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為解除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暨請求返還房屋,曾於民國95年12月22日發存證信函,然遭郵局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准將上揭意思表示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向相對人行使解除租賃契約意思表示暨請求返還房屋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經以「查無此人」遭郵政機關退回之事實,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信封可稽。然本件聲請人係將上揭存信函寄至「宜蘭縣○○鎮里○路60之2 號10樓」,惟相對人自94年11月24日起即已遷址至「台中市○○區○○路三段67號6 樓之18」乙節,則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相對人甲○○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前述存證信函,顯非送達至相對人之戶籍住所,自難認聲請人符合「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甲○○之應為送達處所」之情事,核與首揭民法第97條之規定不符。從而其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