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6年度執字第16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1185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1185號民事事件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故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及擔保金繳款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佐,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