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吳定洲即成田實業社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返還應收帳款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3 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10,000 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案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簡字第3320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於訴訟終結後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起訴證明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3年度裁全字第763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523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聲字第421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函各1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惟所謂之訴訟終結,在假扣押之情形,應指聲請人就其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即債權數額「全部」起訴(含與起訴同一效果之法律行為)經終結,或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者而言。倘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後僅就其欲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即債權數額一部起訴,因法律並未規定假扣押債權人於假扣押保全後,必須就全部債權為起訴,而受理訴訟之法院亦僅應就原告起訴聲明之範圍為判決,至逾該聲明事項範圍之部分,究有無清償、抵銷等消滅事由,法院並無須加以審查,自無從認債權人已就其假扣押本案所欲保全之債權已全部起訴並獲致「訴訟終結」,亦即在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僅部分起訴之情形下,就未起訴部分債權人仍應另行起訴,或具狀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始得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主張相對人積欠其329,764 元款項,而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3 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於該債權範圍內全額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僅就其中之215,712 元提起訴訟,並獲全部勝訴判決在案,然聲請人既未證明其已就其餘假扣押債權數額即114,052 元另行起訴終結,或有撤回全部假執行之聲請情事,則依照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假扣押事件所涉之本案訴訟,業經全部訴訟終結在案,縱聲請人曾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起訴證明,而相對人未行使,亦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要件,而無從准予返還擔保金,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