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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親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1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廖炎生(已歿)為夫妻關係,因連續生育四名女兒,亟欲男丁傳宗接代,遂向不明人士抱回原告,並於戶籍上將原告登記為被告與廖炎生所生之婚生子,照顧扶養至今。然因被告無意間提起上情,原告方知其非被告與廖炎生所生之子,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婚生推定之原則,經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同法條第二項,其立法理由已表明「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修正意旨,即徵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亦即為兼顧身分關係所欲追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之立法目的,俾使生父與子女更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容許例外情形,得限制上揭婚生推定之適用。此項例外,即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者當之,此種情形,自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限制,而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即指一般「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亦為應然之解釋。又審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成長安全因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故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此種從外形的事實構築安定、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旨在保護子女之利益為出發,是於探討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時,應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亦認: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等語。顯見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親子關係存在,業為被告到庭陳述否認,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此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兩造究否存有血緣關係,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採取兩造及廖哲民(即被告甲○○○與廖炎生所生之子)之口腔黏膜細胞,依人類遺傳因子DNA STR式型別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Y染色體DNA STR式型別鑑定法、累積手足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及累積手足關係指數CSI值驗算法進行鑑定後,認依遺傳法則,原告乙○○與廖哲民之各項STR式DNA型別,與被告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並經計算其CPI值後,研判被告甲○○○極可能為原告乙○○及廖哲民之生母(機率99.99%以上);再依原告乙○○與廖哲民之DNASTR式型別所換算之累積手足關係指數CSI值,及原告乙○○與廖哲民之Y─STR式型別,除Y_GATA_H4型別因突變而有所不同外,其餘型別均相同,故研判原告乙○○與廖哲民間,極可能(機率

99.99%以上)具有二親等旁系血緣關係,亦即原告乙○○及廖哲民乃為同父同母所生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調科肆字第0九六00三五二一二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從而,參之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亟屬精準之客觀事實,當可認定原告乙○○與被告甲○○○間,確具親子關係無訛。本件原告所為主張,顯與前揭客觀事實相悖,自無足採,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