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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貳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如附表所示標的之拍定程序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該標的價金分配程序之執行,聲請人前遵該案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1,02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執行事件,因本院執行處業已查明如附表所示之標的查封筆錄確有漏載查封標的現況之情形,而依職權撤銷拍定,聲請人亦具狀撤回聲明異議及抗告,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