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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向相對人為解除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暨請求返還房屋,曾於96年1 月間寄發掛號信函,然遭郵局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准將上揭意思表示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固據其提出掛號郵件信封及回執各1 件為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聲字第8 號事件,以查核聲請人欲公示送達之表意內容。

然查,相對人自94年11月24日起即設籍於「台中市○○區○○路3段67號6樓之18」,其最後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1 件在卷可按。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不知相對人之現居所為何處,而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自應由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前開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非訟事件法第5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