈞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
7 號判決判決確定,伊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雖主張該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與地籍圖之經界線不符,然上訴人前曾持該確定判決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135 地號土地目前已移轉由上訴人之配偶黃陳壁葉所有),且嗣後黃陳壁葉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亦經鈞院判決認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前述確定判決所附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即附圖1所示之25、2、4、9、15點連接線及其延長直線在案,而宜蘭縣宜蘭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所為調處結果,亦認為應依前述確定判決為準,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界址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而有消滅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判決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24號排除侵害事件,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35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並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34-5地號土地相鄰。
(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其所有134-5 地號土地而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兩造關於上訴人應拆屋還地部分,案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如附圖一(即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製作之鑑定圖)所示15、16、17、18、11、10、9 、15點之連接線所圍成之範圍面積8.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將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製作之補充鑑定圖說)所示16、31、32、33、34、35、15、16點連接線圍成之範圍面積
45.6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上訴人於前開案件中,則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就上揭13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9、10、11、5 、
4、9點連結線所圍成之範圍,面積31.2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圖3所示編號C,面積36.2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案經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後遭廢棄改判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後,另經台灣高等以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
(三)上訴人所有同段135 地號土地位於台九甲線路基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工程用地機關公路總局於90年辦理徵收台九甲線路基拓寬工程用地,其徵收測量係委由宜蘭地政事務所於87年8 月辦理,135地號土地被徵收173平方公尺,並分割出135-115地號,登記面積為173平方公尺。嗣宜蘭地政事務所在完成徵收後重新進行勘測,發現前開135、135-115地號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而依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登記面積更正,逕行更正135地號面積為747平方公尺、135-115地號面積為243 平方公尺,並以93年9月13日宜地202字第0930010412號函知公路總局辦理更正徵收,系爭135 地號土地所有人黃陳壁葉(上訴人於前開排除侵害民事事件確定後,另於92年7 月間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其所有前開13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訴外人黃陳壁葉)不服,而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面積更正處分,案經台北高等法院判認前開處分並無違誤,而於96年1月4日95年訴字第878號判決駁回其訴(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四)93年3月間上訴人所有13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134-5地號土地均參加地籍圖重測,上訴人主張其係依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線指界,被上訴人則以上述確定判決之附圖所示界址指界,兩造指界位置不一,因而發生界址爭議。宜蘭縣政府乃分別於93年9月17日及93年9月29日進行調處,於調處時被上訴人主張:「一、87年法院有判決,由土地測量局辦理,由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二、附鑑定書內容」及「地院、高院皆有判決,且地院囑託土地測量局鑑定內容將測量方法寫的很詳細。且高院再審時判決認為應該排除侵害,乙方(即上訴人)也根據高院判決辦理分割,所以法院判決之實線應該正確的。」;上訴人則主張:「137-1、134-5、135 共同界址與地籍圖現況不符。二、若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指界,則轉點E 點距離與地籍圖現況不符。三、若依甲方指界134-5 土地原來六邊形變成七邊形。四、依甲方指界界址與乙方76年雙方共同蓋章之界址不符。」及「一、曾向法院質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測量內容,惟法院仍憑為判決依據。二、按照被上訴人生指界,則其圖形由六邊形變成七邊形,顯然與舊圖不符。三、之前訴訟標的是排除侵害之訴,而不是確定界址之訴。請求撤銷更正徵收」。案經宜蘭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研議結果認:「甲乙雙方界址爭議位置依法院判決成果為準」。
(五)上訴人於93年間以其於93年9 月18日收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3年9月13日宜地202字第0930010412號函謂「主旨:檢送台九甲線拓寬工程用地範圍○○○鄉○○段新城小段135之115地號面積更正地籍調查表1 份,請查照。說明:旨揭土地面積經核算結果為0.0243公頃與前函貴管徵收面積0.0173公頃不符,惠請辦理更正徵收,俾維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而主張依該函附之93年地籍變更調查表可知,135地號土地於90年經徵收後剩餘面積為817平方公尺,合計被徵收面積173平方公尺,恰為990平方公尺,故135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同為990 平方公尺,而非如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書所示之916.44平方公尺。此二者面積相差73.56平方公尺,與宜蘭地政事務所增加徵收135地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差距甚微,亦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書鑑測結果之謬誤,並以發現新證物即前開宜蘭地政事務所函文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上揭函文非屬發現之新證物,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以93年度再易字第16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
(六)上訴人嗣94年9月間再次以其於「94年9月1日、94年9月8日、94年9 月23日分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87年6 月台九甲線道路中心樁檢測資料、宜蘭縣政府台九甲線路基拓寬工程用地徵收地籍圖暨徵收新城小段13
