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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面額合計新台幣柒拾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分別為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G0000000、G0000000號)及現金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共計新台幣柒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28 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合計新台幣721,782 元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2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429 號提存書、協議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429 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所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