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0號聲 請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他址不明,以致定期催告相對人就公地放領土地申辦繼承承領之通知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