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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丁○○原 告 甲○○原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00號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同院另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等人就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747地號土地各有建物存在,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而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因此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就被告所有前開土地之部分土地,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等就前開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查,被告就原告等人於其所有前開747地號土地建築、搭蓋之地上物,業於94年間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等人乃為無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事件判決原告等人應予拆屋還地在案(詳本件卷宗第53至60頁),原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又原告等人乃於被告本於所有權主張原告等人為無權占有土地,而對渠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後,原告等人始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並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之事實,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足認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倘土地所有人已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法院本無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以避免發生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之弊端(亦即:原告等人於上述拆屋還地訴訟中,尚難僅以嗣後主張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事宜對抗被告,而排除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之權利)。從而,原告等人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之要件,即應以上述拆屋還地訴訟即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的訴訟倘經判決原告等人不得以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對抗所有權人,應予拆屋還地確定,則原告等人嗣後提起之本件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訴訟,即難認仍有受審理之實益),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7-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