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23號原 告 丙○○
庚○○己○○戊○○丁○○辛○○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丙○○、庚○○、己○○、戊○○、丁○○、甲○○、辛○○之被繼承人王敏傑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故過去實務上見解均認為,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契約」、「身分」乃屬一種事實問題,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5989號、48年台上字第946號判例參照)。惟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將原條文修正為3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自新法公布生效後,不再限於「法律關係」及「證書真偽」,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提起之,前揭2則判例因而於90年3月20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由此可知,「契約」、「身分」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均已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意在否定原告丙○○本人及原告丙○○、庚○○、己○○、戊○○、丁○○、甲○○、辛○○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敏傑與被告乙○○間有親子關係存在,而因原告丙○○主張其非被告乙○○之生母,不能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正相符合,應無不可。再本件訴訟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辦理被繼承人王敏傑之繼承事宜顯有重要關連,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丙○○主張其係傳統婦女,對其夫王敏傑在外之行為均不敢探問,並於90年間即失去王敏傑之行蹤,直至96年5月間始輾轉得知王敏傑已於96年4月25日在大陸地區死亡,其與其餘原告恐因繼承之關係而繼承無法負擔之債務,乃生辦理限定、拋棄繼承之意,而向戶政機關調取王敏傑之戶籍資料,詎於調取後始發現王敏傑數十年在外離家期間,竟偽造出生證明,將他名女子所生之子即被告乙○○向戶政機關謊報為其之親生子等情,有原告丙○○之戶籍謄本、王敏傑之死亡公證書、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佐;而被告乙○○係已故陳阿葉所生之子等情,亦據被告自認不諱(本院卷第181頁),並經證人陳治霖、葉美娟、壬○○、子○○、癸○○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23、124、125、155、156、157頁)。綜上,堪認被告乙○○係已故陳阿葉所生之子,因王敏傑偽造出生證明,向戶政機關謊報被告為其配偶丙○○所生,被告遂登記為丙○○與王敏傑之婚生子,從而,原告丙○○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丙○○、庚○○、己○○、戊○○、丁○○、甲○○、辛○○又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王敏傑於39年間偽造出生證明,向戶政機關謊報被告乙○○係王敏傑與原告丙○○之婚生子,實則王敏傑並非被告之生父,二人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乙○○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各1件為證;又被告非原告丙○○所生,被告之出生證明係王敏傑所偽造,已如前述,則被告不能推定為王敏傑之婚生子甚明;再從被告之陳述及證人陳治霖、葉美娟、壬○○、子○○、癸○○之證詞內容觀之,王敏傑不曾扶養過被告,亦可佐證王敏傑應非被告之生父。且按「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37條第1項後段、第28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為判斷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敏傑與被告乙○○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存在,認有囑託專業鑑定機構鑑定相關當事人間有無血緣關係之必要,而審酌本項鑑定所需資料係被告所有(即其人體組織,一般係以其之血液為鑑定材料),故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被告應與原告甲○○一同前往醫療院所鑑定,惟經被告拒絕,本院因認其確係故意隱匿應為鑑定所需之證據資料;揆諸民事訴訟法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原告主張王敏傑與被告無親子關係之主張為正當。綜上,堪認王敏傑並非被告乙○○之生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等之被繼承人王敏傑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