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34號原 告 丙○○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