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吳定洲即成田實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五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1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95 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返還應收帳款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北簡字第3320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除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外,暨另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 421號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3320號返還應收帳款民事事件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3年度存字第523 號提存卷、93年度裁全字第763號假扣押裁定卷、93年度執全字第39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95年度聲字第421 號限期行使權利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