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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關於訴請回復土地原狀暨損害賠償等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07-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