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租賃糾紛,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繳納租金,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繳納租金,惟遭退回,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參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28號、75年台抗字第255號等裁判)。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倘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等原因致未為送達,即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催告相對人繳納租金之存證信函,係因相對人家屬拒收,始遭退回乙節,有聲請人提出記載「本人不在家屬拒收」之信封在卷可稽,故系爭存證信函既因「拒收」而退件,並非遷移不明遭退回,相對人可能係因故未返回住居所而遭家屬拒收,尚難據此即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惟聲請人又無提出其他佐證資以證明相對人已未居住於該戶籍地,故與首揭之民法第97條規定需表意人不知相對人居所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映佐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