5 地號土地補償費明細表及宜蘭地政事務所87年10月新城小段135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測量成果圖暨地籍變更調查表等,而以發現新證物為由再次提起再審之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125 號民事事件受理後,認定:
①上訴人所提證物均是道路拓寬徵收土地相關之資料。依上開地籍圖所示,兩造互相請求排除侵害之134之5、135號土地,在台九甲線之下(南)方,其界線以東北向與台九甲線之境界線呈銳角相交,是台九甲線道路中心樁有無偏移,拓寬之路基需徵收若干土地,就兩造土地之界線並無影響,即兩造究竟互相占用若干土地,應依134之5與13
5 號土地之界線決之,是縱台九甲線路基拓寬實際所需用之土地較徵收之土地為多(即徵收不足),只是用地機關應否再給付徵收補償費之問題,對於兩造是否互相占用對方土地之認定,並無影響;②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於93年間參加地籍圖重測,兩造指界結果不符,而生界址爭議,乃屬原判決確定後兩造所生之糾葛,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
(七)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間以上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93年執字第1024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現尚未執行終結。上訴人於95年8月間以兩造分別所有之135、134-5 地號土地於93年間均參加地籍圖重測,上訴人主張其係依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線指界,被上訴人則以上述確定判決之附圖所示界址指界,兩造指界位置不一,因而發生界址爭議,案經宜蘭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甲乙雙方界址爭議位置依法院判決成果為準」,惟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土地之界址應以地籍圖所載為準」,則該鑑定圖書所示13
5 地號與134-15地號土地之界址,自應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而以兩造依上指界結果卻發生被上訴人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界址,卻有與地籍圖所示之位置、形狀及大小全不相同之錯誤,且依地籍圖之經界線認定上訴人所有地上物並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4-5地號土地之情形為由,而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依據的測量成果圖有測量錯誤的情形,因而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要件,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八)上訴人於前開排除侵害民事事件確定後,另於92年7 月間間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其所有前開13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訴外人黃陳壁葉,黃陳壁葉並於93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所有134之5地號之界址,案經本院94年宜簡字第1 號確定界址民事事件判認,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即前開確定判決第一審附件一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7年6 月22日鑑定書)所示25、2、4、9、15 點之連接線及其延長直線。黃陳壁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5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整理確認為:(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依據的測量成果圖有測量錯誤的情形,因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是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所發生?(二)本件上訴人異議之事由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一?(三)如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的事由,系爭地上物確實坐落的地號為何?茲審酌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依據的測量成果圖有測量錯誤的情形,因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是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所發生?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以後。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抵觸之情形。因此與既判力相抵觸之事項,不得為異議之事由。而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如係其他執行名義,例如確定支付命令,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因既判力而被阻卻,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抵觸之情形。故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因此,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審法院首應調查審認者,乃為該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之種類及其成立時間。次按,「上訴人主張雙方土地毗鄰,上訴人建築之房屋並未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云云,即令不虛,亦係本來即未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而非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此種情形,不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列。上訴人遽依該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裁判意旨可參。
2、查本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其所有134-5 地號土地而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兩造關於上訴人應拆屋還地部分,案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如附圖一(即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製作之鑑定圖)所示15、16、17、18、11、10、9、15 點之連接線所圍成之範圍面積8.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將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製作之補充鑑定圖說)所示16、31、32、33、34、35、15、16點連接線圍成之範圍面積45.6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並於93年2 月間以上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93年執字第1024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其執行處分,其異議之事由自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即「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者,始足當之。