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7年間參加上訴人擔任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在內共43會,每會新台幣(下同 )10,000元,採內標制,被上訴人共參加兩會,87年10月1 日收會頭款,其後每月開標1次,詎合會進行至89年5月份即經上訴人宣告散會,當時已得標者含會首在內共計19會,尚有活會24會,被上訴人所參加之兩會均仍屬活會。上訴人於散會時曾與被上訴人協議,願將已進行之標金190,000 元(即10,000元×19個死會)均分予24個活會,亦即上訴人應按月返還每個活會會員7,900元(即以190,000元÷24人)。惟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62,900元,尚欠會款249, 000元未償,為此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9,000元。(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300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因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答辯之意旨:上訴人並不否認在87年間確有召集被上訴人所稱之合會,並有書立互助單,但沒有互助簿;但被上訴人主張有參加系爭合會並繳納會款,自應提出經兩造有效認證之合會簿及金錢出入之證據。況上訴人於合會解散後業已自89年5月至12月間共計8次給付被上訴人會款合計有221,
656 元,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僅清償62,900元之事實,並無提出經雙方認證之證明或文件,自不可採,是其依據合會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會款,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訟。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對於前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則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合會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本於合會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見本院卷宗第72頁)茲判斷如下:
㈠爭點一、兩造間確有合會之法律關係存在: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間擔任會首,召集每會10,000 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在內共43會,每月開標1次,開標方式採取內標制,被上訴人共計參加兩會;又前開合會於87年11月10日首次開標,嗣進行至89年5 月份共計19會後,因故未能繼續進行,而經上訴人宣告散會,當時被上訴人所參加之兩會均仍屬活會等情,已據其提出互助會單一紙為證(見原審所附95年度促字第10513號支付命令卷第7頁),且亦未經上訴人在原審中爭執。雖上訴人於上訴審之準備程序中改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經兩造簽名之互助會簿為由,而否認兩造間有合會關係存在,然上揭事實已經互助會之會員丁○○、丙○○○、乙○○○等人到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3-55 頁),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再改稱對於兩造間有此合會關係乙情已不再爭執並提出互助單一紙為佐(見本院卷宗第73、75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會之法律關係存在一節,自堪信為實在。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會款237,300元,為有理由:
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宣告解散前,已經繳納19期
之會款,且所參加之兩會仍屬活會會員乙節,並未見上訴人於原審中爭執,且同為該互助會會員之證人乙○○○、丙○○○、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證表示:系爭合會是遭死會會員倒會而解散,於解散前活會會員均正常繳錢,並未聽說有活會會員積欠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55頁)。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僅抗辯其已於合會散散後按月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會款云云,復在二審程序中表示僅對於上訴人已經清償之會款有所爭執等語(參原審卷第10至11頁及本院卷第73頁),益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終止前之各期合會款應均已給付予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如有遲延給付或拒付會款的行為,此應亦為造成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的原因之一,焉有會首於散會時不積極向之追討積欠的會款,反而同意另攤還會款予被上訴人之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因故未能繼續進行前,其已交付各期會款予上訴人乙節,雖未能提出直接之付款簽收記錄,但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及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抗辯之內容觀之,應足證明其所述為真實。⒉且按現行民法債編第19節之1合會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709
條之1至第709條之9),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自89年5月5日施行,然本件系爭合會成立於上揭規定修正施行前即87年間,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之合會關係,並無適用餘地,從而兩造就系爭合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民間合會習慣而為認定;次按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即所謂會息)為未得標會員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意旨參照)。執此以觀,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未能繼續進行時,連同會首款及已開標之各期得標金計算在內,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兩會暨19期之會款應為380,000 元。然被上訴人於本件以:
系爭合會因故未能繼續進行時,兩造曾召開散會協議,約定每會活會會員應受償之190,000 元,以尚未得標之24個活會平均計算後,由上訴人應每月攤還活會會員每會7,900元(即190,000元÷24期≒7,900元,十位數以下捨棄)為由,而在本件僅主張其可得之標金為300,200元(即7,900元×2 會×19期),因係在前述其實際得訴請返還之會款暨標金範圍內,於法自無不合。
⒊末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已盡舉證之責任,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其已依雙方在散會時所為之約定,依約償還全部之會款予被上訴人等語,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改稱業已清償被上訴人221,656 元云云,然其所辯之事實,除僅提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且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之陳述資料外,並未再提出其他付款憑據或類此之文書證據為佐,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款已經如數清償完畢,或清償金額至少有221,656 元等節,均難認已據舉證之責,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因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已經受償62,900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訴請上訴人給付之合會會款,按兩造於散解協議時所約定之300,200 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已自認受償之62,900 元後,共計為237,300元。被上訴人本於合會關係,於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會款,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合會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其已清償應給付之全部會款,從而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7,300 元,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有關上訴人應給付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為該部分之請求,原審竟訴外裁判,並命上訴人給付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就利息部分宣告假執行,於法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上開利息及就利息宣告假執行部分,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核共計為5,810 元(含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證人旅費2,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裁判確定。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