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7號原 告 甲○○特別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丁○○、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乃被告丙○○所生之子,然原告出生後,係以被告丁○○及戊○○所生之子向戶政機關為戶籍登記,是為釐清血緣並避免爾後扶養、繼承事務發生爭議,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丁○○、戊○○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而聲請如
主文所示。至被告丁○○、戊○○及丙○○雖均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然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是被告丁○○、戊○○及丙○○就本訴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並不生訴訟上效力,尚不得據此逕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含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二件為證。是依卷附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丁○○、戊○○、丙○○及甲○○經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可以排除丁○○、戊○○與甲○○間之血緣關係,丙○○為甲○○父親之機率則為 99.999477%等語,再參之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為精準之客觀事實,應足認定原告之生父應為被告丙○○,而非被告丁○○及戊○○所生之子。本件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婚生推定之原則,經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同法條第二項,其立法理由已表明「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修正意旨,即徵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亦即為兼顧身分關係所欲追求之真實性與安定性之立法目的,俾使生父與子女更能符合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排斥在一定條件下容許例外情形,得限制上揭婚生推定之適用。此項例外,即如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者當之,此種情形,自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限制,而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此即指一般「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亦為應然之解釋。又審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成長安全因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故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此種從外形的事實構築安定、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旨在保護子女之利益為出發,是於探討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時,應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亦認: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等語。顯見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
四、查本件原告甲○○因戶籍登記之故,於法律形式上係屬被告丁○○及戊○○之婚生子,與實質上被告丙○○方為原告甲○○生父之事實不符,自已影響原告權益,要非不可提起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丁○○、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俾得除去原告與被告丁○○、戊○○間不實之親子關係,並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基於保護原告即子女之利益,應認原告於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丁○○、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而與被告丙○○有生物學上之血緣關係,進而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而與被告丁○○、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始屬符合人事訴訟中保護子女之利益及發現真實的事實之旨趣。從而,原告與被告丙○○確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而與被告丁○○、戊○○間不具親子血緣關係等情,已詳前述,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丁○○、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訴請確認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