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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所載(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求為判決:准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巽門小段建號1361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1至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分割。並就前開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林文漢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947,738元,利息另加計及賠償損失等情。經審理後認定:聲請人固主張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2分之1,且林文漢應賠償前揭相當於租金損害。惟查,系爭建物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認定林文隆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聲請人之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甲○○○。則聲請人於95年度簡上字第1號事件所為分割共有主張之先決問題,即經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認定聲請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聲請人既非所有人,其請求林文漢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即屬無據,因而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應負擔第1、2審之訴訟費用,此經調閱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96年度執字第1336號暨所附95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核閱屬實。而本件乃相對人聲請就前開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一案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宜蘭簡易庭以95年度宜簡聲字第10號裁定在案。聲請人以前開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一案業經其提起再審之訴為由提起抗告,並經本院駁回在案。今聲請人再以前揭已提起再審之訴之同一事由及其對林文漢有前開2,947,738元及判決後發生之損害合計500萬元之債權,經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36號)為由,請求更正為:前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號、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及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抗告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96年度執字第1336號之執行費用應由林文漢負擔云云,經核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均非屬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7-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