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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2號原 告 旺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複 代理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94年度執字第5311號執行事件暫編615建號C區建物(下稱系爭C區建物),原由訴外人國糧公司於民國80年間興建3間小木屋(農產品攤位),嗣於85年間留 1間供國糧貨運辦公室使用,嗣經原告改建為系爭C區建物。系爭C區建物於88年間家樂福開發案失敗後,國糧公司即將系爭 C區建物全部移轉與原告,故系爭C區建物之所有權自屬於原告,而系爭C區建物於設定抵押權前即已存在,當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又鈞院94年度執字第5311號暫編615建號 E區建物(下稱系爭E區建物)為原告委託訴外人雄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禕公司)興建,雖系爭 E區建物與原始建物外觀及位置不符,然此為事後改建之結果,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 E區建物之所有權。詎被告以前開系爭C、E區建物均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聯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眾公司)所有,於鈞院94年度執字第5311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予以併付拍賣,已影響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94年度執字第5311號強制執行程序就暫編615建號C、E區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5月22日庭訊時,自承系爭C區建物於86年 5月30日設定抵押權前即已存在,然原告係86年12月 4日設立,故縱令原告曾對系爭 C區建物裝修,其裝修建材亦因附合於不動產而成系爭 C區建物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另就系爭 E區建物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工程興建合約係與雄禕公司約定於契約訂定日即90年 5月23日起10個工作天內完成約定興建工程,然依原告陳報之興建建物資金證明文件觀之,給付工程款之發票時間點與工程合約不符,其發票時間點有早於工程合約,亦有晚於工程合約

1 年以上者,從發票金額無從證明其為該工程之工程款,且資金給付之對象亦非雄禕公司,再者,證人丙○○(雄禕公司負責人)亦因時間久遠未能明確陳述,足見原告非系爭E區建物之原始起造者。原告既非系爭C區及E區建物所有人,又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則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C、E區建物所有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則原告自應就系爭

C、E區建物為伊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811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96年5月2日審理時陳稱系爭 C區建物原由國糧公司興建,伊係後來再加以改建,故系爭 C區建物應屬伊所有云云(見卷宗第36頁),然自原告未否認系爭 C區建物未經伊拆除重建等語以觀(見卷宗第100、101頁),足證系爭C區建物縱經原告添購建材加以改建,該建材亦因附合而成為系爭 C區建物之重要成分,依前開規定,應由國糧公司取得該建材所有權,原告自不因而取得系爭 C區建物所有權。再原告雖又主張系爭 C區建物於家樂福開發案失敗後,國糧公司即於88年2月將系爭C區建物全部移轉與原告,故系爭 C區建物之所有權自屬於原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國糧公司確將系爭 C區建物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 C區建物所有人,洵屬有據,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二)再者,原告主張伊為系爭E區建物所有人,固據提出90年5月23日與雄禕公司間之停車場鋼架棚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發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雄褘公司之負責人丙○○。惟依系爭工程合約所示,雄褘公司承作搭建之建物為「鋼架棚80坪、招牌15坪」,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且約定應於簽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10天內完成,付款辦法則為「①簽約金伍萬元整。②施工完成驗收全數付清款項。③付款方式以現金給付。」。而據證人丙○○到庭所證:「 (法官問:如果依照契約書約定,當時的價金是25萬元,工程範圍是鋼架棚80坪,招牌15坪,實際上的價金及施作範圍如何?)我不記得坪數....,詳細的價金收了多少我也忘記了。」、「(法官問:

承攬報酬如何給付?)是旺樹公司將房子租給別人後,用租金給付給我。」、「 (法官問:系爭棚架興建期間多久?)大概只有壹個月。」、「(法官提示本院卷第48頁之支票問:這些支票是否為原告交付給你的承攬報酬?)是的。」、「(法官問:這3張支票總金額為14萬4千元,為何與契約不符?)原告還有拿現金給我。總價與契約差不多,大約二十幾萬元。」、「(法官提示本院卷第42、44、45-1、47頁發票問:哪些與你興建本件鋼架棚有關?)其中三建鋼鋁門窗有限公司(本院卷第42頁下方)及雄禕工程公司(本院卷第44頁)的統一發票是我開的沒錯,其餘我不清楚。」等語。是就證人前開證詞,就施工期間及工程款給付方式部分,與工程合約約定已有不符,而證人所稱原告交付以為工程款之支票,其發票日分別為93 年5月 5日及同年6月5日、7月5日,與系爭工程合約簽約日期相距有3年之久,總金額則為14萬4千元,無論就給付日期及金額,均難認為與系爭工程合約有關。就此證人雖復證稱:「我在蓋完系爭鋼架棚後就因心肌梗塞住院很久,出院後也是在療養,很久沒有在工作,直到我身體比較好之後,才向旺樹公司請領尾款,而且當時還有烤漆房的工程在做,整個款項拖延到,才會在93年拿到這些款項。」等語。惟雄褘公司為獨立人格之法人,如其負責人因故無法親自施作工程,則為免於違約,當會由其他負責執行業務之股東或董事另覓途徑解決,實無徒因負責人無法親自施作而原約定應於簽約後20日內完成之工程因此遷延工程3年始得完工之理;且證人既證稱93年間尚承作原告烤漆房之工程,則益證雄褘公司與原告在93年間尚有因其他工程而有給付款項之情形。另據證人所陳,原告所提出之三建公司及雄褘公司之統一發票為其所開立,然三建公司之統一發票(本院卷42頁下方)開立日期為90年 4月11日,總金額為10萬5千元,雄褘公司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44 頁)開立日期則為91年 9月16日,總金額為2萬1千元,一在系爭工程契約成立之前,一在系爭工程契約簽立之 1年餘後,且與證人所述原告交付支票以為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之發票日無一相符,自難認系爭工程合約所建之建物,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支票、統一發票等證物有關,自亦無從依此認為系爭 E區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而得由原告主張有排除被告就該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綜上所敘,原告既無法證明伊為系爭C、E區建物所有人,亦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531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暫編 615C、E區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2,68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09-28