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兩造分別所有之135、134-5 地號土地於93年間參加地籍圖重測,上訴人主張其係依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線指界,被上訴人則以上述確定判決之附圖所示界址指界,兩造指界位置不一,因而發生界址爭議,案經宜蘭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甲乙雙方界址爭議位置依法院判決成果為準」,惟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土地之界址應以地籍圖所載為準」,則該鑑定圖書所示135 地號與134-15地號土地之界址,自應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而以兩造依上指界結果卻發生被上訴人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界址,卻有與地籍圖所示之位置、形狀及大小全不相同之錯誤,且依地籍圖之經界線認定上訴人所有地上物並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4-5 地號土地之情形為由,而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依據的測量成果圖有測量錯誤的情形』,因而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其論據。是依上訴人前開主張之內容,乃係謂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7 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予拆屋還地所依據之測量成果圖,「自始(於製作之初)」即屬有誤,亦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從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34-5 地號土地(或雖有占用但面積未達54.43 平方公尺),則其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違法之處(即所依據之測量成果圖有錯誤)的事實,顯係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就已發生、存在,依照首開說明,「上訴人建築之房屋並未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云云,即令不虛,亦係本來即未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而非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135、134-5地號土地於93年間參加地籍圖重測,上訴人主張其係依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線指界,被上訴人則以上述確定判決之附圖所示界址指界,兩造指界位置不一,因而發生界址爭議」之事實,僅為上訴人主張其「發現」系爭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測量成果圖有測量錯誤之時點,並非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測量成果圖原屬正確,直到93年因地籍圖重測,方使前開兩筆土地之界址產生變動,因而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變更為未再坐落於被上訴人系爭之土地上,縱使發生於前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仍難因此即謂該「測量錯誤」之異議事由,係直到上揭地籍圖重測時始行發生。
3、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依據的測量成果圖有測量錯誤的情形,其事實即令屬實,亦係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就已發生,不問債務人即上訴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因既判力而被阻卻,不能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故上訴人以此提起本件異議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自有不合。
(二)本件上訴人異議之事由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一?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另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依據的測量成果圖有測量錯誤的情形,即令屬實,亦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而非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此種情形,不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列,已詳如前述,故上訴人所為之異議事由,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一,亦堪予認定。
2、至上訴人於前開排除侵害民事事件確定後,另於92年7 月間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其所有前開13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訴外人黃陳壁葉,嗣93年3 月間前開135地號土地、134-5地號土地參加地籍圖重測,上訴人主張其係依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線指界,被上訴人則以上述確定判決之附圖所示界址指界,兩造指界位置不一,因而發生界址爭議。案經宜蘭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研議結果認:「甲乙雙方界址爭議位置依法院判決成果為準」。黃陳壁葉不服調處結果,以13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於93年間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所有134之5地號之界址,然經本院94年宜簡字第1 號確定界址民事事件判認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即前開確定判決第一審附件一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7年6月22日鑑定書)所示25、2、4、9、15點之連接線及其延長直線。黃陳壁葉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由本院95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而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又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59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雖欲藉由法院就當事人之爭議為實體的終局判決,以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然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屬於形成之訴,法院判決不受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故在當事人所提起之經界訴訟,已獲得法院之實體終局判決前,尚難因土地所有權人間有上述經界訴訟之存在,即謂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有異議權之存在。縱地政機關或測量單位於經界訴訟中,受法院之囑託而為系爭土地之鑑定,其所為之鑑定僅供法院之參考,在未有任何裁判機關採用此鑑定意見之前,難謂其有何等效力,自亦無足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必待該經界訴訟業獲得法院之實體終局判決,且判決之結果與系爭執行名義所依據之測量成果圖所示之界址線有異,並因此發生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依照確定後之界址,已非坐落於上訴人所有之134之5地號土地時,始得謂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產生,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上訴人不得以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亦難認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業已具體發生,故其應無異議權之存在,已詳如前述,則本件另關於系爭地上物確實坐落的地號為何之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24號排除侵害事件,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所為之執行程序,其所主張之異議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二審裁判費 │ 7,770元 │上訴人於96年1月 ││ │ │5日繳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